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余金龍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被 告 陳尚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八九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前項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持本院107 年度促字第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6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前即已至外地工作並尋覓適當之安身住所,已有廢止原戶籍地之意思而離去原住所,嗣原告於107 年4 月3 日間返回戶籍地接獲派出所通知後,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非合法。

㈡又系爭支付命令固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簽約金新臺幣(下同

)90萬元、違約金90萬元、土地整理費10萬元、土地變更費

3 萬元,合計193 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然而:

⒈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 ○○○○

○○○○ ○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20 之295 、320 之29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於106 年7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

0 萬元,其中簽約款為90萬元、備件款180 萬元於主管機關核准函同意將原為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7 日內付款、尾款為30萬元。

⒉原告在此之前並未從事過農地買賣,且被告對原告有壓低買

賣價金之情,另原告在簽約時並未看到系爭契約第3 條有記載簽收簽約款90萬元,原告僅於簽約前之106 年8 月23日收受25萬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若主管機關已核准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被告即負有履行給付備件款180 萬元之義務,原告並無任何義務,惟被告並未提出給付備件款之相關事證,被告即屬違約在先,則原告並未有何違約之情事。故原告除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即107 年9 月10日)向被告催告應於7 日內履行給付備件款180 萬元。

⒊此外,主管機關僅核准系爭320 之29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仍維持為林業用地,僅有變更1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且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之21% ,顯難以符合被告購買農地之需求,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若土地無法變更本買賣無條件解除契約,簽約金無息退還」之情形,則系爭契約即已解除。

⒋綜上,系爭契約依第10條第1 項約定已合法解除,原告並無

任何違約之情事,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記載,被告已交付原告簽約款90萬元並

經原告簽收,且訴外人即介紹人陳鴻毅亦有在場見聞;其中32萬元已於簽約日之同日即106 年7 月10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清償貸款債務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以利將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所有權,另18萬元則交由原告親收,餘款40萬元則因原告須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交由陳鴻毅保管,嗣陳鴻毅於106 年8 月23日扣除介紹服務費15萬元後,已交付25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簽收。

㈡又被告於106 年9 月間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鑑界人員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至系爭土地履勘時,始發現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約有3,500 平方公尺土地之土質嚴重流失,必須先辦理分割始能變更為農牧用地,遂請原告協商解約事宜,嗣水土保持局於106 年10月20日函知系爭320 之295 地號土地可變更為農牧用地、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仍維持為林地後,兩造經陳鴻毅居中協商後,均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減少50萬元及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於106 年12月16日向地政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後,陳鴻毅約原告前來簽約及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即避而不見。因此,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

9 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所收之90萬元簽約款並同時給付同額之90萬元違約金,及賠償土地整理費10萬元、土地變更費3 萬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193 萬元。此外,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其中簽約款為90萬元、備件款180 萬元於主管機關核准函同意將原為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7 日內付款、尾款為30萬元;又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 年2 月2 日以原告之戶籍地即南投縣

為送達處所並對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並於107年2 月1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且於107 年3 月8 日確定,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附於107 年度司促字第89號卷可稽。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後,原告未於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已至外地工作並尋覓適當之安身住所,已

有廢止原戶籍地之意思而離去原住所,原告於107 年4 月3日間返家始接獲派出所通知,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之情事等等。然而,原告自84年2 月10日遷入南投縣○○鎮○○路○○○ 號後,即未再遷出該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可佐;又參以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所提民事異議之訴狀及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之住所,亦係上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8號卷第6 頁)。足見原告自84年設定住所在上開戶籍地後,至多僅有因外出工作而暫時離開戶籍地,非無歸返上開戶籍地之意思,亦無為廢止該戶籍地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難認原告有廢止戶籍地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一節,自無足採。

㈢又按契約解除權之產生,依其事由之不同,可分為意定解除

與法定解除二種。前者,其解除權係依據當事人間之契約約定而來;後者則是依法律規定而生,如民法第254 條至256條之規定屬之。基於私法自治,當事人得以契約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解除或由一方取得契約解除權,由有解除權之一方行使解除權,契約因意定解除權之行使而解除。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 條、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自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本件原告主張水土保持局僅核准系爭320 之295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仍維持為林業用地,僅有變更1 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依第1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執之重點在在於系爭契約是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已當然解除?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本買賣契約價金付款方法如下

:㈠簽約款:90萬元。收款人:余金龍(即原告)」。⒈辦理銀行清償貸款,塗銷法院查封登記;⒉辦理土地權狀補發;⒊辦理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⒋辦理交易安全設定抵押權90萬元,權利人乙方(即被告)。㈡備件款:180萬元。主管機關核准函同意變更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7 日內付款。㈢交地尾款:30萬元」、第4 條約定:「稅費負擔約定:甲方(即原告)負擔:辦理農地農用免土地增值稅、鑑界費;乙方(即被告)負擔:代書費、書狀費、地政規費、印花稅、除草費用、變更編定使用費用」、第10條約定:「本土地需費變更為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若土地無法變更本買賣無條件解除契約定,簽約金無息退還乙方(即被告)。所剩簽約款40萬元由陳鴻毅負責保管(收款人:陳鴻毅)。待土地變更通過後,簽約款40萬元轉交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足見兩造就簽約款90萬元係約定用以辦理銀行清償貸款並塗銷查封登記、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就備件款180 萬元則係以主管機關發函同意變更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7 日內付款為條件,若系爭土地無法變更,系爭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原告應無息返還簽約款。則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乃賦予兩造就系爭契約當然解除之法律效果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兩造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以特別約定之方式針對特定事由即系爭土地無法變更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同意解除之條件而自動解除。

⒉又參以被告所提水土保持局106 年10月20日水保監字第1061

833333號函略以:系爭土地,業經本局於106 年10月16日現場履勘,系爭320 之295 地號土地經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規定綜合研判,其分類由「宜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其分類仍維持「宜林地」,且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依土壤流失範圍圖所示,土壤流失約3,500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足見水土保持局僅同意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其中1 筆土地即系爭320 之295 地號土地變更為農牧用地。因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契約是否因買賣標的之其中1 筆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未經水土保持局同意變更為農牧用地而當然解除,即生疑義。

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總價為300 萬元,並

無特別區分系爭320 之295 、320 之298 地號土地之各別價金為何,且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土地』需變更為使用地類別變更為農牧用地」、「若『土地』無法變更本買賣無條件解除契約,簽約金無息退還乙方」等語,亦無特別區分系爭320 之295 、320 之298 地號土地分別無法變更使用地類別之情形,顯見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土地均可變更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後,系爭契約始繼續履行,若其中1 筆土地無法變更使用地類別,即符合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同意解除之條件,則系爭契約生當然解除之效力。

⒋另證人陳鴻毅證稱:其係從事土地買賣及仲介並介紹被告買

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兩造於106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其與兩造、代書鐘政豐均有在場,被告於當日有帶90萬元簽約款前來簽約,且原告已收受該90萬元,遂在系爭契約第3 條上簽收,惟因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故其請原告至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代為保管其中之40萬元簽約款,待收到權狀再行交付40萬元簽約款予原告,其餘50萬則交由原告去清償農會貸款。嗣因原告已提供土地所有權狀,故其在扣除應得之15萬元服務費後,即交付25萬元予原告並請原告簽收。又因其代理原告向水土保持局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時,發現土地有流失3 分半之面積,且僅有系爭

320 之295 地號土地可變更,故電知原告上情後,其與被告有向原告提出要解除,但原告問是否可降低50萬元並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其與被告協議後,被告同意降低50萬元,被告即去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整理土地、繳納稅金,並請原告前來重新簽約,惟原告自此之後,即無再聯絡了,嗣原告之哥哥和堂哥前來表明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也不願賠償被告,其即請原告之哥哥帶原告一起來談簽約之問題,被告亦有帶餘款160 萬元前來簽約,惟原告哥哥說3 日內再回覆消息,但自此之後即無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

復觀諸被告所提竹山農會信用部催收款項收回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上記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106 年7 月10日清償303,099 元等語,核與證人陳鴻毅上開所述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持部分簽約款向農會清償貸款乙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106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有攜帶90萬元簽約款並交付原告,原告在系爭契約第3 條上簽收並持部分簽約款至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清償貸款,惟因原告所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在申請補發期間,由證人陳鴻毅保管簽約款之其中40萬元,其餘50萬元則交由原告,嗣因原告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證人在扣除15萬元報酬後,即將25萬元交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嗣兩造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其中1 筆土地即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無法變更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與證人陳鴻毅原欲找原告洽談解除契約之事,復經證人陳鴻毅居中協調被告可否再降低買價50萬元(即2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兩造重新簽立買賣契約,惟原告因故而始終未能在證人陳鴻毅協調下重新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而重新成立買賣契約,進而於106 年7 月10日後成立另一新的買賣契約關係,即非無疑。益徵兩造間因買賣標的之其中1 筆系爭320 之298地號土地未經水土保持局同意變更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生當然解除之效力乙節,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真意,否則若系爭契約因其中1 筆土地無法變更使用地類別而未生解除契約效力之情形下,被告與證人陳鴻毅即無須找原告洽談解除契約之事,兩造間亦毋須重新協商簽立新買賣契約。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兩造間重新達成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被告抗辯兩造經陳鴻毅居中協商後,兩造同意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減少50萬元後,仍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自不足採。

⒌基上,系爭契約因買賣標的之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未經

水土保持局同意變更為農牧用地,且兩造間亦未於系爭契約後重新簽立買賣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即生當然解除效力乙節,應堪認定。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僅應將簽約款90萬元無息返還被告,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同額90萬元之違約金或土地整理費10萬元、土地變更費3 萬元暨相關遲延利息,亦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應僅為返還90萬元簽約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超過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於超過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僅可聲請執行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超過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系爭320 之298 地號土地未經水土保持局同意變更為農牧用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即當然解除,且兩造間亦未重新簽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固應將簽約款90萬元無息返還被告,惟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自無對被告負有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及衍生相關費用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於超過9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9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