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 告 廖褘濃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廖英傑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鄉○○段30之4 地號、面積6,159 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90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廖照雄繼承取得之祖產。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廖廷旌為原告之兄,原告與廖廷旌一家人(含被告)於民國75年至101 年間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而原告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趙淑保管,惟因趙淑之房屋因921 地震導致倒塌,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廖廷旌保管,嗣原告於94年9 月間為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始要求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全數清償上開貸款。
㈡又原告於94年9 月間因自行創業造成壓力並誘發憂鬱症,曾
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接受治療,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期間,甚至產生幻聽、幻覺,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形。廖廷旌遂以擔心原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恐持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或將系爭土地出售等為由,建議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交由廖廷旌保管較為安全,並委請趙淑及訴外人即鄰居徐卓鴻一同勸說原告,嗣廖廷旌於95年1月18日利用載原告至草屯療養院看診及拿藥之機會,轉載原告至南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寮戶政事務所)並要求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及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交予廖廷旌保管,原告因而允諾將上開文件交予廖廷旌保管。
㈢廖廷旌竟利用保管前開文件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5
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當時僅10歲之被告,嗣因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5 年聲請鑑界,在鑑界過程中,趙淑及訴外人廖英龍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廖英龍及訴外人廖英龍之父廖廷川立即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上情。然而,兩造間並無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即應返還原告。另廖廷旌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保管文件之機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之受益非由原告之給付行為而來,係因廖廷旌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其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原告與廖廷旌曾於92年間共同投資東星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東星公司),並由廖廷旌以原告名義出資150 萬元且於92年2 月27日、7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東星公司之帳戶,原告則自行出資50萬元。嗣東星公司將股金退回,並於93年1 月7 日、93年10月5 日、93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75萬元、351,977 元予原告,共計2,101,977元,原告亦據實向廖廷旌說明上開投資結果,並經原告與廖廷旌商議且經廖廷旌同意後,將該資金作為與訴外人廖明坤共同設立勁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洋公司)之用,約定由原告與廖廷旌共同出資250 萬元、廖明坤出資250 萬元。嗣原告於93年8 月19日至94年9 月23日陸續匯款共計250萬元予廖明坤,並由廖廷旌擔任股東及監察人,足見原告與廖廷旌係共同投資勁洋公司,而非消費借貸關係。另廖明坤於94年底以230 萬元向原告及廖廷旌買回勁洋公司之股權,並於94年11月11日、95年1 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30萬元予原告,於94年11月間匯款100 萬元予廖廷旌,廖明坤即將勁洋公司更名為育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揚公司)。原告與廖廷旌結算上開投資盈虧情形,原告於95年4 月11日依廖廷旌之要求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即廖廷旌之妻陳素霞之帳戶。而系爭土地於94年間,依臺灣銀行之估價,土地價值為3,318,198 元,原告實毋須於95年4 月11日匯款25萬元予陳素霞後,復於95年5 月2 日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所辯原告積欠廖廷旌之185 萬元債務;且系爭土地尚能於94年9 月間向臺灣銀行貸款250 萬元,並經原告於94年11月11日全數清償,依一般常情,若原告有積欠廖廷旌185 萬元債務,理應先向廖廷旌償還185 萬元,不可能先向臺灣銀行償還250萬元後,再以系爭土地向廖廷旌抵償185 萬元債務。因此,原告與廖廷旌係共同投資公司,原告並未向廖廷旌借款,亦無積欠廖廷旌任何款項,更無向廖廷旌表示要以系爭土地抵債。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雖患有憂鬱症,惟尚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
,仍能處理諸多商業事務,顯無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至多僅有心情受影響而已。又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親自至中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非委託他人辦理,足見原告應係有辨識能力,且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係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而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遭他人過戶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就上開有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土地,故無僅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廖廷旌保管之必要;且趙淑曾向主管機關申請在系爭土地整地並種植農作物,惟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趙淑向被告拿取證件並辦理上開事宜,趙淑並非向原告拿取證件,足見原告與趙淑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原告主張廖廷旌因意識不清而將文件交予廖廷旌,廖廷旌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應不足採。
㈡又原告於92年間曾向廖廷旌借款投資東星公司,廖廷旌遂以
原告名義匯款150 萬元予東星公司,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共計向廖廷旌借款200 萬元,惟原告僅返還15萬元,尚有185 萬元尚未清償。嗣原告於93年1 月間自東星公司退股,東星公司退還股金2,101,977 元予原告,原告取回退股金時,卻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廖廷旌,足見廖廷旌並未與原告一起投資東星公司,而係單純借款予原告。復依證人廖明坤之證述,勁洋公司之實際股東僅有原告、廖明坤,廖廷旌僅持股1%且為單純出名之監察人,並無原告主張廖廷旌同意將其與原告共同投資東星公司之退股金轉投資至勁洋公司之情形存在。原告積欠廖廷旌之185 萬元債務,經廖廷旌催討後,原告自行評估並認系爭土地經歷921 地震後,價值大幅滑落,故向廖廷旌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抵償上開185 萬元債務,並自行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予廖廷旌。另原告未曾向訴外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土鄭焜松爭執有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情形,且鄭焜松當時亦向原告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則被告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係因原告向廖廷旌表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185 萬元債務,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再者,原告於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而須向南投縣中寮鄉農
會(下稱中寮鄉農會)辦理貸款,惟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名下之同段30之1 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無法貸得所需款項,遂由趙淑於103 年6 月、7 月間贈與同段570 之6 地號土地,原告即以同段30之1 及570 之6 地號土地向中寮鄉農會辦理貸款145 萬元。足見原告於斯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向中寮鄉農會辦理貸款即可,不需由趙淑贈與同段30之1 地號土地後,再與同段30之1 地號土地一起辦理貸款。因此,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顯非於10
5 年鑑界時始知悉。㈣此外,原告固於94年9 月21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貸款25
0 萬元,惟原告為何要以系爭土地向廖廷旌抵債185 萬元,屬原告自身財產之規劃;另關於原告匯款予陳素霞25萬元,乃係原告另行投資其他公司之資金,均與本案無關。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廖廷旌為原告之兄、被告之父。
㈡原告與廖廷旌一家人(含被告)於75年至101 年間同住在臺中市○○區○○路房屋。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
有權予被告,承辦地政士為鄭焜松,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亦無另立私契。
㈣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親自向中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2 份。
㈤廖廷旌於95年1 月18日開車載原告前往草屯療養院看診及拿藥。
㈥原告於95年4 月11日匯款25萬元至廖廷旌之妻陳素霞之帳戶。
㈦原告於94、95年間曾患有憂鬱症。
㈧原告於92至95年間曾投資東星公司、勁洋公司,並由原告擔任勁洋公司之負責人、廖廷施擔任股東及監察人。
㈨原告於94年9 月21日以系爭土地為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250 萬元並於94年11月11日清償250萬元。㈩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以同段570 之6 、30之1 地號土地向中寮鄉農會抵押貸款145 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廖廷旌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向廖廷旌
借款並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185 萬元為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廖廷旌為原告之兄、被告之父,原告與廖廷旌一家人(含被
告)於75年至101 年間同住在臺中市太平區房屋。原告於94年9 月21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50 萬元並於94年11月11日清償250 萬元,復於95年1 月18日親自向中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書2 份;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承辦地政士為鄭焜松,惟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亦無另立私契。又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以同段
570 之6 、30之1 地號土地向中寮鄉農會抵押貸款145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在學理上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指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廖廷旌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保管文件之機會,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原告係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為請求。然而,在舉證責任分配上,受損人即原告雖不必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具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因「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其成立繫乎兩個前提要件:其一,受損人與受益人間存在一侵害事實,並因此侵害事實致受損人受損及受益人受益。其發生或源於受益人對受損人之直接侵害行為(例如:受益人對受損人為詐欺);或源於第三人或對受損人為同一原因之侵害事實致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為給付(例如:第三人對受損人為詐欺,並令受損人直接對受益人給付,受益人之受益係因第三人之侵害行為而得);或因法律規定或事件所生侵害事實致生損害及受益之情事。其二,受益人之受益,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亦即受益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法律上正當性。因此,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不當得利而受損害之人,仍須就其中之侵害事實、受益人即被告非善意而受有利益,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得利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親自向中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
份,且原告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承辦地政士為鄭焜松,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亦無另立私契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鄭焜松證稱:其為承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其一般都會向本人確認辦理過戶事宜,惟本件時間已久且承辦案件非常多,故無法記得是否有向原告確認,亦不記得原告是否知悉辦理過戶之過程或有無實際到其事務所辦理本件;另原告未曾向其反應系爭土地遭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431頁至第435 頁)。足見證人鄭焜松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而證人鄭焜松證述原告並未向其反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堪採信。又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5 月2 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至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長達約12年之期間,惟原告對於上開移轉登記所有權事宜均未曾有何舉措,亦未曾向證人鄭焜松表示異議以維權益等情;另參諸原告曾於94年9 月21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50 萬元並於94年11月11日清償250 萬元,嗣於10
3 年8 月11日以同段570 之6 、30之1 地號土地向中寮鄉農會抵押貸款145 萬元等情,衡諸常情,原告於103 年8 月11日向中寮鄉農會貸款145 萬元時,既已曾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則其亦可以系爭土地向中寮鄉農會貸款,若原告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時,即可發現系爭土地於斯時並非原告所有,然原告未以系爭土地辦理貸款,卻僅以同段570 之6 、30之
1 地號等2 筆土地辦理貸款等情,則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 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全然未知悉,即非無疑。
⒉又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列:一、
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定第34條定有明文。觀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2241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27 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95年4 月28日受理登記申請(見本院卷第99頁),且系爭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鄭焜松代理,該申請案所檢附之資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有兩造之用印。因此,鄭焜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其所應具備之資料,除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外,尚需檢附原告印鑑證明正本及戶籍謄本等重要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另原告係於95年1 月18日親自向中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證明之原因記載為「更改姓名」(見本院卷第179 頁),尚無從僅因原告申請印鑑變更證明乙節即遽予推論其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亦於同日向中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80 頁),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為辦理土地登記使用,如不動產買賣移轉、私人間抵押權設定、拋棄繼承權、共有物分割等,與單純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證明炯然不同,原告對此當無推諉不知之理,且原告申請取得印鑑證明後,系爭土地即於同年3 月13日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同年於5 月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時點以觀,原告理應知悉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可能在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想像無故僅因姓名變更而辦理印鑑更變登記及印鑑證明書而無他途之用。因此,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證人鄭焜松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前,業經原告同意以上開所需文件及申請印鑑證明後,即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廖廷旌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保管文件之機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等,尚難認可採。
⒊另證人廖英龍固證稱:其與原告、廖廷旌係親戚且住在系爭
土地隔壁,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鄰地於105年7 、8 月間聲請鑑界時,其在地政事務所第2 次來時,發現通知書上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後,其立即通知原告及趙淑,原告及趙淑均表示不知系爭土地遭過戶且表情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530 頁至第531 頁);證人趙淑亦證述:其原本幫原告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嗣因年邁且因廖廷旌夫妻說要幫忙保管,故改交予廖廷旌夫妻保管,後來因鄰地聲請鑑界時始知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3 頁至第394 頁)。證人廖英龍、趙淑固均證稱系爭土地之鄰地於105 年間聲請鑑界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並由證人廖英龍告知原告及趙淑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於95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至105 年間已長達10年,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原因僅涉及原告與被告或廖廷旌間之約定或其他內部關係,渠等以外之人是否確能知悉所有權變動之原因及情形,尚非無疑,即難僅憑證人廖英龍、趙淑上開證述,而認廖廷旌有未經原告同意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存在。
⒋原告固主張其與廖廷旌共同投資東星公司,並由廖廷旌以原
告名義於92年2 月27日、7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至東星公司之帳戶,原告自行出資50萬元,嗣東星公司將股金退回,並於93年1 月7 日、93年10月5 日、93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75萬元、351,977 元予原告,共計2,101,
977 元,經原告與廖廷旌商議且經廖廷旌同意後,將該資金作為投資勁洋公司之用,並由原告與廖廷旌共同出資250 萬元、廖明坤出資250 萬元,原告於93年8 月19日至94年9 月23日陸續匯款共計250 萬元予廖明坤,廖明坤於94年底以23
0 萬元向原告及廖廷旌買回勁洋公司之股權,並於94年11月11日、95年1 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30萬元予原告,於94年11月間匯款100 萬元予廖廷旌,則原告與廖廷旌間僅有一起投資公司之關係,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廖廷旌並未與原告一起投資東星公司,而係單純借款予原告投資公司等語。足見兩造就原告與廖廷旌係共同出資或單純由廖廷旌借款予原告投資乙節,有所爭執,則究係原告與廖廷旌共同投資或僅由廖廷旌借款予原告投資乙節,茲生疑義。茲分述如下:
⑴觀諸華南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
203 頁),僅可推認原告於92年2 月27日匯款100 萬元予東星公司並於92年7 月11日匯款50萬元予東星公司,惟未見廖廷旌有何出資之情形;另嗣東星公司亦係將股金退回予原告並於93年1 月7 日、93年10月5 日、93年10月6 日分別匯款
100 萬元、75萬元、351,977 元予原告,共計2,101,977 元,亦有原告所提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
221 頁),足見東星公司係將退股金匯款予原告,並未有匯款予廖廷旌之情形,則廖廷旌是否與原告一同投資東星公司,即非無疑。
⑵又依原告所提自93年8 月19日至94年9 月23日之匯款資料(
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51 頁),均係由原告自行匯款共計
250 萬元予勁洋公司,該250 萬元之金額不僅與前述東星公司退股金不符,且未見廖廷旌有何匯款至勁洋公司之情形,復依原告所提廖明坤於94年11月11日、95年1 月26日匯款予原告共計130 萬元之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亦未見廖明坤或勁洋公司有匯款予廖廷旌之情形,則依上開資料所示,既係由原告自行匯款予勁洋公司,勁洋公司亦退還股金予原告,尚難認廖廷旌有與原告一同投資勁洋公司。
⑶再者,證人廖明坤亦證稱,其與原告各出資250 萬元成立勁
洋公司,後來因經營不善,其已與原告處理清楚且結清,其不可能將錢交給廖廷旌;其不知原告是否有與廖廷旌一起投資東星公司,原告或廖廷旌亦未向其提及該二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或投資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至第345 頁)。足見依證人廖明坤之證述,原告與證人廖明坤一起成立勁洋公司並各出資250 萬元,且證人廖明坤係向原告結清投資關係,並非與廖廷旌結清投資關係,另證人廖明坤對於原告與廖廷旌間是否有其他債權債關係或投資關係等情形,則均不知悉。
⑷是以,依上開匯款資料及證人廖明坤之證述之情節,原告主
張其與廖廷旌共同投資東星公司並經廖廷旌同意後,以東星公司退股金投資勁洋公司等等,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此認定上開投資資金來源為原告與廖廷旌一同出資。是被告抗辯廖廷旌並未與原告一起投資東星公司,而係單純借款予原告投資公司等語,即非無稽。
⒌基上,原告主張廖廷旌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保管文件之機會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侵害權益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廖廷旌或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明知廖廷旌係利用保管前開文件之機會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廷旌未經原告同意而利用保管文件之機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