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薛國棟代 理 人 黃書妤律師相 對 人 李亞筠
劉李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本條之立法意旨「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揆諸上開法文及修法說明可知,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現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審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之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信託契約請求權僅具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