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藍婧洳被 告 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先強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彩玲被 告 唐先發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49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
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惟董事長既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由董事代表公司,而代表公司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公司法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參照)。經查,被告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堂華公司)之董事長唐啓寶於民國106年8月25日死亡,而該公司董事廖彩玲、唐先強迄今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前揭說明,被告台灣堂華公司之董事廖彩玲、唐先強均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得單獨對外代表該公司,核先敘明。
㈡被告唐先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方面:㈠被告台灣堂華公司於100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唐先發擔任連
帶保證人,被告唐先與原告訂立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台灣堂華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此有保證書可稽。
㈡嗣被告台灣堂華公司於10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
1、2之借款2筆共計2,000,000元,有其簽立借據2份及展期約定書8紙可稽。上開2筆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所示。
㈢詎被告台灣堂華公司自107年1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借款之利
息,其債務應於107年2月22日屆期,共尚欠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5條第1項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多次催討,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均未獲付款。被告唐先發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台灣堂華股份有限公司、唐先發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唐先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台灣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彩玲到庭聲明:對於原告
之請求不爭執。又陳稱:因為被告台灣堂華公司遇到經濟上的瓶頸才無法支付,但有還款的意願,如果不能分期給付,被告台灣堂華公司無法一次清償,但並不是不認帳。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堂華公司於100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唐先發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22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2筆共計2,000,000元,其債務已於107年2月22日屆期,共尚欠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被告台灣堂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被告唐先發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11頁、第16頁、第21頁、第12至15頁、第17至20頁、第50頁、第22頁、第46至48頁、第53頁),而被告台灣堂華公司對於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被告唐先發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堂華公司既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212,000元、848,000元合計1,060,000元以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堂華公司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唐先發既為被告台灣堂華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台灣堂華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本金合計1,0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堂華公司、唐先發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附表:
┌─┬──────┬─────┬──────┬─────┬───────────────┐│編│ 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 ││號│ (新臺幣) │(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月以內按原利率之10%計算,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計算) │├─┼──────┼─────┼──────┼─────┼───────────────┤│ │ │ │自107年1月23│ │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 1│ 400,000元│ 212,000元│日起至清償日│ 3.50% │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自107年││ │ │ │止 │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07年1月23│ │自107年1月24日起至107年7月23日││ 2│ 1,600,000元│ 848,000元│日起至清償日│ 3.50% │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自107年││ │ │ │止 │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 ││ │ │ │ │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