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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紹程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代 理 人 鍾錫資律師相 對 人 黃進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12 號),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貳佰零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關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先位之請求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進輝(下稱黃進輝)約於民國98年5 月間在其租屋處酒後跌倒致腦瘀血,送醫後於98 年9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之母即法定代理人阮金銀(下稱阮金銀)當時已與黃進輝離婚,不知黃進輝財產狀況,於107 年1月22日阮金銀代聲請人辦理報稅事宜時,始發現黃進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黃進輝住院期間或死亡後,全數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黃進輝自送醫時起迄至死亡,始終住院臥病在床,口鼻插管無法言語,呈昏睡、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已無法表達意願,自無可能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或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自始無效,相對人未因受贈或買受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備位請求依繼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23,383 元及法定利息。為保護可能受讓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人而為請求,係基於物

權關係,就聲明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而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該釋明尚有不足,為免相對人因該訴訟繫屬登記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107 年之公告現值、如附表編號6所示建物於

107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1,253,008 元、1,718,712 元、105,651 元、1,098,093 元、2,861,731 元、110,4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7,147,595 元(計算式:1,253,00

8 +1,718,712 +105,651 +1,098,093 +2,861,731+110,400 =7,147,595 ),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此亦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可能無法處分變價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可以其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利息以為計算,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則相對人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608,209 元(計算式:7,147,59

5 ×5%×4.5 =1,608,208.875 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608,209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 │ │ │ │ │ │├──┼─────────────┼───────┼───────┼────┼──────┤│1 │南投縣○○鎮○○段○○○號 │1/3 │南投縣埔里地政│贈與 │98年9月3日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字第107670號 │ │ │├──┼─────────────┼───────┼───────┼────┼──────┤│2 │南投縣○○鎮○○段○○○號 │全部 │南投縣埔里地政│贈與 │98年9月3日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字第107670號 │ │ │├──┼─────────────┼───────┼───────┼────┼──────┤│3 │南投縣○○鎮○○段○○○○號 │1/2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字第121090號 │ │ │├──┼─────────────┼───────┼───────┼────┼──────┤│4 │南投縣○○鎮○○段○○○○號 │1/2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字第121090號 │ │ │├──┼─────────────┼───────┼───────┼────┼──────┤│5 │南投縣○○鎮○○段○○○○號 │1/2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字第121090號 │ │ │├──┼─────────────┼───────┼───────┼────┼──────┤│6 │南投縣○○鎮○○段○○○○號 │50000/100000 │南投縣埔里地政│買賣 │98年10月7日 ││ │ │ │事務所98年埔資│ │ ││ │ │ │字第121090號 │ │ │└──┴─────────────┴───────┴───────┴────┴──────┘附表二: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相對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如附表一收件字號欄││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標的 │民法第767條第1項 │├──────────┼──────────────────────────┤│原因事實 │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黃進輝約於民國98年5 月間在其租屋││ │處酒後跌倒致腦瘀血,送醫後於98年9 月12日死亡。黃進輝││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黃進輝住院期間或死亡後,││ │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然黃進輝自送││ │醫時起迄至死亡,呈無意識或意識不清等狀態,已無法表達││ │意願,自無可能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或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以及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相││ │對人未因受贈或買受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8-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