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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張森發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劉宏志被 告 陳又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宏志、陳又綺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方面:㈠緣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即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同段150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於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係由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2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意將系爭房屋先借給被告暫時使用,並同時要求被告應儘速搬遷,原告僅單純同意被告暫時借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未約定借貸目的及期限;系爭房地自104年2月1日間由原告借給被告暫時使用迄今,三年多來,原告多次表達終止借貸之意思,要求被告儘速遷離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於107年3月6日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同日南投三和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再次重申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請被告及其家人至遲於107年3月20日前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07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被告劉宏志係因積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蘭鉅額借款債務,

而以系爭房地抵償部分債務,嗣於104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變更房屋稅籍為原告名義;劉蘭與被告劉宏志相識多年,十餘年來,被告劉宏志向劉蘭借款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劉蘭並未要求其簽立借據;104年1月1日間被告劉宏志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劉蘭之子即原告,用以抵償其積欠劉蘭之部分債務,劉蘭與被告劉宏志約定買賣價金850萬元,因系爭房地尚有向台中商銀貸款550萬元,該部分由劉蘭及原告負責清償,其餘價金300萬元,則以被告劉宏志積欠劉蘭之債務其中之300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分。

㈢原告否認系爭房地是被告劉宏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

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宏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就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時系爭房地由被告劉宏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昌盛名下,劉蘭委請代書宋美惠先行擬妥「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及備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後,並於104年1月21日一起前往系爭房地所在處所,當天要簽字時,吳昌盛及被告劉宏志均在場,宋美惠將上開兩份文件交給被告劉宏志,被告劉宏志詳細看過沒問題後,才請吳昌盛在「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並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而當天原告並未在場,係劉蘭及宋美惠返回南投後,才由原告在「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上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須繳納之登記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登記費、地政士代辦之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保管;且自104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由原告繳納;又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55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後,以其中5,292,911元匯至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用以清償以吳昌盛名義之貸款;而被告劉宏志尚積欠劉蘭之鉅額借款債務,劉蘭及原告要求被告於暫時使用系爭房屋居住期間,須代為繳納房屋貸款以做為清償債務,被告陳又綺於104年間至106年間匯款繳納房屋貸款718,00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725,112元,惟自106年9月起,則由原告自行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又於106年8月15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0萬元;而被告陳又綺於107年3月3日以LINE傳本院卷第96至97頁之訊息予原告;以上開客觀事實,足證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將匯款單或相關清償單據提示或交給被告劉宏志,目的只是為了證明原告已依「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被告提出被證2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與原告所提之本院卷第82頁影本相同,該匯款申請書原本業經原告當庭提出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顯未持有匯款申請書原本,其主張「原告將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貸款匯款單給與被告」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宏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被告劉宏志於101年5、6月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並先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吳昌盛名下,嗣於104年2月13日再將系爭房地移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取得系爭房地時根本無無支付任何買賣價金與前手吳昌盛,此即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原告購買取得;故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張森發名下,被告劉宏志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實屬無理。若原告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原告提出原告於104年2月取得系爭房地「原因」及相關資料。

⒉被告於104年2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後,即以系爭

房地為擔保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轉貸,之後原告亦將其清償系爭房地先前之台中銀行埔里分行貸款匯款單給與被告,因此,若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於原告,試問:原告為何要將清償台中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匯款單給與被告?⒊系爭房地雖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從104年5月份後,系

爭房地轉貸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每月之貸款本息亦均由被告繳納,迄今被告繳納金額已高達至少725,112元。準此,顯可證被告劉宏志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僅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否則,為何被告要每月去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迄今被告所繳納之金額更已高達至少725,112元!⒋系爭房地係被告劉宏志所有,最主要的爭執點就是「借名

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也是被黑道押走,兩造的債務如何與本案無關,被告否認被告劉宏志有向原告的母親劉蘭借款。

㈡退步言之,縱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宏志間未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亦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借用人即被告二人目前仍有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必要,其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亦屬無理:

⒈觀諸原告於107年6月8日之民事準備一狀第6頁自認(見本

院第63頁):「6系爭房屋在原告張森發取得所有權之前,係由被告劉宏志、陳又綺居住使用;原告張森發於104年2月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同意系爭房屋先借給劉宏志、陳又綺暫時使用,並同時要求劉宏志、陳又綺應盡速搬遷。…」等語之事實可知,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屋亦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再者,被告從原告104年2月間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今已居住長達3年以上;被告現今經濟狀況仍不佳,名下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亦無力再於外面購屋或租屋,是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至明,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亦屬無理。

⒉本件原告既將系爭房屋不定期限出借於被告居住之用,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借於被告時,即可依出借房屋此目的而定出借房屋與被告二人之期限。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故原告聲稱本件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而主張終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前開土地,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占有使

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就系爭房地現為其等占有使用乙節並不爭執,則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乙節,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

已於107年3月6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被告已於107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⒈系爭房地是否係被告劉宏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如有,是否約定有借貸之目的?如有約定,依借貸之目的是否被告已使用完畢?本院判斷詳如下述。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由被告劉宏志借名登記於吳昌盛名下,而原告

之母劉蘭於104年1月21日向被告劉宏志以價金850萬元買受,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吳昌盛於同日書立「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並於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簽名、蓋章,而由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後,並於104年3月20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50萬元,並於貸款核撥後,以其中5,292,911元匯至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用以清償先前以吳昌盛名義向台中銀行埔里分行所為貸款,相關登記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及塗銷台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並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登記費、地政士代辦之費用等,均係由原告支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協議書」影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04年契稅繳款書影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6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至70頁、第71頁、第72頁、第73頁、第74至76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2頁),且上開事實亦據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7頁),則原告因其母劉蘭與被告劉宏志間買賣契約,因而自被告劉宏志所委任之出名人吳昌盛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固主張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存在,並提出被告陳又綺於104年5月21日至106年7月21日間匯款至原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6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辯稱若非被告劉宏志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何以被告陳又綺匯出上開款項入原告帳戶以繳納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貸款;惟查,被告陳又綺上開27次匯款,除105年11月17日匯款16,000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其餘26次均匯款27,000元,共計匯款718,000元,固堪認定;然若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抵押貸款之相關增值稅、契稅、登記費、地政士之報酬等,即無理由均係由原告支付,且被告亦不應自106年7月21日匯款後,即未再繼續匯款繳納房貸;而原告若係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對於塗銷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抵押權,而有借款5,292,911元清償之必要時,只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僅負物的有限責任,並無須擔任借款人而負擔無限責任,且被告竟可容許該貸款金額達550萬元,而超過原告前手吳昌盛所欠債務餘額,亦與常理有違;且若被告劉宏志係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原告嗣後於106年8月15日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0萬元,卻未經被告劉宏志同意,而被告劉宏志亦未有任何異議或爭訟之行為,亦與常理不符;而原告若係僅為出名人,則於106年9月20日起,即無須每月匯款27,000元入於原告上開帳戶內,以繳付貸款。是以,被告陳又綺上開匯款之原因多端,其是否以該匯款繳納其自己之貸款,或尚與原告、原告之母另有其他交易關係,並非無疑,惟尚難僅以被告陳又綺之上開匯款即認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又被告提出104年4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見本院卷第109頁),辯稱,若非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何以要將清償台中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之匯款單給與被告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影本上有「代傳票」、「已掃描」之記載及戳印,顯然係該銀行所保留之匯款單存根聯,而其記載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同日同銀行匯款申請書相同,然原告所提出之影本除其上記載「匯款人證明聯」並非記載「代傳票」外,亦無「已掃描」之戳印,且據原告提出該匯款申請書原本到院,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有本院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見本院第100頁背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影本,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清償台中銀行埔里分行之貸款5,292,911元,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至被告固主張請求調取系爭房地104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及異動索引相關資料,以及請求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調閱原告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藉此以明系爭房地乃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劉宏志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等語。惟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業據原告提出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68至69頁背面),而交易過程亦據證人宋美惠結證在卷,原告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核屬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之必要。

⒌此外,被告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劉宏志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既未主張係本於租賃關係或本於其與

訴外人劉蘭間因買賣契約而於交付系爭房地前之占有,而原告起訴謂被告之占有系爭房屋係使用借貸,此部分關於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即屬原告之自認,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但抗辯其等借貸之目的使用未完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⒉又原告起訴謂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同意系爭

房屋先借給被告劉宏志、陳又綺暫時使用等語,則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顯在於給予被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變動後,有相當合理期間另覓住居之處所,並非在於讓被告使用至其死亡之日為止,惟原告給予被告另覓住居處所之相當合理期間,並非確定之期限,而該期間尚應依社會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未定有期限之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逾三年,應依社會生活經驗以觀,被告於此三年期間另覓住居處所,其時間上應已有相當之合理期間,足可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故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6日以南投三和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被告已於107年3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合法終止等語,乃屬可採。

⒋依據上開認定之事實,原告固得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及但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係援引民法第470條第2項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依據,而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期限,但既可自借貸目的而推知相當合理之期限,原告以該條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能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於107年3月15日終止,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已失其合法占有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