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胡步昌
胡步傳胡步梯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 告 林芳明兼訴訟代理人張聰明被 告 劉朝財兼訴訟代理人劉坤鎮被 告 林郁珮
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詩傑(即劉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劉書忠(即劉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劉書勇(即劉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劉書琳(即劉吳秀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面積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一一點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琦偉、林雲英、劉書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林郁珮、林蘭英、蔣吳玉英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被告劉書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被告劉書勇、張聰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劉詩傑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
被告劉坤鎮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7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一一點五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六三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集中巷七七號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劉朝財連帶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佰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劉朝財、劉坤鎮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參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被告劉朝財、劉坤鎮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則准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係以林芳明、劉朝財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返還
土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9頁),嗣於民國10
7 年9 月4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㈣狀,追加張聰明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2 頁),再於107 年10月8 日以民事追加起訴㈡暨爭點整理狀,追加劉坤鎮、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吳秀英為本件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362 頁),嗣因被告劉吳秀英於107 年9 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夫即被告劉詩傑、子劉書忠、劉書勇、女劉書琳(下稱被告劉詩傑等4 人)繼承,原告以民事追加㈢狀追加劉吳秀英之繼承人劉詩傑等4 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5 頁至511 頁),原告所為上開主觀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有所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規定,均應准許。至於原告雖於聲明承受訴訟暨請假狀(見本院卷一第449 頁至451 頁),聲明被告劉詩傑等4 人承受劉吳秀英之訴訟,然查原告係於劉吳秀英於上揭日期死亡後,始於107 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劉吳秀英為共同被告,其以無當事人能力人為被告,為不合法;劉吳秀英既已於原告追加為被告之前死亡,其無法成為本件合法繫屬之被告,且並非於訴訟中死亡,應無訴訟承受之問題。原告自應追加劉吳秀英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為正辦。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劉詩傑等4 人為共同被告,併稱劉詩傑等4 人為劉吳秀英承受訴訟人,顯有誤會,並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林芳明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 ○號、3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之占用面積共約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芳明應給付原告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99,62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 人各1,660 元。③被告劉朝財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占用面積共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劉朝財應給付原告等3 人各55,112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3 人各91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98頁)。嗣於107 年8 月1 日、107 年9 月4日、107 年10月8 日、107 年12月3 日迭次為聲明之變更,最後於108 年1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等12人(下稱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 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280 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47,71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795 元。③被告劉朝財、劉坤鎮等2人(下稱被告劉朝財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1.59平方公尺及編號D 所示,面積63.4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集中巷77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劉朝財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各55,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各1,346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林雲英、張聰結、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忠、劉書勇、劉書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3.26 平方公
尺、390 地號土地,面積436.35平方公尺,均為原告3 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被告等人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搭建地上物,被告林芳明等12人無權占有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朝財等2 人無權占有部分則為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所示,面積63.44 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被告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即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得請求返還之。茲以系爭土地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基準,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7,712元,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795 元;被告劉朝財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人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各55,112元,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1,346 元。
㈢被告劉朝財等2 人所提出於66年4 月18日訂立之基地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被告劉朝財等
2 人不得以之對抗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原告。且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黃春枝,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涉。縱認被告劉朝財等2 人得以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對抗原告,但因被告劉朝財等2 人僅繳租至82年,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繳納,原告爰以107年7 月31日民事更正起訴㈡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107 年8 月2 日到達被告劉朝財等2 人,已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劉朝財等2 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不復存,仍屬無權占有。況依被告劉朝財於本院履勘期日所自陳,被告劉朝財已將地上建物於九二一地震震毀之屋頂改以鐵皮屋頂重建,應認該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歸屬被告劉朝財,已與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無涉。系爭房屋之屋頂,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整修屋頂,依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其基地租賃契約應認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劉朝財等2 人拆除房屋,自屬有據。
㈣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47,71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795 元。③被告劉朝財等2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所示,面積63.4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④被告劉朝財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55,112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各1,346 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抗辯:
⒈被告林芳明等12人自先人時起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
住其間,迄今已逾百年,之前也曾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代繳地租,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胡步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被告林芳明、張聰明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如果原告願就地上建物部分給予補償,被告可以考慮遷離房屋,返還土地。
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 號之房屋,為被告林芳明、張聰明之母親林楊金花所建,林楊金花過世後由林楊金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現由被告林芳明居住使用,被告林芳明無權將之拆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有理由,則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抗辯:
⒈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集集鎮集中巷77號之房屋
,為訴外人即被告劉朝財之配偶黃春枝於66年間買受取得,黃春枝死亡後,則由被告劉坤鎮繼承。自從黃春枝前於66年
4 月18日與原告之父親胡玉珍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後,均有按期繳租,被告劉朝財等2 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具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有。82年之後因原告方面未派人前來收租,被告劉朝財等2 人才未持續繳納。
⒉訴外人胡步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並未通知被
告劉朝財等2 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否則被告劉朝財等2人理當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入系爭土地,也就不會衍生後續問題。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林郁珮、林琦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從小就住在該處,但對於過程不甚清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蘭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
以:被告從小就與父母親住在該處,迄今將近三代,如果原告要將土地收回,被告將無處可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聰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
以:被告等人住在該處已近一百年,但對於土地取得來源不太明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書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略
以:被告林芳明等12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是有權利的,但土地拍賣時沒有接獲任何通知,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應給予補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雲英、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勇、劉書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及390 地號土地,原為原
告之父胡玉珍所有,嗣於89年6 月19日由原告胡步昌、胡步傳、胡步梯及訴外人胡步盛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
㈡原告之父胡玉珍與被告劉朝財之配偶黃春枝於66年4 月18日
,就黃春枝向訴外人楊陳足買受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雙方訂立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為不定期限,租金以每年蓬萊米乾穀120 台斤按農會買入價格折價給付出租人。被告劉朝財自83年起即未給付租金。
㈢黃春枝於80年12月2 日死亡,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巷00號房屋由被告劉坤鎮繼承,其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亦由被告劉坤鎮承受。
㈣訴外人胡步盛因積欠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
清償,經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86 號強制執行○○○鎮○○段389 及39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胡步○○○鎮○○段389 及39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經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3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原告三人依拍定價格1,152,000 元優先承買,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 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㈤原告於107 年7 月25日以南投三和郵局存證信函000189號通
知被告劉朝財,積欠租金已有23年之久,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民法第440 條之催告意思表示,被告劉朝財應於收受本函日起5 日內,繳納已到期之全部租金。被告劉朝財於同年8月2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於107 年7 月2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存
證信函002445號通知原告3 人,請原告3 人告知應繳金額及繳納方式,被告劉朝財、劉坤鎮願意隨時依約繳納;另於10
7 年8 月4 日於同上郵局存證信函002489號通知原告3 人,請原告3 人告知應繳金額及繳納方式,被告劉朝財、劉坤鎮願意隨時依約繳納。原告3 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均未函覆。
㈦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於107 年8 月7 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
證信函000190號通知原告3 人,已以郵政匯票給付83年至10
7 年共計25年之租金,以每年1,353 元計算,25年共計33,825元。
㈧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拒絕受領被告劉朝財給付其餘之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劉朝財或劉坤鎮於訴外人胡步盛系爭中溝段389 及3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拍賣時,有無優先承買權?出賣人有無通知被告劉朝財或劉坤鎮行使優先承買權?其移轉登記得否對抗被告劉朝財或劉坤鎮?㈡被告劉朝財或劉坤鎮就其所有上開門牌房屋所占有之基地,
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其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劉朝財或劉坤鎮終止租約,是否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㈢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劉朝財等2 人就系爭中溝段389 及390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所示之占有部分,有無合法占用之權利?㈣原告請求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劉朝財等2 人應將系爭中溝段
389 及390 地號如附圖所示分別占有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 人,及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人各47,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95 元;被告劉朝財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55,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346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朝財給付積欠租金並終止系爭基
地租賃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惟系爭基地租地契約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劉坤鎮或劉朝財於訴外人胡步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拍賣時,並無優先承買權,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登記完畢,得對被告劉朝財、劉坤鎮主張所有權: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3 人所有,被告劉坤鎮、劉朝財並無占用之權源,其房屋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及編號D 部分之土地,係屬無權占有。被告劉坤鎮、劉朝財所提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不得以之對抗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原告。且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黃春枝,基於債之相對性,亦與原告無涉。縱認被告劉朝財等2 人得以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對抗原告,但因被告劉朝財等2 人僅繳租至82年,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繳納,亦經原告以107 年7 月31日民事更正起訴㈡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107 年
8 月2 日到達被告劉朝財等2 人,已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劉朝財等2 人之房屋,未經原告之父同意而整修屋頂,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意旨,其基地租賃契約應認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劉朝財等2 人拆除房屋,自屬有據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21 頁 、第51頁至59頁、第239 頁至247 頁、第301 頁至
307 頁、第365 頁至397 頁、第459 頁至469 頁、卷二第57頁至60頁),被告劉朝財、劉坤鎮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不爭執真正,惟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被告劉朝財之妻黃春枝向訴外人楊陳足買受集集鎮集中巷77號房屋後,於上揭時間與原告之父胡玉珍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黃春枝於上開時間死亡後,由劉坤鎮繼承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共有人胡步盛應有部分經拍賣時,並未通知被告劉坤鎮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得對抗被告劉坤鎮,原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962號、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果係如此,則基地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分別或先後出售時,承租人將無法獲得基地所有權,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意旨。故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68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依上開說明,基地承租人於基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必須以基地租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基地租賃契約已消滅,則基地承租人之房屋縱仍占有系爭基地,仍應無優先購買之權可言。
2.本件被告劉朝財之妻黃春枝向訴外人楊陳足買受集集鎮集中巷77號房屋後,於上揭時間與原告之父胡玉珍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黃春枝於上開時間死亡後,由劉坤鎮繼承系爭房屋,上開基地租賃契約書之權利及義務亦由被告劉坤鎮承受等情,已據被告劉坤鎮、劉朝財提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書、收租之收據、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變更納稅義務人申請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43 頁、第197 頁、第433 頁至439 頁、卷二第63頁至65頁、第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訴外人即胡步盛因積欠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經該公司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86 號強制執行○○○鎮○○段389 及39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及其他土地之應有部分,嗣胡步○○○鎮○○段389 及390 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經拍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3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由原告三人依拍定價格1,152,000 元優先承買,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6 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3 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86 號強制執行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被告劉坤鎮所繼承其母黃春枝之集集鎮集中巷77號房屋,為系爭基地承租人。被告劉朝財則非該房屋之繼承人,自非屬系爭基地承租人。
3.依前揭說明,被告劉坤鎮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拍賣時,如基地租賃契約仍在存續期間,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如基地租賃契約已消滅,則無優先購買之權。是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坤鎮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基地,僅交付租
金至82年,業經原告終止租約,又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重修屋頂,應認租期已滿等語,為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所否認,按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是出租人於承租人積欠租金時,自應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承租人如逾期仍不為給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本件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均係向非承租人之被告劉朝財催告繳納已到期之租金,及由被告劉朝財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未向基地承租人被告劉坤鎮定期催告,況被告劉朝財、劉坤鎮分別於上揭日期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告知租金之金額及繳納方式,原告均置不理,經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於107 年8 月7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000190號通知原告3 人,已以郵政匯票給付83年至107 年共計25年之租金,以每年1,353元計算,25年共計33,825元。又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當庭拒絕受領被告劉朝財給付其餘之租金等情,有原告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上開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247 頁、第
273 頁至277 頁),姑不論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是否已給付積欠之全部租金,而原告既未向系爭基地承租人劉坤鎮定期催告,則其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⑵另原告主張被告劉坤鎮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而
重修屋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應認已屆滿等語,被告劉朝財、劉坤鎮均自認有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將屋瓦改為鐵皮屋頂等語,惟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惟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劉朝財之妻黃春枝向訴外人楊陳足所買,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主要建築材料係土木造,此有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所提建築改林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3 頁至435 頁),其107 年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則記載為土竹造(純土造),折舊年數為103 年(見本院卷二第63頁、第71頁),被告劉朝財於本院107 年6 月19日履勘現場時,亦自認系爭房屋係建於日據時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是系爭房屋已使用100 年以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商店用、住宅用之房屋,木造者耐用年數為10年,磚構造者耐用年數為25年。再依「南投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附於本院卷二第67頁)所示,土竹造之純土造耐用年數為18年、土磚混合造耐用年數30年、竹造耐用年數為11年、雜木造為26年,系爭房屋顯已超過耐用年數。雖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劉朝財居住使用,然系爭房屋原係土竹造(純土造),於本院上揭日期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下半部改為磚造,上半部則為木材外批水泥,屋瓦則改為鐵皮,另一牆壁則由鐵皮包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第157 頁下面、第
158 頁),顯係嗣後改變部分建材加以整修所致,而該房屋更換建材整修房屋以延長使用年限之行為,實已逸脫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之意思合致範圍,尚難憑此即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年限尚未屆至,客觀上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因年限屆滿而效滅,此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15 號判決可資佐參。
4.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086 號強制執行訴外人胡步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為拍賣,於104 年3 月16日經人以1,152,000 元應買,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4 年4 月10日以投院裕103 司執義字第23086 號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3 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經原告3 人具狀表示願意優先承買並繳足價金,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被告劉坤鎮所有之系爭房屋,依其前揭107 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折舊年數103 年,則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通知原告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時,被告劉坤鎮所有之系爭房屋,折舊年數已有約100 年,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屋顯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其既係嗣後改變部分建材加以整修所致,已逸脫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之意思合致範圍,尚難憑此即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年限尚未屆至,客觀上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效滅。從而,訴外人胡步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拍賣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既已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劉坤鎮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劉朝財、劉坤鎮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
5.基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劉朝財給付積欠之租金,並未對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之繼承人劉坤鎮催告,其終止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自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已終止租約,為不足採。惟系爭集中巷房屋折舊年數已達103 年,顯已超過耐用年數甚多,被告劉朝財等2 人嗣後改變部分建材加以整修,以延長使用年限之行為,實已逸脫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之意思合致範圍,尚難憑此即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年限尚未屆至,客觀上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效滅,被告劉坤鎮於訴外人胡步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拍賣時,亦無優先承買權,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被告劉朝財、劉坤鎮主張所有權。
㈡被告劉朝財等2 人及林芳明等12人就系爭中溝段389 及390
地號土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及編號A 、B 之部分,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
原告主張原告等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劉朝財、劉坤鎮等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無占有之權源,被告林芳明等12人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朝財等2 人之房屋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
11.5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63.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為無權占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劉朝財、劉坤鎮辯稱:被告劉朝財之妻黃春枝購買系爭集集鎮集中巷77號房屋後,即於上揭時間與原告之父胡玉珍訂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該契約仍然有效,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胡步盛應有部分拍賣時,亦未通知被告劉坤鎮行使優先承買權,不得對抗被告劉坤鎮等語,被告林芳明、張聰明辯稱:其先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居住,迄今已逾百年,之前也曾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土地,代繳地租,並非無權占有。訴外人胡步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時,被告林芳明、張聰明並未接獲任何通知,如果原告願就地上建物部分給予補償,被告可以考慮遷離房屋,返還土地等語。被告林郁珮、林琦偉、林蘭英、張聰結、劉書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林郁珮、林琦偉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從小就住在該處,但對於過程不甚清楚等語。被告林蘭英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從小就與父母親住在該處,迄今將近三代,如果原告要將土地收回,被告將無處可住等語。被告張聰結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等人住在該處已近一百年,但對於土地取得來源不太明瞭。被告劉書忠前曾到庭陳述略以:被告林芳明等12人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是有權利的,但土地拍賣時沒有接獲任何通知,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搬離,應給予補償等語,被告林雲英、蔣吳玉英、劉詩傑、劉書勇、劉書琳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863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劉朝財、劉坤鎮及被告林芳明等12人抗辯渠等為有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劉朝財、劉坤鎮上開所辯被告劉朝財之妻黃春枝就系爭房屋雖曾與原告之父胡玉珍訂立系爭基地租賃契約,縱屬真實,惟系爭房屋顯已超過耐用年數,且其既係嗣後改變部分建材加以整修所致,已逸脫租地建屋契約當事人於訂約當時之意思合致範圍,尚難憑此即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之年限尚未屆至,客觀上堪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基地租賃契約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效滅。訴外人胡步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拍賣時,系爭基地租賃契約既已因使用年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劉坤鎮並無優先承買之權,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即為優先承買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人,自得向被告劉坤鎮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劉朝財、劉坤鎮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3.被告林芳明等12人為訴外人林楊金花之繼承人,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至39
7 頁),且為被告林芳明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林芳明等12人既為林楊金花之繼承人,則其等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 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告林芳明提出林楊金花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張聰明之訴願書、系爭民生路
280 號房屋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死亡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 月繳費憑證、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
145 頁、第205 頁至221 頁),然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原屬林楊金花所有,並無法證明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及B之部分,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林楊金花於101 年11月22日死亡後,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為被告林芳明等12人繼承,被告林芳明等12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且被告林芳明等12人就訴外人胡步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拍賣時,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優先承買權利可供行使,不能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渠等所辯,自亦不足酌採。
4.基上所述,被告劉朝財、劉坤鎮及被告林芳明等12人,就渠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D 及A 、B 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自均屬無權占有。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被告劉坤鎮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分別所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面積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3 人,被告劉朝財則應與劉坤鎮連帶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78 元;被告劉朝財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77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17 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被告劉朝財等2 人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林芳明等12人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劉朝財等2人 之房屋則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63.44 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追加起訴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繼承人既已經繼承且交付占有,系爭建物上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已經移轉與繼承之人,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乃移轉系爭建物處分權之附隨義務,故繼承人已就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且長期由其繳納稅捐,而其餘繼承人均無異議並承認該建物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者,堪認該納稅義務人就該建物已有事實上處分權。
2.本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19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林芳明等12人所有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7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1.9平方公尺;被告劉坤鎮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集集鎮集中巷7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編號D 、面積63.44 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161 頁),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及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原為被告林芳明等12人之被繼承人林楊金花所有,林楊金花於101 年11月22日死亡後,被告林芳明等12人為林楊金花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占有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自均屬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原為黃春枝所有,黃春枝死亡後,由被告劉坤鎮繼承並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此經被告劉朝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並為被告劉坤鎮所不否認,復有劉坤鎮於81年間辦理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劉坤鎮名義之申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堪認被告劉坤鎮為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被告劉朝財自其妻黃春枝購買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起,即居住其中,於被告劉坤鎮成年離家別居後,亦繼續居住於其內,雖其並未繼承該房屋,惟其係獨立之成年人,難認其係受被告劉坤鎮之指示,對於該房屋有管領力而僅為劉坤鎮之輔助占有人,其雖就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然為占有使用,應屬直接占有人,與被告劉坤鎮為共同占有人(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475 頁至
476 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研究意見)。依上開所述,被告劉坤鎮及被告林芳明等12人既分別為系爭集中巷77號房屋及系爭民生路280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原告等3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述各面積部分,原告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坤鎮及被告林芳明等12人拆屋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3 人請求被告劉朝財拆屋部分,因劉朝財並非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惟被告劉朝財既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所述之位置及面積,係屬無權占有,並與被告劉坤鎮為共同占有人,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劉朝財與劉坤鎮連帶返還所占用土地之部分,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被告劉朝財等2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連帶給付起訴前5 年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鎮○○路旁,位於集集鎮市區,附近雖有部分店面,然工商尚未達到十分繁榮之程度,系爭土地面積共計499.76平方公尺,389 地號土地之10
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982元,390 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12,723元,被告林芳明等12人占用之面積共計
42.02 平方公尺,被告劉朝財等2 人占用之面積共計75.03平方公尺,被告林芳明等12人所有之房屋,則由被告林芳明居住使用,被告劉坤鎮之系爭房屋,則由其父即被告劉朝財居住使用等情,此經被告劉朝財及林芳明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本院上開日期履勘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51頁至57頁、第153 頁、第155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982元及12,723元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無據,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 計算始為允當。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81頁),101 年1 月起至107 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系爭中溝段389 地號均為每平方公尺1,904 元,中溝段390地號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687.20 元,而原告則於107 年3 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則依此計算,原告每人得對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被告劉朝財等2 人分別請求起訴前5 年(即102 年3 月23日起至107 年3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7,743 元【計算式:〈(1,904 元×30.12 平方公尺)+(1687.20 元×11.9平方公尺)〉×6%×5 年÷3 人=7,7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劉朝財等2 人則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2,910元【計算式:〈(1,904 元×11.59 平方公尺)+(1687.20 元×63.44 平方公尺)×6%×5 年÷3 人=12,910元】,然被告劉朝財等2 人已於107 年8 月7 日以中和連城路郵局存證信函000190號通知原告3 人,以郵政匯票給付以每年1,353 元計算之25年租金共計33,825元,有被告劉朝財等2 人所提存證信函、郵政匯票、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27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超過租金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部分,被告劉朝財等2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依民法第1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至於起訴前5 年之租金部分,被告劉朝財等2 人,則已給付原告6,765 元(1,353 ×5 =6,765 ),此部分應予扣抵,經扣抵後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劉朝財等2 人連帶給付之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55元【12,910-(6,765 ÷3 )=10,655】;另原告每人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被告劉朝財等2 人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林芳明等12人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129 元【計算式:〈(1,904 元×30.12 平方公尺)+(1687.20 元×11.9平方公尺)〉×6%÷12月÷3=129 元】,被告劉朝財等2 人則按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
215 元【計算式:〈(1,904 元×11.59 平方公尺)+(16
87.20 元×63.44 平方公尺)×6%÷12月÷3 =215 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惟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係請求起訴前5 年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等3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被告劉書忠於107 年12月6 日當庭收受送達,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琦偉、林雲英、劉書琳寄存送達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林郁珮、林蘭英、蔣吳玉英、劉坤鎮、劉朝財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被告劉詩傑於同年12月11日收受送達,被告劉書勇、張聰結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5頁至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芳明等12人及劉朝財等2 人分別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追加起訴㈢狀繕本上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芳明等1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30.1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鎮○○路○○○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前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743 元,及被告林芳明、張聰明、林琦偉、林雲英、劉書琳自107 年12月23日起、被告林郁珮、林蘭英、蔣吳玉英自
107 年12月11日起、被告劉書忠自107 年12月7 日起、被告劉書勇、張聰結自107 年12月24日起、被告劉詩傑自107 年
12 月1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各自上開日期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29 元。㈢被告劉坤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編號D、面積63.4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鎮集中巷77號房屋拆除,並與被告劉朝財連帶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劉朝財、劉坤鎮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0,655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1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按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參)。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林芳明、張聰明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被告張芳明等12人之部分,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利益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被告劉朝財、劉坤鎮部分,本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預供保之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本院斟酌兩造之勝敗程度、被告占用之面積、原告起訴行使權利之必要等,認以由被告林芳明等12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6,被告劉朝財、劉坤鎮連帶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