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張義育被 告 吳東憫
吳碧霞陳吳碧桃吳碧雲吳碧珠吳玉美吳吉祥被代位人 吳東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被代位人吳東凱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東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末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吳東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丙○○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具狀改列吳東凱、丁○○、庚○○、辛○○○、己○○、戊○○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如該狀附表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丙○○如該狀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該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復於107年6月27日具狀追加乙○○、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更正前次書狀所提出之附表如本院卷第193頁所示。再於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吳東凱應列為被代位人,不能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丙○○所有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3969分之6969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丙○○上開遺產應予分割:被代位人吳東凱及被告吳東凱、丁○○、庚○○、辛○○○、己○○、戊○○權利範圍97783分之6969;被告乙○○、甲○○權利範圍195566分之6969(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又於107年7月19日聲請更正附表,追加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房屋為待分割之遺產,分割方法為:被代位人(原告誤載為被告)吳東凱及被告吳東凱、丁○○、庚○○、辛○○○、己○○、戊○○權利範圍7分之1;被告乙○○、甲○○權利範圍14分之1(本院卷第243頁);復於107年8月8日具狀撤回請求分割上開房屋部分(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核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前變更聲明部分,屬補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追加須合一確定之丁○○、庚○○、辛○○○、己○○、戊○○、甲○○、乙○○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吳東凱自被告改列被代位人,核屬撤回之性質,其撤回且係在吳東凱以被告身分進行言詞辯論之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同理,原告請求追加上開房屋為待分割之遺產,在尚未以言詞或書狀為追加之意思表示之前,隨即撤回,自亦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吳東凱(下稱吳東凱)之債權人,吳東凱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64,641元之債務,迄今無力清償,其被繼承人丙○○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吳東凱及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由於吳東凱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就吳東凱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告對吳東凱之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吳東凱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按吳東凱與被告應繼分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伊等不知道有這個債務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丙○○死後並未申報遺產稅、丙○○及吳東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無意見,系爭遺產上坐落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是伊小時候住的地方,房屋稅是何人繳納伊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伊等不知道有這個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丙○○死後確實未申報遺產稅,對於丙○○及吳東嘉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均無意見,但系爭遺產上坐落之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伊小時候住過,是伊大伯的房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代位人吳東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陳述略以:伊確實負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記載之債務,伊這二、三年都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不佳,連吃飯都有問題,還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伊有想清償債務,希望能以每個月2,000元的方式,分期清償。系爭遺產上坐落的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是伊大伯的房子,不是丙○○的等語。
㈣、被告丁○○、庚○○、辛○○○、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到庭被告己○○、戊○○及被代位人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吳東凱之債權人。吳東凱尚有如起訴狀所載之債務無力清償,且無財產可供執行。
㈡吳東凱之被繼承人丙○○,遺有南投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13969分之6969之土地,尚未分割,現仍登記為丙○○之名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代位吳東凱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及吳東凱就前述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
按其應繼分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吳東凱積欠原告64,641元及利息,無力清償,亦無
財產可供取償;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原為被繼承人丙○○所有,丙○○於94年8月4日死亡,遺產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丁○○、庚○○、辛○○○、己○○、戊○○5人及吳東嘉(業於82年2月19日繼承開始前死亡)之代位繼承人甲○○、乙○○2人及被代位人吳東凱等8人共同繼承,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清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06年8月8日投院美家字第1060001260號書函影本、丙○○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丁○○、庚○○、辛○○○、己○○、戊○○及被代位人吳東凱之戶籍謄本、丙○○長子吳東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被告甲○○、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57至161頁、第25頁、第49至65頁、第97至113頁、第163至169頁),另依職權查詢本院家事庭有無受理吳東嘉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本院家事庭簡覆並無受理,有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己○○、戊○○於本院10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庚○○、辛○○○、甲○○、乙○○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吳東凱因積欠原告如前述之債務無力清償,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取償,業如前述,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被告及吳東凱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可知吳東凱確有請求遺產分割之權利。準此,吳東凱既有遺產分割請求權可得行使,而怠於對被告等人主張,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而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主張代位吳東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告丁○○、庚○○、辛○○○、己○○、戊○○及被代位人吳東凱同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被告甲○○、乙○○則為丙○○之子吳東嘉之子女,吳東嘉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之8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丙○○之部分應由其子女被告甲○○、乙○○代位繼承。是丙○○之全體繼承人共計被告7人及被代位人丙○○共8人,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原告自得代位吳東凱請求分割遺產,以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而本件丙○○之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系爭遺產,現仍登記於被繼承人丙○○名下,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與吳東凱共同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併予准許。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東凱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丙○○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東凱應分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擔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東凱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東凱訴請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為遺產之分割,並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附表一:被繼承人丙○○遺產┌──┬──┬───────┬─────┬───────┐│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 │種類│ │ (㎡) │ │├──┼──┼───────┼─────┼───────┤│ 1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濁│13,549.00 │13969分之6969 ││ │ │水段294-7 地號│ │ │└──┴──┴───────┴─────┴───────┘附表二:
┌──┬─────┬─────┐│編號│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 1 │ 吳東凱 │7分之1 │├──┼─────┼─────┤│ 2 │ 丁○○ │7分之1 │├──┼─────┼─────┤│ 3 │ 庚○○ │7分之1 │├──┼─────┼─────┤│ 4 │ 辛○○○ │7分之1 │├──┼─────┼─────┤│ 5 │ 己○○ │7分之1 │├──┼─────┼─────┤│ 6 │ 戊○○ │7分之1 │├──┼─────┼─────┤│ 7 │ 甲○○ │14分之1 │├──┼─────┼─────┤│ 8 │ 乙○○ │1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 丁○○ │7分之1 │├──┼─────┼─────────┤│ 2 │ 庚○○ │7分之1 │├──┼─────┼─────────┤│ 3 │ 辛○○○ │7分之1 │├──┼─────┼─────────┤│ 4 │ 己○○ │7分之1 │├──┼─────┼─────────┤│ 5 │ 戊○○ │7分之1 │├──┼─────┼─────────┤│ 6 │ 甲○○ │14分之1 │├──┼─────┼─────────┤│ 7 │ 乙○○ │14分之1 │├──┼─────┼─────────┤│ 8 │ 原 告 │7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