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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陳美純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被 告 鄒金鐘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鄒金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鄒金鐘、張素玲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鄒金鐘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叁萬肆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鄒金鐘、張素玲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鄒金鐘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鄒金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鄒金鐘返還婚姻關係存續中代被告鄒金鐘清償之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5,00

0 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家事事件,因被告鄒金鐘已就本案為陳述答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統合處理,自行審理而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鄒金鐘應給付原告7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鄒金鐘給付之金額變更為435,000 元,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04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其變更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鄒金鐘對所為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鄒金鐘於78年10月25日結婚,並有訴外人鄒毅、鄒蓉二名子女,雖原告與被告鄒金鐘因故分居,惟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聽聞被告鄒金鐘與被告張素玲過從甚密,出遊次數頻繁,且有於107 年3 月底至4月間一起至越南旅遊。被告鄒金鐘並將其於106 年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藝術國寶公寓大廈(下稱國寶大樓)停車場內,且租用專屬車位,被告鄒金鐘與被告張素玲不當交往並於前述之國寶大樓內同居。嗣於107 年3 月2 日經原告及鄒毅、鄒蓉詢問,被告鄒金鐘坦承與被告張素玲有婚外情。另原告致電被告張素玲,被告張素玲亦承認其與被告鄒金鐘同居、每晚同床共眠,原告因而飽受打擊。被告2 人破壞原告原有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經醫院診斷有「焦慮狀態、睡眠障礙、急性壓力性反應」之情形,每週皆需到醫院精神科治療。被告鄒金鐘與被告張素玲間之婚外情顯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之行為,且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800,000 元。

㈡、另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間為購買系爭車輛,因未有足夠資金,故請原告代為匯款清償系爭車輛車款,原告係清償被告自己之債務。原告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215,030 元及400,03

0 元,共計615,000 元至被告鄒金鐘指定之帳戶,被告鄒金鐘則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分別給付原告60,000元及120,000 元,尚積欠435,000 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鄒金鐘返還車輛代墊價金債務435,000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2 人辯稱被告鄒金鐘僅是前往被告張素玲住處用餐,並

無同居之事實;且因原告拒絕照顧被告鄒金鐘、及不讓被告鄒金鐘進入家門云云,惟被告鄒金鐘於107 年3 月2 日時自承其有外遇之事實,如僅是欲表達伊與原告間感情不睦而分居,顯與一般常理不符;而被告鄒金鐘原住於門牌號碼南投市○○路○○○ 號之房屋,已長久未有人居住於此,原告因為沒有居住於此,所以才會把門鎖起來。

⒉被告鄒金鐘購買系爭車輛後,將其所有豐田牌2000c.c 、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豐田汽車)交由原告使用,係無償贈與給原告;另關於被告鄒金鐘主張抵銷之抗辯,否認鄒金鐘有交付現金60,000元,而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2 次匯款各為60,000元及120,000 元部分,原告就被告上開清償金額業已扣除,在本案未再請求。另否認被告鄒金鐘所主張豐田汽車之價值,至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附卡由原告使用之帳款,乃被告鄒金鐘贈與原告,原告已使用20多年。如同原告歷年來亦幫被告鄒金鐘給付數筆保險費60幾萬元,被告鄒金鐘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鄒金鐘應給付原告43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鄒金鐘則以:⒈原告於97年間因細故爭吵即搬離住所與伊分居,係原告先破

壞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伊因罹患食道癌,於104 年8 月間切除食道為重建手術,原告於住院期間雖有至醫院與兒子輪流照顧,但出院後仍處於分居狀態,並未細心照護伊。又伊於106 年9 月底切除罹癌之肝臟,出院時醫生囑咐至少需要6 個月以上復原期,然原告仍不願返家照護,其因二次重大手術,身體虛弱,在與原告長達10年餘分居情況下,不得已委請被告張素玲代為照料術後生機飲食療養,並於被告張素玲居住之國寶大樓地下停車場分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方便出入。伊於107 年2 、3 月偶爾會住在被告張素玲位於國寶大樓住處,107 年3 月間因伊母親去世,治喪期間原告將伊原來居住房屋之門鎖換掉,不得已才去住被告張素玲那裡。

⒉107 年3 月2 日晚間,原告會同子女於國寶大樓停車場碰見

伊,遂認定伊與被告張素玲同居而有婚外情,且指稱伊等經常共同出遊,然原告所提照片中一張照片之人背影身材魁梧,係被告張素玲的朋友陳登爵並非伊,原告竟連照片中人是否為其丈夫都認不出來,可見對於配偶早已疏離,原告所稱戮力促進家庭和諧等言及所為指控均非事實。伊與被告張素玲有於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期間一起出國去越南遊玩,惟未住同一房間。至原告所提107 年3 月2 日錄音及譯文,其與子女鄒容、鄒毅間對話內容主要係陳述與原告間早已感情不睦並分居,只剩親情維繫家庭,希望子女能理解體諒,並非原告所指與被告張素玲同居及有外遇情形。

⒊伊於105 年12月底購買系爭車輛,而於106 年初交付原告現

金60,000元,另分別於106 年7 月匯款60,000元、107 年1月匯款120,000 元至原告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償還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後,其所有豐田汽車即交由原告使用至今,但其未將豐田汽車贈與原告,該車目前市價250,000 元。又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附卡(下稱台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附卡)由原告持有使用,僅供原告每月汽車加油及餐飲刷卡之消費使用,惟107 年3 月2 日至3 月6 日原告竟持該附卡至銀樓消費150,605 元。是原告所請求返還615, 060元,其主張以已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240,000 元、豐田汽車現值250,

000 元及已代償107 年3 月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150,605 元為抵銷,並否認原告歷年來幫其給付保險費等語置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素玲則以:⒈被告鄒金鐘於107 年2 、3 月偶爾會住在伊位於國寶大樓住

處,係因被告鄒金鐘生病,請伊幫忙照料其肝臟手術後三餐飲食,所以用餐時間被告鄒金鐘都會至伊居住於國寶大樓之處所,並非原告所稱伊與被告鄒金鐘同居。伊與被告鄒金鐘有於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期間一起出國遊玩,惟係與伊哥哥、嫂嫂從臺灣去越南找越南朋友帶其等去玩,伊在越南是跟另外三個越南女生同住一房間,未與被告鄒金鐘同住一房間。至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伊的意思是照顧被告鄒金鐘手術後三餐與食療,其等夫妻間的關係伊無所謂,也跟伊無關等語置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鄒金鐘於78年10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鄒金鐘於107 年2 月前某日起,於不特定之日期,偶至被告張素玲位於國寶大樓之處所居住,並於該大樓附設停車場租賃停車位,專供停放被告鄒金鐘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

㈢、被告2 人曾於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與親友至越南遊玩。

㈣、被告鄒金鐘係於105 年1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提供615,000元以繳納車輛價金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用以報廢後抵免系爭車輛之貨物稅50,000元,被告鄒金鐘已於

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分別匯款60,000元及120,

000 元予原告。

㈤、被告鄒金鐘購買系爭車輛後之106 年1 月間,將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豐田汽車給予原告使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鄒金鐘應返還購買系爭車輛由原告代墊價金債務435,000 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鄒金鐘抗辯以給予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豐田汽車之現值250,000 元;代償原告107 年3 月份臺灣土地銀行附卡消費150,605 元及現金60,000元予原告,抵銷債務,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有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鄒金鐘於78年10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

關係仍存續。原告於107 年2 月22日聽聞被告鄒金鐘與被告張素玲過從甚密,且共同出遊次數頻繁,亦有於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期間一起出國遊玩;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購買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國寶大樓停車場之專屬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鄒金鐘租用國寶大樓停車場車位現場照片、被告鄒金鐘與鄒毅、鄒容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與被告張素玲間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鄒金鐘、張素玲雖否認其等2 人有婚外情,惟被告鄒金鐘、張素玲均自承自107 年2 、3 月間偶爾會住在伊住處,被告鄒金鐘並於國寶大樓地下停車場分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方便出入。且自107 年3 月被告鄒金鐘母親去世後,原來居住房屋之門鎖原告換掉後,去住被告張素玲那裡,被告鄒金鐘與被告張素玲現共同居住於國寶大樓內張素玲之住處,且2 人有參加被告鄒金鐘家人、朋友聚會,並有於107 年3 月底至4 月初期間一起出國去越南遊玩等情,亦有被告鄒金鐘、張素玲分別於107 年8 月底、同年10月5 日兩人結伴參加被告鄒金鐘家族聚餐及朋友聚會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 頁、第

21 9頁、第299 頁、第301 頁)。故觀之原告與被告張素玲間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雖無被告張素玲承認被告間有婚外情之事實,及鄒毅、鄒容與被告鄒金鐘間談話內容(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鄒金鐘亦未承認被告間有婚外情之事實,且被告鄒金鐘辯稱伊原住處原告已經把它鎖起來,所以伊才會跟張素玲分租一間房間等語,惟被告鄒金鐘就其向被告張素玲分租房間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明知鄒金鐘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數次出雙入對參加被告鄒金鐘家人、朋友間聚會,甚且2 人一起出國到越南旅遊,顯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被告鄒金鐘、張素玲之抗辯,顯不足採。被告鄒金鐘、張素玲2 人現同住於國寶大樓內被告張素玲住處,並且多次結伴出遊行為,既屬事實,且而被告2 人對於成年男女應有之互動分際、行為舉止及社會可能產生之負面觀感,應當知悉,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共居一屋,外出同遊,顯置婚姻家庭觀念於不顧,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足以影響原告與被告鄒金鐘夫妻感情之維繫,及有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使原告心生憤怒及對配偶應互守誠實義務之不信任,並有擔心婚姻破裂之壓力,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3.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公所擔任技工,每月薪資所得為33,000元,全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數筆;被告鄒金鐘學歷為五專畢業,曾任公所技佐,現已退休,退休金現每月約為56,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數筆;被告張素玲學歷高職畢業,任職於私人企業,每月薪資所得為43,000元,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與鄒金鐘結婚多年,育有2 名子女,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明知鄒金鐘係有配偶之人,仍與鄒金鐘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單獨同住及多次結伴出遊行為,危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原告與被告鄒金鐘自100 年間以後因故分住2 處之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鄒金鐘應返還原告代為匯款清償車款債務435,

000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鄒金鐘抗辯以給予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豐田汽車之價值250,000 元、已代償原告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信用卡107 年3 月份附卡消費150, 605元,及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

1 月4 日各別給付60,000元及120,000 元予原告,及於106年間交付之現金60,000元予原告,請求抵銷上開債務,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間為購買系爭車輛,請原告代

為匯款清償車款,原告有於106 年1 月3 日匯款215,030 元及400,030 元至被告鄒金鐘指定之帳戶,共計615,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鄒金鐘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內容及存摺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堪信為真。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抵銷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鄒金鐘辯稱其於購買系爭車輛,將其所有豐田汽車交由原告使用至今,其未將該豐田汽車贈與原告,該車目前市價250,000 元。又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信卡附卡由原告持有,供原告每月汽車加油及餐飲刷卡之消費使用,惟107 年3 月2 日至3 月6 日原告竟持附卡至銀樓消費150,605 元。及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各別給付60,000元及120,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所請求返還615,060 元,其主張以已交付現金及匯款共計240,000 元、豐田汽車現值250,000 元及已代償107年3 月附卡消費150,605 元為抵銷等語,經查:⑴證人即兩造的兒子鄒毅證稱:105 年12月前豐田汽車都是

伊父親在使用。在105 年的12月25日伊跟伊父親去汎德看新車,伊父親向業代詢問是否有舊車換新車,伊父親叫伊回去叫伊媽媽將伊媽媽使用的福特車子辦理報廢給伊父親購買BMW 汽車做為舊車換新車,之後在105 年12月25日到30日間伊全家人聚餐時,伊媽媽有提出說福特車子捨不得報廢,希望留在台中給伊及伊姐姐使用,伊父親說一家4口使用3 部車繳燃料稅太浪費了,希望報廢,伊父親要把豐田汽車送給伊媽媽使用,以及後續的燃料稅及牌照稅伊父親會繳納,106 年1 月3 日當天是由伊父親從南投到台中載伊及姐姐到泛德交新車,交完車後,伊父親及姐姐開新車回南投,伊則是開著豐田汽車回到伊媽媽住處樓下的停車場停放,伊再和伊父親及姐姐開著新車到彰化拜拜。

伊父親說豐田汽車要送給伊媽媽時,伊媽媽有在場,有了解伊父親說得方案。從106 年1 月間迄今,伊父親未曾向伊母親索討豐田汽車或者要求伊母親繳納牌照及燃料稅。

有一次去喝喜酒時,伊姐姐有提到車子要不要過戶給伊媽媽,當下伊父親說不要,這些伊是後來聽伊姐姐轉述的。

目前豐田汽車是伊在使用,因為伊上班的地點比較遠,每天都是伊在使用該豐田汽車,從107 年的8 月1 日使用到目前,伊父親沒有表示意見。伊父親說要過戶給伊媽媽的時間點是在交新車後一到三個月之內,是在去找張素玲之前。豐田汽車的保險費用及維修費用是伊媽媽支付等語(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鄒金鐘原同意交付原為其使用現仍登記為伊所有豐田汽車給原告使用,惟現該汽車未辦理過戶登記,且係由證人鄒毅管理使用,足徵被告鄒金鐘未將該汽車之所有權以讓與之物權合意轉讓與原告。而該豐田汽車燃料費用、牌照稅現仍由被告鄒金鐘繳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 頁、第267 頁),且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被告鄒金鐘,均稱該豐田汽車為被告鄒金鐘之車輛,亦有該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 頁),該豐田汽車現仍為被告鄒金鐘所有之車輛,被告鄒金鐘主張以該豐田汽車之價值計250,000 元抵銷應返還原告之615,000元,核屬依法不合,顯不足採。

⑵被告鄒金鐘另辯稱以幫原告繳納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3 月

份信用卡附卡帳款來抵銷等語,惟查:兩造間就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附卡由原告使用之情形,是否僅約定提供原告加油及餐飲刷卡或其他性質,被告鄒金鐘雖提出107 年

3 月信用卡繳款通知單、存摺內頁(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

351 頁;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惟就其主張其有與原告約定僅供汽車加油及及餐飲刷卡之消費使用,均未舉證證明,而原告主張該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附卡已由原告使用20幾年,並且被告鄒金鐘從未催討過由原告使用該附卡刷卡之帳款(本院卷第458 頁),為夫妻間之贈與等語,自較為可採,被告鄒金鐘主張原告有返還該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107 年3 月附卡消費債務計150,605 元,較不足採。從而被告鄒金鐘主張以原告消費之107 年3 月份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附卡債務計150,605 元抵銷被告鄒金鐘應返還原告之4,350,00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⑶至被告鄒金鐘另辯稱其有於106 年初交付原告現金60,000

元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被告鄒金鐘亦稱無法舉證,只能推論。揆諸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說明,被告鄒金鐘並未提出證明,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⑷綜上,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各

別給付60,000元及120,000 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鄒金鐘返還435,000 元,已將被告鄒金鐘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各別給付60,000元及120,000 元予原告部分抵充被告鄒金鐘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之435,000 元,既為被告鄒金鐘清償60,000 元 及120,000 元之剩餘款計435,000 元,被告鄒金鐘再主張以於106 年7 月18日及107 年1 月4 日分別給付原告60,000元及120,000 元抵銷,依法不合,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及第179 條,請求被告鄒金鐘返還車輛代墊價金債務435,000 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及原告代清償被告鄒金鐘債務之請求返還,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第229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就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應連帶給付之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鄒金鐘、張素玲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就被告鄒金鐘應給付之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被告鄒金鐘受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縮減聲明之107 年9 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金鐘、張素玲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鄒金鐘給付435,000 元及自107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予諭知如上。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