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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法定代理人 巫嘉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黃義仁梁智翔被 告 陳秀月

林寶村陳漢鍾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秀月、林寶村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三、四八之四、四八之五、四八之六、四八之七、五二之一九、五二之二○、五二之二一、五二之二二、五二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政府測量日期民國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0日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九七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二九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二○四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三六九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五○四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五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三四三平方公尺;編號E5、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六一八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三九一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九七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編號I3、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編號I4、面積八六七平方公尺;編號I5、面積二五九平方公尺;編號J1、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J2、面積五八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四七八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月、林寶村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月、林寶村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48-1、48-2、48-3、48-4、48-5、48-6、48-7、52-19 、52-20 、52-21 、52-22 、52-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福壽山農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陳秀月、林寶村及陳漢鍾應將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合計約為8249平方公尺,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秀月、林寶村及陳漢鍾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83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0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8 月31日提出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本院同年9 月3 日收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秀月、林寶村、陳漢鍾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48-1、48-2、48-3、48-

4 、48-5、48-6、48-7、52-19 、52-20 、52-21 、52-22、52-2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政府測量日期107 年8 月

8 日至8 月10日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48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04 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369 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114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00 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504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71 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343 平方公尺;編號E5、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94 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75 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618 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391 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140 平方公尺;編號I3、面積764 平方公尺;編號I4、面積867 平方公尺;編號I5、面積259 平方公尺;編號J1、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J2、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

267 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478 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

251 平方公尺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秀月、林寶村、陳漢鍾應共同給付原告129,292 元,及自107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5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秀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鄉○○段48-1、48-2、48-3、48-4、48-5、

48-6、48-7、52-19 、52-20 、52-21 、52-22 、52-23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原告所管理之上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冷蔬菜作物,其占用面積詳如附圖南投縣政府測量日期民國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0日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L1、面積共計8,399 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06 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被告林寶村以其係向陳秀月承租為由拒絕返還,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 年間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係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頒佈之「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第㈠項之規定,以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之標準計算,而原告占用面積8,399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則為每平方公尺70元,依此計算,則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9,292 元(102 年5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2 年又231 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元×8,399×5%×(2 +231/365 )=59,706元,105 年1 月1 日至10

7 年5 月14日止,共計2 年又134 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元×8,399 ×5%×(2 +134/365 )=69,586元),被告三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397元,則被告三人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450 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林寶村辯稱:其係向被告陳秀月承租系爭土地,惟原告對於其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合約及土地承租契約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否認之,且被告林寶村為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其主張以高額之1000萬元承租系爭土地9 年,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林寶村理應先查明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後,始投入資本人力,惟其竟未為之,顯然矛盾且不符常理,被告林寶村、陳漢鍾就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所辯即不足採。

2.被告林寶村另辯稱原告應直接向被告陳秀月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得對被告林寶村請求等語,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判要旨參照),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林寶村為直接占有之承租人,原告請求其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3.關於被告林寶村與陳漢鍾之法律關係,非外人所能確知,無權占用人為達延滯訴訟、坐收私人暴利目的,經常轉換受故人、次承租人或合夥人等身分,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阻撓國有土地之收回,故被告陳漢鍾部分,請依法認定裁判。

㈢並聲明:請判決如上述原告107 年8 月31日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林寶村辯以:被告陳秀月於84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吳欽訂立土地買賣合約,約定:「本人吳欽於仁愛鄉華岡五區內所有土地、華岡段50、50-17 、50-18 、50-58 、50-61 、50-62 地號及本人所耕作放領土地一併全部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賣渡與陳秀月…」,之後被告林寶村於101 年2 月1日與被告陳秀月訂立土地承租契約書,約定:「第一條:甲方(被告陳秀月)緣向出讓人吳欽承買土地坐落仁愛鄉華岡五區內所有土地、華岡段50、50-17 、50-18 、50-58 、50-61 、50-62 地號及其所耕作放領土地。第二條:承租總價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正,…第三條:承租期間自民國101 年2月1 日起至民國110 年1 月31日止,共玖年。…:第六條本承租土地如有第三人異議或有礙承租事宜等,甲方與游正勝(被告陳秀月之配偶)願負責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所有損失。」,可知被告林寶村係信任陳秀月對於系爭土地係有一定之合法權源,才以一千萬元向陳秀月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林寶村承租系爭土地之始係善意,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惟上訴人(承租人)是否確有另對參加人(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其占有使用土地代價之義務,應視其是否善意而定,尚非僅因被上訴人(出租人)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承租人即上訴人當然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負有返還使用土地利益之義務。」之意旨,原告不應向被告林寶村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直接向被告陳秀月請求返還占有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陳漢鍾則辯以:其僅係受僱於被告林寶村,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菜圃,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秀月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航跡圖及估算面積圖、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地價第二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空照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77頁、第107 頁至

111 頁、第157 頁至162 頁),然為被告林寶村及陳漢鍾所否認,被告林寶村辯稱:其係信任陳秀月對於系爭土地係有一定之合法權源,才以一千萬元向陳秀月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被告陳漢鍾則辯稱:其係受僱於陳漢鍾,代為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菜圃等語,被告陳秀月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L1面積之土地種植高冷蔬菜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 日會同原告及被告陳漢鍾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囑託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測量,製有鑑測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149 頁、第153 頁至154 頁、第165 頁)。被告林寶村否認其為無權占有,辯稱其係信賴陳秀月對於系爭土地係有一定之合法權源,才以一千萬元向陳秀月承租等語,惟依被告林寶村、陳漢鍾所提土地買賣合約及土地承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1 頁)觀之,陳秀月向訴外人吳欽所購買之土地,及被告林寶村向陳秀月承租之土地,均為吳欽所有之仁愛鄉華岡五區內所有土地、華岡段50、50-1

7 、50-18 、50-58 、50-61 、50-62 地號及吳欽本人所耕作放領土地,而系爭土地則為坐落南投縣○○鄉○○段南投縣○○鄉○○段48-1、48-2、48-3、48-4、48-5、48-6、48-7、52-19 、52-20 、52-21 、52-22 、52-23 地號,兩者地號顯然不同,且無證據足證系爭土地有放領之情事,亦無證據足證係屬吳欽所有,此只要稍向地政機關或原告查證,即得知悉,被告陳秀月及林寶村均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並非吳欽所有,亦非放領之土地,而係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陳秀月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由陳秀月將之出租予被告林寶村種植高冷蔬菜,則被告林寶村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亦無合法之權源,是被告林寶村所辯因信賴陳秀月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才以一千萬元承租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陳寶村占用系爭土地種植高冷蔬菜,既未能舉證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至被告陳漢鍾辯稱其係受僱於林寶村一節,為林寶村所未爭執,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漢鍾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被告陳漢鍾所辯,尚堪信實。

2.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 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秀月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至L1部分土地之出租人,被告林寶村則為承租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秀月為間接占有人,被告林寶村則為直接占有人,原告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秀月及林寶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政府測量日期

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0日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148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29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04 平方公尺;編號C3、面積369 平方公尺;編號C4、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114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00 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504 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71 平方公尺;編號E3、面積5 平方公尺;編號E4、面積343 平方公尺;編號E5、面積183 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94 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75 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618 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H1、面積391 平方公尺;編號I1、面積97平方公尺;編號I2、面積140 平方公尺;編號I3、面積764 平方公尺;編號I4、面積867 平方公尺;編號I5、面積259 平方公尺;編號J1、面積105 平方公尺;編號J2、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K1、面積267 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478 平方公尺;編號L1、面積251 平方公尺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亦請求被告陳漢鍾應將上開編號A1至L1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陳漢鍾既係受僱於被告林寶村,則為受林寶村之指示,而對於上開菜圃有管領之力,為輔助占有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僅林寶村為占有人,被告陳漢鍾既非系爭土地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漢鍾應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面積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各編號面

積之土地種植高冷蔬菜,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292 元,及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2,450 元等語,為被告林寶村、陳漢鍾所否認,林寶村辯稱:其係信賴被告陳秀月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才承租系爭土地,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始係善意,則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應直接向被告陳秀月請求等語,被告陳漢鍾則辯稱其僅為林寶村之受僱人,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部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秀月、林寶村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A1至L1各編號面積之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秀月、林寶村應共同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雖被告林寶村辯稱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始係善意,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上開所述,被告林寶村於向被告陳秀月承租系爭土地時,依其所提土地買賣合約及土地承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141 頁)觀之,已可得知陳秀月向訴外人吳欽所購買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土地承租契約書上,亦無記載陳秀月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被告林寶村只要向地政機關或原告稍加查證,即可知悉系爭土地並非吳欽所有,亦非放領之土地,而係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陳秀月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被告林寶村明知租約上並無記載陳秀月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竟不為查證,而仍向陳秀月承租占用系爭土地,顯有重大疏失,難認其占有之始為善意而無過失,自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適用之可言,所辯其承租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陳漢鍾既非系爭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則其所辯,即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漢鍾亦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按租金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另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另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鄉○○段,為位置偏僻、交通不便之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及農牧用地,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共計8,399 平方公尺,102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元,105 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被告林寶村大部分種植高麗菜,所得利益尚非甚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45頁、第55頁至77頁、第145 頁至149 頁、第153 頁至154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月、林寶村起訴前5 年(即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止,原告誤載為102 年5 月15日至107 年

5 月14日止,茲逕以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129,218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①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共計2 年又235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元×8,399 ×5%×(2 +235/365 )=59,9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0日,共計2 年又1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0元×8,

399 ×5%×(2 +130/365 )=69,263元。】,①+②=129,218 元。另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秀月、林寶村自107 年5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50 元(計算式:70元×8,399 ×5%÷12=2,4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秀月、林寶村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政府測量日期107 年8 月8 日至8 月10日鑑測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L1各如上述面積之菜圃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陳秀月、林寶村應共同給付原告129,218 元,及自107 年5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原告2,4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