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余武雄相 對 人 余明清

楊筠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107年重訴字第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民國106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收受第三人鄭健志於106 年1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已於106 年12月8 日與相對人余明清、楊筠靜應有部分

3 分之2 、以總價金新臺幣145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請聲請人於收受該信函後之10日內向鄭健志委託之仲介協議,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聲請人於收受該信函後,即於10日內之106 年12月26日寄發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購買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二人及鄭健志,再於10日內之106 年12月28日寄發願以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購買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二人、鄭健志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存參,然正待與相對人商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接獲相對人於107 年1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因買方為免日後衍生複雜情事並已簽定契約內容主張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云云,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出賣同一條件出賣予聲請人,爰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

定,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現並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查閱屬實。

㈡聲請人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人即相對人二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僅有債權效力,是其起訴之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書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