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弘熹被 告 李琮義
黃愛珠李篤献李靖嬌李詩筠李志中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朝森
參 加 人 潘淑真受 告知人 劉春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第2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13,923.0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時,共有人之一即李美源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6年12月15日死亡,有李美源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李美源之繼承人即李峰全、李俊輝、被告李靖嬌、李詩筠均於本院107 年2 月1 日調解期日表示承受李美源之訴訟,嗣李美源就系爭土地所遺應有部分3 分之1由被告李靖嬌、李詩筠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李美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峰全、李俊輝、謝秀、被告李靖嬌、李詩筠於
107 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同意由被告李靖嬌、李詩筠承當訴訟,該民事陳報狀業經本院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由被告李靖嬌、李詩筠承當訴訟等情,有李美源繼承系統表、李峰全、李俊輝、謝秀、被告李靖嬌、李詩筠之戶籍謄本、民事陳報狀、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197 頁至第205頁、卷二第127 頁至第129 頁、第69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足認李美源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峰全、李俊輝、謝秀、被告李靖嬌、李詩筠已承受李美源之訴訟,復經原告、李峰全、李俊輝、謝秀同意被告李靖嬌、李詩筠承當訴訟,則自應由被告李靖嬌、李詩筠為李峰全、李俊輝、謝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被告李朝森、李靖嬌、李詩筠、黃愛珠、李志中、李篤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8 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 ,面積1,404.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2,80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朝森單獨取得;編號C1,面積1,741.96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
47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靖嬌、李詩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3,16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琮義、黃愛珠、李志中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 ,面積1,28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 ,面積1,053.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篤献單獨取得。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聯絡,並參照兩造現耕作使用位置分配,大致符合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完整,利於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為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琮義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須鑑價。
㈡被告李朝森、李志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
備程序期日到場、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須鑑價。
㈢被告李靖嬌、李詩筠、黃愛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須鑑價。
㈣參加人潘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須鑑價。
㈤被告李篤献、受告知人劉春色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再者,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7 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經原告、被告李琮義、李靖嬌、李詩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7 年2 月1 日調解期日、107 年2月9 日履勘期日因部分共有人未到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25 頁至第229 頁、第249 頁至第257 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多可分割為8 筆,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6 月29日竹地二字第107000342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
5 頁)。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詳後述)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7 筆,可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該所函覆該分割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亦有本院108 年7 月8 日投院明民靜107 訴118字第010106號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29日竹地二字第108000410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第385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2 月9 日、3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標示100 ⑴、100 ⑹之土地為柏油道路,原告使用之範圍位於如現況圖所示標示100 ⑵、⑶、⑷之土地,其上有原告所有紅色屋頂磚造建物、鐵皮屋各1 間,部分用於種植檳榔、蔬菜,其餘為空地,被告李朝森使用範圍位於如現況圖所示標示100 之土地,其上為竹林,被告李靖嬌、李詩筠使用範圍位於如現況圖所示標示100 ⑸、⑺之土地,用於種植茶樹,被告李琮義、黃愛珠、李志中使用範圍位於如現況圖所示標示100 ⑻之土地,用於種植檳榔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2 月9 日會同原告、被告李朝森、李靖嬌、李詩筠、黃愛珠、李琮義、李志中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至第271 頁、第277 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
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亦即:編號A ,面積1,404.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2,80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朝森單獨取得;編號C1,面積1,741.96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47
2.3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靖嬌、李詩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 ,面積3,16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琮義、黃愛珠、李志中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編號E ,面積1,280.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F ,面積1,053.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篤献單獨取得。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 土地之南側有2 公尺寬之道路可通往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柏油道路乙節,業據其提出示意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36頁),為被告李琮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而被告黃愛珠、李志中就此均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兩造均依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位置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分割線均屬筆直、平整,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復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供農作使用,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臨如附圖所示編號
E 之柏油道路,或得經由既有道路通行至如附圖所示編號E之柏油道路,均應足供對外通行使用。再參諸被告李朝森、李靖嬌、李詩筠、黃愛珠、李琮義、李志中、參加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5 頁、第7 頁、第18頁、第9 頁、卷二第434 頁),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得經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柏油道路,或得經由既有道路通行至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柏油道路對外通行,且被告李琮義於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無須鑑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8頁),被告李朝森、李志中、參加人於108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無須鑑價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4 頁),原告、被告李靖嬌、李詩筠、黃愛珠提出108 年11月8 日到院之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無須鑑價等情(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11頁),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篤献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分別於93年5 月10日、同年月20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768,000 元、3,000,
000 元抵押權予潘淑真、劉春色乙節,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潘淑真經本院告知訴訟而參加訴訟,劉春色則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則其等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即李篤献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一: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13,923.0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弘熹 │9分之1 │├─────┼───────┤│李朝森 │9分之2 │├─────┼───────┤│李靖嬌 │6分之1 │├─────┼───────┤│李詩筠 │6分之1 │├─────┼───────┤│李琮義 │12分之1 │├─────┼───────┤│黃愛珠 │12分之1 │├─────┼───────┤│李志中 │12分之1 │├─────┼───────┤│李篤献 │12分之1 │└─────┴───────┘附表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7 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13,923.01平方公尺) │├──┬──────────┬────────────────────┤│編號│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404.76平方公尺 │陳弘熹單獨取得 │├──┼──────────┼────────────────────┤│B │2,809.50平方公尺 │李朝森單獨取得 │├──┼──────────┼────────────────────┤│C1 │1,741.96平方公尺 │李靖嬌、李詩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 ││C2 │2,472.32平方公尺 │ │├──┼──────────┼────────────────────┤│D │3,160.72平方公尺 │李琮義、黃愛珠、李志中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 ││ │ │分之1 維持共有取得 │├──┼──────────┼────────────────────┤│E │1,280.18平方公尺 │陳弘熹、李朝森、李靖嬌、李詩筠、李琮義、││ │ │黃愛珠、李志中、李篤献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 │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F │1,053.57平方公尺 │李篤献單獨取得 │├──┼──────────┴────────────────────┤│合計│13,923.01平方公尺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弘熹 │9分之1 │├─────┼─────────┤│李朝森 │9分之2 │├─────┼─────────┤│李靖嬌 │6分之1 │├─────┼─────────┤│李詩筠 │6分之1 │├─────┼─────────┤│李琮義 │12分之1 │├─────┼─────────┤│黃愛珠 │12分之1 │├─────┼─────────┤│李志中 │12分之1 │├─────┼─────────┤│李篤献 │12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