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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邱鎮源訴訟代理人 陳平良被 告 陳碧雲訴訟代理人 范筱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希望透過被告協助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邱俊豪至印尼迎娶

外籍配偶,遂於民國105 年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含購買金飾之5 萬元、聘金8 萬元及被告之報酬29萬元)委託被告介紹印尼女子與邱俊豪成婚。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全部服務內容,由原告將上開現金攜往印尼分別交付女方及被告收訖,被告則於105 年11月14日帶同原告、邱俊豪及親友至印尼辦理結婚登記及婚禮,並由原告配偶之妹妹即訴外人陳琇瓊協助訂購機票及與被告聯絡之事宜。詎被告所介紹之印尼女子即訴外人曾愛玲於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印尼代表處面談時,表示其並無結婚意願,更無與邱俊豪結婚來臺之打算。

㈡原告本係委託被告介紹願意與邱俊豪結婚之印尼女子,被告

卻介紹無結婚意願之曾愛玲,且於曾愛玲表明無結婚意願後,被告本應協助將已交付曾愛玲及其家人價值5 萬元之金飾及聘金8 萬元追回,竟不協助追回前開金飾及款項,僅透過證人陳秀瓊要邱俊豪簽署放棄婚姻權利切結書以結束與曾愛玲間之婚姻關係,亦不願退回已收受之仲介費29萬元。原告本欲再請被告重新仲介,被告竟要求再行交付20萬元重新仲介費,原告方知一切都是被告與曾愛玲及其家人串通、假結婚真詐財之騙局,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或依同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金飾及聘金之損害共計13萬元;再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

7 條之1 之規定或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給付被告之仲介費用29萬元。

㈢另被告回臺後除要求邱俊豪出具放棄婚姻權利切結書及重新

仲介費20萬元時與原告有聯繫外,拒絕與原告接觸或出面處理,致邱俊豪因遭拒婚之打擊而身心嚴重受創,社交能力退縮,不敢與其他異性有進一步接觸,原告身為邱俊豪之父親,見此情形,內心之煎熬與自責非外人所能想像,因此致原告嚴重失眠、生理時鐘紊亂、無法專注處理日常事務,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毫無契約關係,其僅係返鄉探親,順便帶原告去娶媳婦,僅是朋友之間的幫忙。到印尼之後,事情都是原告自己處理。到印尼時,原告拿28萬臺幣叫我換印尼盾,換完後我馬上拿還給原告,每個人2 萬元含在印尼國內線機票錢及吃住民宿費用。原告看中哪個女生,要以5 萬元金飾送給她,他拜託我去買,買完之後,原告把金飾送給女生,女方收走,8 萬元臺幣換成印尼盾後也是原告於訂婚當天拿給女方作為聘金。其回印尼娘家的機票也是使用其配偶之信用卡支付的。原告固有發生損害,但損害發生之原因係當地的法律導致邱俊豪與曾愛玲的婚姻無效而被退件,並不是其所造成,原告一直誣賴其做仲介,其只是單純幫忙原告,與原告間並無成立任何契約或委託關係,請鈞院還其清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辦理其子邱俊豪與印尼籍女子成婚一事,於105 年11

月14日至22日,在被告之陪同下,原告與邱俊豪及男方親屬共赴印尼。

㈡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0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分別於同年月11日提領6萬元、6萬元,於同年月13日提領6萬元、4萬1, 000元之現金;另曾於105年11月10 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之現金,合計提領金額為43萬1,000元。

㈢原告、邱俊豪及其他親友於105 年11月14日至22日赴印尼期

間,邱俊豪與被告介紹之對象相親,進而與相親認識之曾愛玲於當地舉行婚禮並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交付曾愛玲及其家屬價值5 萬元之金飾、8 萬元之聘金。

㈣曾愛玲與邱俊豪於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接受結婚面談遭拒,致

曾愛玲無法前來臺灣,原告認遭被告欺騙,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字第13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介紹印尼女子與原告之子邱俊豪結婚,

進而來臺,而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亦為民法第565 條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

⒉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認屬委任契約,固與被告答

辯兩造間毫無契約關係,僅是返鄉探親順便帶原告去娶媳婦等情,互有爭議,而兩造間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惟證人陳琇瓊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還沒去印尼前就有在埔里跟被告談論費用、金飾費用等金額,我們說好1 個人2 萬元(含機票及在印尼的吃住),我們總共6 個人,連被告共7個」、「陪同邱俊豪去印尼的5 個人是每個人2 萬元,邱俊豪的2 次機票錢是含在結婚跟仲介的37萬裡面」、「我們到印尼還有換國內線,國內線的機票錢是由被告負擔,含在每個人2 萬元裡面」等語,可知被告除介紹印尼女子與邱俊豪相親外,亦向與邱俊豪同赴印尼之隨行親友5 人,收取每個人2 萬元之費用,此費用除提供渠等在印尼境內國內航班的機票,另包辦原告親友在印尼期間之用餐與住宿,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當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除介紹女子數人和邱俊豪相親外,亦協助邱俊豪與相親對象其中之女子曾愛玲在印尼訂婚、辦理結婚儀式與結婚登記、代原告購買金飾及換匯、事後亦陪同邱俊豪再度前往印尼接受駐印尼代表處之結婚面談等情,核與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8 月10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6030 號函附結婚當事人個人基本資料說明書、面談報表列印、公證驗證申請表、介紹人基本資料及說明書、切結公證書、印尼籍人士認識經過說明書及婚紗照片4 張、婚禮照片4 張、民事登記外籍/ 中國公民結婚證書摘錄等資料(本院卷第59頁至第72頁)相符。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到印尼時,原告拿28萬元臺幣叫我換印尼盾,換完我馬上還給原告,每個人2 萬元含在印尼國內線的機票錢與吃住民宿費用。原告看中哪個女生,要以5 萬元金飾給他,他拜託我去買」等語(本院卷第77頁);於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陳稱:「後續就去辦理結婚登記,之後我返回台灣,第二趟因為需要前往印尼面試,所以告訴人又到我的住處拜託我,所以我又跟告訴人的兒子一起前往印尼面試」等語(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60號偵查卷第46頁),並提出印尼仲介結婚文件事務代辦費用收據1 紙(本院卷第38頁),可知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內容,包含提供相親對象、安排相親聯誼、印尼境內機票訂購、交通食宿安排、聯繫結婚登記代辦、婚禮與宴客,並二度陪同邱俊豪赴印尼接受面談等相關事宜,較諸僅提供結婚機會所成立之婚姻居間關係,尚有差異。而被告原為印尼籍,除精通印尼語外,對於印尼關於婚姻之風土民情、結婚儀式及法定要件,相較於原告,自有相當程度之嫻熟與瞭解,是衡酌上開具體情形、被告之履約內容,及跨國婚姻媒合之特殊性各情,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非僅為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其性質應屬一方委由他方依其專業能力處理特定事務之委任契約。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付29萬報酬之損失?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35 條、54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支付予曾愛玲或其家人之價值5 萬元金飾、

8 萬元聘金之損失?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另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跨國婚姻事宜,除給付購買金飾之5 萬元

、聘金8 萬元予女方,及同行親友每人2 萬元之食宿交通費用外,另有付給被告報酬29萬元,被告雖不爭執交付給女方價值5 萬元之金飾及聘金8 萬元,並收取同行親友每人2 萬元之費用等節,惟否認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然原告業已提出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14 號民事卷【下稱桃院卷】第15、16頁)為據,可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11月10日自其帳戶提領43萬1,000 元;復提出費用總表明細1 紙(桃院卷第14頁)、陳琇瓊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1 份(桃院卷第18頁至第37頁)為佐,並由該費用總表明細製作人即證人陳琇瓊到庭證述:「我們說好一個人2 萬元(含機票和在印尼吃住)」、「所有的結婚費用含仲介費用總共37萬元,另還有金飾5 萬元,當時我有問被告說錢要不要匯款給她,她說到機場再給她現金。後來106年11月14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我碰到被告,我問她錢要不要先給她,他說先不用,所以我就先給她我們5 個人的費用,一個人2 萬元,共計10萬元,扣掉5 個人的機票款還有7 個人的保險費,剩餘價錢約4 萬9,000 多元,我在機場全部給被告」、「第1 次的機票是我統籌去買全部刷卡都是各刷各的,因為有旅平險的問題,所以機票的錢跟保險費從2 萬裡面扣掉,剩下的再給被告」、「到印尼的飯店,37萬元加5 萬元減掉邱俊豪的機票款,餘額40萬多元就交給被告」等計算費用及交付報酬之過程。被告雖以證人是原告找來的等語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到庭所述關於機票、旅費、保險及仲介報酬計算方式等支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費用總明細表大致相符,而該費用總明細表亦曾由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確認過(桃院卷第27頁),被告於對話記錄中未嘗就此明細表提出任何異議或質疑,是認證人所言應可採信。原告所給付之42萬元中,除嗣後交付給曾愛玲及其家屬價值5 萬元之金飾、8 萬元之聘金外,其餘29萬元當屬被告為原告處理赴印尼相親結婚等事務之報酬無訛。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介紹無結婚意願之曾愛玲,致雙方未能通過

結婚面談,是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萬之價金損失,然本件邱俊豪確實在被告之安排與陪同下,與親友5 人同往印尼和被告媒介之數名印尼女子相親,並與其中1 名女子曾愛玲在印尼訂婚、舉行結婚儀式並完成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至原告主張依渠等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須擔保邱俊豪與相親對象通過通過面談甚至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等節,核屬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實其說,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雙方曾有上開約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邱俊豪與曾愛玲遭駐印尼代表處拒件之原因,乃係因「本案為男女方相親,相識3 日即辦理訂婚宴,男女方後續1 週僅用LINE聯繫3 次,無認識及感情基礎,女方年紀偏小,並表示本人並無結婚意願,係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媽媽要求而答應結婚,此節男方一無所悉,爰擬予拒件」,此於駐印尼代表處107 年8 月10日印尼領字第10710916030 號函附邱俊豪與印尼籍人士TJANG SISILAWATI(即曾愛玲)之結婚面談資料審查意見中記錄甚詳(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可知曾愛玲母親確有意促成邱俊豪與曾愛玲之婚事,曾愛玲亦應其母要求而答應結婚,並在印尼與邱俊豪完成結婚登記,堪認被告已盡其所能為邱俊豪介紹結婚對象,實難認曾愛玲與邱俊豪事後於結婚面談中之表現,係被告所得掌控者。是邱俊豪與曾愛玲未通過結婚面談乙情,尚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所給付之29萬元報酬損失,尚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協助將已交付曾愛玲及其家人價值5 萬元

之金飾及聘金8 萬元追回,然被告拒不協助追回前開金飾及款項,是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金飾及聘金之損害共計13萬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其請求曾愛玲返還婚約贈與物之義務,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當負舉證之責,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約定當邱俊豪與結婚對象未能通過駐印尼代表處之面談時,應由被告將交付女方之金飾及聘金追回,原告均未能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為佐,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範圍,是否包含追回價值5 萬元之金飾及聘金8 萬元等婚約贈與物,既無從證明,則被告是否有未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亦無法認定,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猶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所給付29萬元報酬之損害、13萬元之聘金、金飾等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愛玲及其家人串通、假結婚真詐財而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委任被告為其處理邱俊豪跨國婚姻之事務,並給予被告29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而邱俊豪與曾愛玲確於印尼訂婚、結婚,邱俊豪並贈送曾愛玲及其家人價值5 萬元之金飾及聘金8 萬元,然事後因邱俊豪與曾愛玲未能通過駐印尼代表處之結婚面談,致雙方未能在我國完成結婚登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邱俊豪既已在被告之安排與陪同下,與親友同往印尼和被告媒介之數名印尼女子相親,並與其中1 名女子曾愛玲在印尼舉行結婚儀式並完成結婚登記等相關手續,事後雖因邱俊豪與曾愛玲無法通過結婚面談致無法在我國結婚,然該2人遭駐印尼代表處拒件之原因,乃係因「本案為男女方相親,相識3 日即辦理訂婚宴,男女方後續1 週僅用LINE聯繫3次,無認識及感情基礎,女方年紀偏小,並表示本人並無結婚意願,係因家庭經濟環境不佳,媽媽要求而答應結婚,此節男方一無所悉」等種種因素,可知曾愛玲母親確有意促成邱俊豪與曾愛玲之婚事,曾愛玲亦應其母要求而答應結婚,並在印尼與邱俊豪完成結婚登記,自難認被告與女方有何共同詐欺之行為。

⒊況是否締結婚姻、婚姻對象之選擇,本應取決於婚姻雙方的

真摯感情、個人對幸福之追求與想望、對未來人生之思量與規劃,斷不能以購物消費之型態將結婚對象商品化。被告介紹數名女子與邱俊豪相親,邱俊豪選擇與其中之曾愛玲訂婚、在印尼登記結婚,惟事後該2 人因相識3 日即訂婚、訂婚後聯繫次數太少、無認識及感情基礎、男方對於女方答應結婚之動機一無所悉等種種原因遭駐印尼代表處拒件,實非因女方無結婚真意之單一因素所致。邱俊豪與曾愛玲相親後之相處狀況、互動情形並非被告所能掌握,且婚姻當事人心中之真意,旁人本難以知悉,故就邱俊豪與曾愛玲後因結婚面談遭拒而未能在我國結婚乙情,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健康遭受侵害,依民法第227 條之1 、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有據?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

而主張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邱俊豪因遭拒婚身心嚴重受創,社交功能退縮,

原告亦因此深受內心煎熬,夜間失眠、生理時鐘紊亂,無法專注處理日常事務等情,惟其未就其健康受損情形及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且依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及卷內全部資料,難認被告所為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