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蔡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九十三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⑷部分,面積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⑹部分,面積一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⑺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⑻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清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44頁),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雖規定法院應將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送達於他造,但送達之目的,僅為使他造當事人知悉其事而已,乃屬一種訓示規定。原法院雖漏未將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對抗告人為送達,尚難以此遽指原裁定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吳文貴,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趙子賢,並經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就原告聲請承受訴訟部分提出異議,且仍於本院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辯論,是原告雖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供本院送達於被告,然並不因此影響本件原告承受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照片⑴、⑵部分所示鐵架尼龍網室、植栽作物、鐵皮棚房、鐵皮棚架等(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364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1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0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2 項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107 年9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⑷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⑹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⑺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⑻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610 元暨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1 元。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事實均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架尼龍網室、鐵皮棚房、鐵皮棚架並種植農作物等地上物,其占用面積詳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 年8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⑷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⑹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⑺部分,面積36
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⑻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合計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20,484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至該所受利益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107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及被告占用面積20,484平方公尺及自10
7 年1 月起算占用期間,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12個月之計算式,計算被告於107 年1 月至10月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610元(計算式:30×20,484 ×5%÷12≒2,56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2,561 ×10=25,610),並自10
7 年11月1 日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計算被告每月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1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
7 年9 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⑷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⑹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⑺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⑻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610 元暨自本件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1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從79年就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並且持續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但原告一直都沒有准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前申請時有承辦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也曾有主任答應被告可以繼續耕作,但換主任後又不同意,被告已經在系爭土地上投資大筆金錢,而且被告配偶有憂鬱症,子女都還小,如果原告將系爭土地收回,會嚴重影響被告的生計。另外系爭土地上水泥地與道路的部分是臺灣電力公司施工時所鋪設,並非被告所鋪設的,露營區也不是被告所施設的,且被告不會使用電腦,網路上登載的資料並非被告所登載的,被告已經請女兒幫忙處理撤下資料等語,以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面積33,815平方公尺。
㈡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20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⑷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⑹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⑺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⑻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皆為被告所搭建、架設以及種植。其中296-40⑵及296-40⑹之鐵皮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編號296-40⑴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之棚架
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⑵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⑶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296-40⑷部分,面積19,320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⑸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之防草布及肥料袋、編號296-40⑹部分,面積195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296-40⑺部分,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編號296-40⑻部分,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棚架下作物植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皆為被告所搭建、架設以及種植,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堪認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具有拆除權能。被告雖抗辯主觀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意思,多次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並提出申請書、原告所屬南投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證明、南投埔里地政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然其亦不爭執原告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2頁),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既屬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有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296-40⑴至296-40⑻各如上開所示面積之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有理由。
⒉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不當得利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八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八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第
3 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⒊是參酌系爭土地位處於南投縣○○鄉○○段,為位置偏僻、
交通不便之森林區域,面積共計33,815平方公尺,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484平方公尺,建有鐵皮屋2 座、水塔3 座、溫室棚架3 座,大部分種植番茄等作物,所得利益尚非甚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面、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至63頁、第6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48 元(計算式:
每平方公尺30元×占用面積20,484平方公尺×4%÷12=2,04
8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被告就106 年12月前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業已向原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告所提繳款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至10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為2萬0,480元(計算式:2,048×10=20,480),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2,048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經查,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業於107 年10月18日當庭交付被告收受,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0,480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296-40⑴至⑻所示各如上述面積之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 萬0,48
0 元及自107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7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48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