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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張陳玉孋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 陳德和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其每年清償期已屆至者,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同地段274-1 地號土地(下稱27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以274-1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認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確定,被告因上開確定判決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致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遭受限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並以系爭土地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455,000 元,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年445,500 元(計算式:107 年1 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6,200元×系爭土地面積275 平方公尺×10%=445,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07 年

3 月7 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45,500 元;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系爭土地與同地段27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投市,管理者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274 地號土地),現為南投市○○路○○○ 巷之一部分,該文化路723 巷為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開設,其開設目的即係作為周邊住宅(仁人社區)35戶之住戶(包括原告)通行至文化路使用,亦為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所自承,是系爭土地現況為現有巷道,顯已不能為建築利用。而被告係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因現有巷道須達六公尺以上寬度之需要,故而提起前案訴訟,被告實際上主要通行之巷道為274 地號土地,而僅以系爭土地供274-1 地號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僅屬現況之通行利用,並無額外增加原告之損害。再參以原告曾於74年間與274-1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唐先強簽訂土地無償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唐先強使用系爭土地,使唐先強得於274-1 地號土地建築同地段1629建號建物,顯見系爭土地本為274-1 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被告為274-1 地號土地之繼受所有權人,應得繼受前所有權人唐先強與原告間之通行權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通行而喪失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被告每年支付445,500元之通行權償金,似屬無據。如鈞院認原告仍有通行權償金請求權,但系爭土地係作為包括原告在內之35戶住戶現有巷道使用,竟要求被告支付全部面積之償金,實屬過苛;另請鈞院參考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依據當地之繁榮程度、土地利用價值等情形,並非一律以土地價值之百分之10計算償金,且應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土地價值,而非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274- 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前以274-1 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訴請確認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43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2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業於107 年3 月13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否因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受限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3 月7 日起至停止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通行權補償金新臺幣445,5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8 條第1 項分別設有規定。次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有274-1 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而為袋地,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430 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前案)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計275 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抗辯目前未通行,僅作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無庸給付通行償金等語即不可採。再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道,為私設巷道,位於南崗工業區,為住宅區,生活機能尚好,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面積為275 平方公尺,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本院卷第14

4 頁),得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人還有系爭土地旁之社區35戶住戶(前案卷第365 至36 7頁),為除兩造以外尚有其他之車輛及行人往來,此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通行地、袋地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前案卷第227 至25 5頁),而被告所有之274-1 地號土地,現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住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之6%計算,較屬公平適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107 年1 月,為使原告請求計算通行權償金之標準得以特定明確,俾供被告可得預期每年應繳納之金額為何,本院認為應以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來計算,較為允當。至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作為計算標準,較不適當,自為本院所不採。綜此,本院乃依被告經前案確定判決確認得通行之面積計275 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80 元,再乘以6 %之結果,應認原告於通行期間內,按年給付之償金為40,92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480 元275 ㎡6%=40,9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書文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⒈以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期面臨該私設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⒉經法院確定判決、公證人公證和解分割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範圍之建築基地且明訂作為道路使用之私設通路,其面臨該私設道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未經徵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4 頁),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南投市○○路723 一部分(本院卷第83頁),係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告否認,然查,系爭土地上巷道為私設巷道,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10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佐(前案卷第291 頁),且兩造於前案爭點整理時,均同意就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列為不爭執事項,亦有前案106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前案卷第307 頁),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已出具使用系爭同意書給被告之前手唐光強(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物權之效力,效力及於繼受土地者即被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自無庸給付通行權償金,且被告僅係為申請建築執照指定建築線之需要而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並未通行系爭土地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乃同意唐光強建築使用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揆諸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不適用於被告所有274-1 地號土地新建時申請建築執照使用之用,故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物權效力,被告無庸給付通行權償金等語,尚難憑採。

㈣、末查,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之期間,為10

7 年3 月7 日。然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30 號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107 年3 月13日確定,有前案之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前案卷第407 頁),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7 年3 月13日起,至停止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告40,92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通行權償金,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孟熹

裁判案由:給付通行權償金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