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曾祈賓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曾俊僑

曾祈洽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南投縣○○市○○段○○○號、面積七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曾俊僑單獨取得,暨由被告曾俊僑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祈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78

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嗣被告曾俊僑於107 年9 月6 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曾祈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00 分之19866 ,此有原告起訴狀、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曾祈洽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告曾俊僑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00 分之1986

6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併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即得依其繼受部分取得權利,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俊僑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與被告曾俊僑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曾俊僑共同協議分割事宜,卻未獲置理,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考量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曾俊僑居住使用之建物坐落,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之經濟效用,及避免日後尚需處理建物之窘境,本件宜採變價分割。原告亦可接受不分得土地,受金錢補償,則被告曾俊僑應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金額補償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原告與被告曾俊僑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曾俊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曾俊僑陳述略以: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市○○街○○○ 號之3 樓透天厝(下稱系爭建物),其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為宜,其有意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亦願金錢補償原告,然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數額。

㈡被告曾祈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坐落南投縣○○市○○段○○○號,面積784 平方公尺之土地

即系爭土地,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農業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俊僑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被告曾俊僑於107 年9月6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被告曾祈洽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8400 分之19866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南投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 頁),另有附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曾俊僑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已如上述,本院於107 年1 月2 日行調解程序,僅原告到庭,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07 年1 月2 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確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其與被告曾俊僑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曾俊僑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89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側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街○○○ 號之3

層樓建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西側有鐵架棚,其下放置雜物,其餘部分有樹木、植物生長,及空地,系爭土地之西北側地界線有水溝旁之水泥駁坎,系爭土地西側臨南投縣南投市○○街(下稱大埤街)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曾俊僑於107 年1 月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面積現況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4 日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 頁、第135 頁、第43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曾俊

僑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等。然而,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原物分配顯有因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之規定,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採取變賣之方式分割,此由立法理由略以:「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可明。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系爭土地形狀尚屬方正,有前開地籍圖可憑,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雖函覆系爭土地上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66)投縣建都(使)字第01247 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等情,有該所107 年8 月14日投地二字第10700050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第221 頁);復南投縣政府亦函覆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未超過2,500 平方公尺,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申請解除套繪等情,有該府107 年10月30日府建管字第10702328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第257 頁),足知系爭土地因設有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然尚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分配與特定共有人,亦即尚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而被告曾俊僑亦陳明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其願分得系爭土地之全部(見本院卷第308 頁),原告亦可接受其不分配土地,而受金錢補償(見本院卷第175 頁),則本院審酌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分之1 ,原告與被告曾俊僑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尚非可採。

⒊被告曾俊僑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被告

曾俊僑或其父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曾俊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 頁),系爭建物係3 層樓水泥磚造建物,亦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依被告曾俊僑之方案分割即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曾俊僑單獨取得,由被告曾俊僑金錢補償原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形狀仍屬方正完整,利於整體之規畫使用,亦使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建物得予以保留,可繼續居住使用,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且原告亦無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應屬恰當之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曾俊僑之意願、公平性、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情,認被告曾俊僑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曾俊僑單獨取得,而由被告曾俊僑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案,得提昇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能,且符合當事人之意願,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允。

⒋原告未受原物分配,則本件自當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價之必要。被告曾俊僑抗辯應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標準等等,然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12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雖於共有人間以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如無歧異時,或可為互為補償之依據,惟本件原告不同意以公告現值為找補標準;況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未取得不動產估價師資格者,不得辦理前項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1 項及第2 項本文參照),,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等資料,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考量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尚屬良好,又系爭土地位於大埤社區,地形近似長方形,面臨大埤街,可利用性及可及性均屬良好,考量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最後決定系爭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050 元,則系爭土地之總價為4,743,200 元,據此估算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土地價值增減差額分析表,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詳如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 頁所示分割後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系爭估價報告書自為本件各共有人互為補償之適當標準,依此計算,應由被告曾俊僑補償原告1,443,954 元(計算式:784 ×6050×23867/78400 =1,443,953.5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是被告曾俊僑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分歸被告曾俊僑單獨取得,暨由被告曾俊僑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即1,443,954 元補償原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按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被告曾俊僑應補償原告1,443,954 元,業如前述,則應受補償之原告,對於被告曾俊僑取得之系爭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曾祈賓│78400 分之23867 │├───┼────────────┤│曾俊僑│78400分之34667 │├───┼────────────┤│曾祈洽│78400分之19866 │└───┴────────────┘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曾祈賓│78400 分之23867 │78400分之23867 │├───┼────────┼──────────┤│曾俊僑│78400 分之54533 │78400分之54533 │└───┴────────┴──────────┘附表三:

┌──────────────────┐│被告曾俊僑應補償原告之數額(新臺幣)│├──────────────────┤│1,443,954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