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李修福(原名李維龍)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雯雯訴訟代理人 陳月惠
何宛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被告於89年8 月3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橋
頭鄉(後改制為高雄市橋頭區,下不引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仕豐南路大義巷8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以貸借14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下稱系爭債務)。
㈡系爭債務之本息合計200 萬7,778 元,扣除訴外人陳洲城以
購買上開房屋之部分價款6 萬3,958 元清償系爭貸款後,餘款194 萬3,820 元均由原告繳納,但被告竟刻意隱瞞,於93年7 月8 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子、原告之弟李維乾,李維乾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提起訴訟請求現占有人即原告遷讓房屋,原告於該案提起反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104 年度岡簡字第169 號受理後,經李維乾撤回起訴。原告多次質疑被告之做法有失公平,並促其出面協調,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原告既為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而主債務人為被告,是原
告就系爭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所為清償債務之行為,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原債權人土地銀行之債權,而原告清償之總金額為194 萬3,820 元,自得於此金額之限度內請求被告清償此債務,爰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 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代為繳納系爭債務之情事,系爭債務自
89年起至92年3 月26日止,均係由被告名下設於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之帳戶轉帳扣款,嗣後則係以現金繳納款項,並無原告所稱「原告轉帳扣款的紀錄」。原告雖主張其至少有繳納共計49萬2,981 元之債務款項,但原告所提出之繳款收據實不足以證明其有繳納49萬2,981 元之事實,故原告仍無法證明其有繳納系爭債務本息之事實。
㈡且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即非屬民法第312 條規定所稱之「
第三人」,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土地銀行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
㈢縱鈞院認為原告確有繳納上開49萬2,981 元,則依據民法第
280 條規定,原告既主張系爭債務總額為200 萬7,778 元,則原告應負擔100 萬3,889 元之金額,是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於100 萬3,889 元範圍內實屬無理由。
㈣另就原告主張自89年至92年3 月間之債務金額總計41萬4,36
1 元之請求權部分主張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原告為母子。
㈡被告於89年8 月3 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
行借款14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借得款項全數轉入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陳雯雯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
㈢上開債務本息200 萬7,778 元,至104 年7 月3 日止已全數清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開債務是否由原告清償?清償之金額為多少?㈡原告能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臺
灣土地銀行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㈢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債務清償之總金額為194 萬3,820 元,惟僅提出96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30日間之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42張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9 頁),經本院核對並詳列收據情形如附表所示後,其中編號10、12、21、30之收據未蓋有銀行收款章,形式上難認為真正。而依其餘收據所列之金額加總計算,總額僅44萬6,261 元,是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清償之金額為44萬6,261 元,逾此範圍,均無依據。
㈡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 條、第
281 條及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 條第2 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 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89年8 月3 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土
地銀行借款14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 條,應與被告平均分擔義務,由是可知,原告本應負擔系爭債務本息200萬7,778 元之2 分之1 ,即100 萬3,889 元。而原告所清償之總金額僅44萬6,261 元,已如前述,並未超過其所應分擔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所清償之部分。又原告係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前開判決意旨,非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對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應負之債務194 萬3,82
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附表:原告所提出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編│收據日期 │上期止本金餘│截至本期本金│繳納本金金額│繳納利息、違│合計繳納金額│卷處 │備註 ││號│ │額(新臺幣:│餘額(新臺幣│(新臺幣:元│約金、遲延利│(新臺幣:元│ │ ││ │ │元) │:元) │) │息總金額(新│) │ │ ││ │ │ │ │ │臺幣:元) │ │ │ ││ │ │ A │ B │ A-B=C │ D │ C+D │ │ │├─┼──────┼──────┼──────┼──────┼──────┼──────┼──────┼──────┤│1 │96年4月9日 │ 967,779│ 967,779│ 0│ 4,061│ 4,061│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上 │ │├─┼──────┼──────┼──────┼──────┼──────┼──────┼──────┼──────┤│2 │96年4月9日 │ 967,779│ 967,779│ 0│ 4,046│ 4,046│本院卷第89頁│ ││ │ │ │ │ │ │ │下 │ │├─┼──────┼──────┼──────┼──────┼──────┼──────┼──────┼──────┤│3 │97年4月24日 │ 967,779│ 967,779│ 0│ 2,911│ 2,911│本院卷第90頁│ ││ │ │ │ │ │ │ │上 │ │├─┼──────┼──────┼──────┼──────┼──────┼──────┼──────┼──────┤│4 │96年8月15日 │ 967,779│ 967,779│ 0│ 4,081│ 4,081│本院卷第90頁│ ││ │ │ │ │ │ │ │下 │ │├─┼──────┼──────┼──────┼──────┼──────┼──────┼──────┼──────┤│5 │96年10月11日│ 967,779│ 967,779│ 0│ 2,687│ 2,687│本院卷第91頁│ ││ │ │ │ │ │ │ │上 │ │├─┼──────┼──────┼──────┼──────┼──────┼──────┼──────┼──────┤│6 │96年10月11日│ 967,779│ 967,779│ 0│ 2,679│ 2,679│本院卷第91頁│ ││ │ │ │ │ │ │ │下 │ │├─┼──────┼──────┼──────┼──────┼──────┼──────┼──────┼──────┤│7 │96年11月19日│ 967,779│ 967,779│ 0│ 2,833│ 2,833│本院卷第92頁│ ││ │ │ │ │ │ │ │上 │ │├─┼──────┼──────┼──────┼──────┼──────┼──────┼──────┼──────┤│8 │97年2月18日 │ 967,779│ 967,779│ 0│ 2,901│ 2,901│本院卷第92頁│ ││ │ │ │ │ │ │ │下 │ │├─┼──────┼──────┼──────┼──────┼──────┼──────┼──────┼──────┤│9 │98年5月8日 │ 957,422│ 953,770│ 3,652│ 1,870│ 5,522│本院卷第93頁│ ││ │ │ │ │ │ │ │上 │ │├─┼──────┼──────┼──────┼──────┼──────┼──────┼──────┼──────┤│10│98年9月21日 │ 942,507│ 938,711│ 3,796│ 1,731│ 5,527│本院卷第93頁│無銀行收付戳││ │ │ │ │ │ │ │下 │章,不得列入││ │ │ │ │ │ │ │ │原告繳納總金││ │ │ │ │ │ │ │ │額。 │├─┼──────┼──────┼──────┼──────┼──────┼──────┼──────┼──────┤│11│100年12月20 │ 678,773│ 664,008│ 14,765│ 1,410│ 16,175│本院卷第94頁│ ││ │日 │ │ │ │ │ │上 │ ││ │ │ │ │ │ │ │ │ │├─┼──────┼──────┼──────┼──────┼──────┼──────┼──────┼──────┤│12│101年4月5日 │ 634,388│ 619,533│ 14,855│ 1,338│ 16,193│本院卷第94頁│無銀行收付戳││ │ │ │ │ │ │ │下 │章,不得列入││ │ │ │ │ │ │ │ │原告繳納總金││ │ │ │ │ │ │ │ │額。 │├─┼──────┼──────┼──────┼──────┼──────┼──────┼──────┼──────┤│13│101年6月29日│ 589,732│ 574,786│ 14,946│ 1,241│ 16,187│本院卷第95頁│ ││ │ │ │ │ │ │ │上 │ ││ │ │ │ │ │ │ │ │ │├─┼──────┼──────┼──────┼──────┼──────┼──────┼──────┼──────┤│14│101年11月30 │ 514,700│ 不明│ 不明│ 不明│不明(有手寫│本院卷第95頁│本張收據全數││ │日 │ │ │ │ │13,000元) │下 │金額均有劃線││ │ │ │ │ │ │ │ │並蓋印之痕跡││ │ │ │ │ │ │ │ │,且應繳合計││ │ │ │ │ │ │ │ │金額與手寫金││ │ │ │ │ │ │ │ │額不符,難以││ │ │ │ │ │ │ │ │認定原告繳納││ │ │ │ │ │ │ │ │金額,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13,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15│101年12月28 │ 502,790│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本院卷第96頁│本張收據亦有││ │日 │ │ │ │ │(有手寫16,0│上 │上開情形,故││ │ │ │ │ │ │00元) │ │以16,000元為││ │ │ │ │ │ │ │ │繳納總金額。│├─┼──────┼──────┼──────┼──────┼──────┼──────┼──────┼──────┤│16│103年4月28日│ 264,446│ 238,214│ 26,232│ 585│ 不明│本院卷第96頁│本張收據亦有││ │ │ │ │ │ │(有手寫16,0│下 │編號14情形,││ │ │ │ │ │ │00元) │ │故以16,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17│102年3月29日│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手寫13,000│本院卷第97頁│本張收據除手││ │ │ │ │ │ │ │上 │寫應繳總金額││ │ │ │ │ │ │ │ │外無其他金額││ │ │ │ │ │ │ │ │記載,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13,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18│102年4月30日│ 手寫445,869│ 手寫430,882│ 14,987│ 無記載│ 手寫16,000│本院卷第97頁│本張收據均為││ │ │ │ │(但本期收回│(但利息手寫│ │下 │手寫,且各項││ │ │ │ │本金手寫記載│記載為889 元│ │ │金額之記載與││ │ │ │ │為15,047元)│,違約金手寫│ │ │計算結果不符││ │ │ │ │。 │記載為64元,│ │ │,因有銀行收││ │ │ │ │ │合計為953 元│ │ │付戳章且本期││ │ │ │ │ │)。 │ │ │收回本金加計││ │ │ │ │ │ │ │ │利息、違約金││ │ │ │ │ │ │ │ │後確為16,000││ │ │ │ │ │ │ │ │元,故以16,0││ │ │ │ │ │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 │ │ │金額。 │├─┼──────┼──────┼──────┼──────┼──────┼──────┼──────┼──────┤│19│102年5月31日│ 手寫430,822│ 手寫420,744│ 手寫10,078│ 無記載│ 手寫11,000│本院卷第98頁│本張收據均為││ │ │ │ │ │(但利息手寫│ │上 │手寫,因有銀││ │ │ │ │ │記載為858 元│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違約金手寫│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記載為64元,│ │ │,故以11,000││ │ │ │ │ │合計為922 元│ │ │元為繳納總金││ │ │ │ │ │)。 │ │ │額。 │├─┼──────┼──────┼──────┼──────┼──────┼──────┼──────┼──────┤│20│102年8月30日│ 390,524│ 377,715│ 12,809│ 29│ 12,838│本院卷第98頁│ ││ │ │ │ │ │ │ │下 │ │├─┼──────┼──────┼──────┼──────┼──────┼──────┼──────┼──────┤│21│102年9月26日│ 377,715│ 369,560│ 8,155│ 845│ 9,000│本院卷第99頁│本張收據均為││ │ │ │ │ │ │ │上 │手寫,金額雖││ │ │ │ │ │ │ │ │記載及計算正││ │ │ │ │ │ │ │ │確,但無銀行││ │ │ │ │ │ │ │ │收付戳章,不││ │ │ │ │ │ │ │ │得列為原告繳││ │ │ │ │ │ │ │ │納總金額。 │├─┼──────┼──────┼──────┼──────┼──────┼──────┼──────┼──────┤│22│102年9月30日│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17,000│本院卷第99頁│本張收據除手││ │ │ │ │ │ │ │下 │寫應繳總金額││ │ │ │ │ │ │ │ │外無其他金額││ │ │ │ │ │ │ │ │記載,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17,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23│102年10月30 │ 353,344│ 手寫339,108│ 手寫14,236│ 764│ 手寫15,000│本院卷第100 │本張收據部分││ │日 │ │ │ │ │ │頁上 │為手寫,因有││ │ │ │ │ │ │ │ │銀行收付戳章││ │ │ │ │ │ │ │ │且金額計算正││ │ │ │ │ │ │ │ │確,故以15,0││ │ │ │ │ │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 │ │ │金額。 │├─┼──────┼──────┼──────┼──────┼──────┼──────┼──────┼──────┤│24│102年11月27 │ 339,108│ 手寫323,839│ 手寫15,269│ 731│ 手寫16,000│本院卷第100 │本張收據部分││ │日 │ │ │ │ │ │頁下 │為手寫,因有││ │ │ │ │ │ │ │ │銀行收付戳章││ │ │ │ │ │ │ │ │且金額計算正││ │ │ │ │ │ │ │ │確,故以16,0││ │ │ │ │ │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 │ │ │金額。 │├─┼──────┼──────┼──────┼──────┼──────┼──────┼──────┼──────┤│25│102年12月27 │ 323,839│ 不明│ 不明│ 不明│ 手寫16,000│本院卷第101 │本張收據部分││ │日 │ │ │ │ │ │頁上 │金額有劃線並││ │ │ │ │ │ │ │ │蓋印之痕跡,││ │ │ │ │ │ │ │ │難以認定原告││ │ │ │ │ │ │ │ │繳納金額,因││ │ │ │ │ │ │ │ │有銀行收付戳││ │ │ │ │ │ │ │ │章,故以16,0││ │ │ │ │ │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 │ │ │金額。 │├─┼──────┼──────┼──────┼──────┼──────┼──────┼──────┼──────┤│26│103年1月24日│ 308,541│ 手寫293,208│ 手寫15,333│ 667│ 手寫16,000│本院卷第101 │本張收據部分││ │ │ │ │ │ │ │頁下 │為劃線蓋印後││ │ │ │ │ │ │ │ │手寫,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 │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 │ │ │,故以16,000││ │ │ │ │ │ │ │ │元為繳納總金││ │ │ │ │ │ │ │ │額。 │├─┼──────┼──────┼──────┼──────┼──────┼──────┼──────┼──────┤│27│103年2月21日│ 293,208│ 284,997│ 8,211│ 17│ 8,228│本院卷第102 │ ││ │ │ │ │ │ │ │頁上 │ │├─┼──────┼──────┼──────┼──────┼──────┼──────┼──────┼──────┤│28│103年2月21日│ 284,997│ 手寫276,839│ 手寫8,158│ 614│ 手寫8,772│本院卷第102 │本張收據部分││ │ │ │ │ │ │ │頁下 │為劃線蓋印後││ │ │ │ │ │ │ │ │手寫,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 │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 │ │ │,故以8,772 ││ │ │ │ │ │ │ │ │元為繳納總金││ │ │ │ │ │ │ │ │額。 │├─┼──────┼──────┼──────┼──────┼──────┼──────┼──────┼──────┤│29│103年3月27日│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手寫13,000│本院卷第103 │本張收據除手││ │ │ │ │ │ │ │頁上 │寫應繳總金額││ │ │ │ │ │ │ │ │外無其他金額││ │ │ │ │ │ │ │ │記載,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13,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30│103年6月26日│ 233,578│ 206,867│ 26,711│ 520│ 手寫16,000│本院卷第103 │本張收據應繳││ │ │ │ │ │ │ │頁下 │金額合計為劃││ │ │ │ │ │ │ │ │線後手寫,且││ │ │ │ │ │ │ │ │無銀行收付戳││ │ │ │ │ │ │ │ │章,難以認定││ │ │ │ │ │ │ │ │原告繳納總金││ │ │ │ │ │ │ │ │額,故不得列││ │ │ │ │ │ │ │ │入原告繳納總││ │ │ │ │ │ │ │ │金額。 │├─┼──────┼──────┼──────┼──────┼──────┼──────┼──────┼──────┤│31│103年5月26日│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手寫16,000│本院卷第104 │本張收據除手││ │ │ │ │ │ │ │頁上 │寫應繳總金額││ │ │ │ │ │ │ │ │外無其他金額││ │ │ │ │ │ │ │ │記載,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16,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32│103年7月29日│ 218,098│ 手寫204,590│ 手寫13,508│ 492│ 手寫14,000│本院卷第104 │本張收據部分││ │ │ │ │ │ │ │頁下 │為劃線蓋印後││ │ │ │ │ │ │ │ │手寫,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 │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 │ │ │,故以14,000││ │ │ │ │ │ │ │ │元為繳納總金││ │ │ │ │ │ │ │ │額。 │├─┼──────┼──────┼──────┼──────┼──────┼──────┼──────┼──────┤│33│103年8月29日│ 204,590│ 手寫191,055│ 手寫13,535│ 465│ 手寫14,000│本院卷第105 │本張收據部分││ │ │ │ │ │ │ │頁上 │為劃線蓋印後││ │ │ │ │ │ │ │ │手寫,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 │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 │ │ │,故以14,000││ │ │ │ │ │ │ │ │元為繳納總金││ │ │ │ │ │ │ │ │額。 │├─┼──────┼──────┼──────┼──────┼──────┼──────┼──────┼──────┤│34│103年9月23日│ 191,055│ 手寫176,480│ 手寫14,575│ 425│ 手寫15,000│本院卷第105 │本張收據部分││ │ │ │ │ │ │ │頁下 │為劃線蓋印後││ │ │ │ │ │ │ │ │手寫,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 │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 │ │ │,故以15,000││ │ │ │ │ │ │ │ │元為繳納總金││ │ │ │ │ │ │ │ │額。 │├─┼──────┼──────┼──────┼──────┼──────┼──────┼──────┼──────┤│35│103年10月22 │ 176,084│ 159,608│ 16,476│ 431│ 16,907│本院卷第106 │ ││ │日 │ │ │ │ │ │頁上 │ ││ │ │ │ │ │ │ │ │ │├─┼──────┼──────┼──────┼──────┼──────┼──────┼──────┼──────┤│36│103年11月24 │ 159,608│ 143,791│ 15,817│ 400│ 16,217│本院卷第106 │ ││ │日 │ │ │ │ │ │頁下 │ │├─┼──────┼──────┼──────┼──────┼──────┼──────┼──────┼──────┤│37│103年12月23 │ 143,791│ 127,942│ 15,849│ 367│ 16,216│本院卷第107 │ ││ │日 │ │ │ │ │ │頁上 │ │├─┼──────┼──────┼──────┼──────┼──────┼──────┼──────┼──────┤│38│104年2月24日│ 手寫127,942│ 手寫117,314│ 手寫10,628│ 無記載│ 手寫11,000│本院卷第107 │本張收據全部││ │ │ │ │ │(但利息手寫│ │頁下 │為手寫,因有││ │ │ │ │ │記載為259 元│ │ │銀行收付戳章││ │ │ │ │ │,違約金手寫│ │ │且金額計算正││ │ │ │ │ │記載為113 元│ │ │確,故以11,0││ │ │ │ │ │,合計為372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元)。 │ │ │金額。 │├─┼──────┼──────┼──────┼──────┼──────┼──────┼──────┼──────┤│39│104年3月31日│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手寫8,000│本院卷第108 │本張收據除手││ │ │ │ │ │ │ │頁上 │寫應繳總金額││ │ │ │ │ │ │ │ │外無其他金額││ │ │ │ │ │ │ │ │記載,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8,000 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40│104年4月29日│ 手寫109,674│ 手寫93,015│ 手寫16,659│ 手寫341│ 手寫17,000│本院卷第108 │本張收據全部││ │ │ │ │ │ │ │頁下 │為手寫,因有││ │ │ │ │ │ │ │ │銀行收付戳章││ │ │ │ │ │ │ │ │且金額計算正││ │ │ │ │ │ │ │ │確,故以17,0││ │ │ │ │ │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 │ │ │金額。 │├─┼──────┼──────┼──────┼──────┼──────┼──────┼──────┼──────┤│41│104年5月29日│ 不明│ 不明│ 不明│ 不明│ 手寫17,000│本院卷第109 │本張收據除手││ │ │ │ │ │ │ │頁上 │寫應繳總金額││ │ │ │ │ │ │ │ │外無其他金額││ │ │ │ │ │ │ │ │記載,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 │ │ │ │ │ │ │ │故以17,000元││ │ │ │ │ │ │ │ │為繳納總金額││ │ │ │ │ │ │ │ │。 │├─┼──────┼──────┼──────┼──────┼──────┼──────┼──────┼──────┤│42│104年6月30日│ 76,322│ 手寫63,602│ 28,107│ 280│ 手寫13,000│本院卷第109 │本張收據部分││ │ │ │ │(但應非實際│ │ │頁下 │為劃線蓋印後││ │ │ │ │繳納本金) │ │ │ │手寫,因有銀││ │ │ │ │ │ │ │ │行收付戳章且││ │ │ │ │ │ │ │ │金額計算正確││ │ │ │ │ │ │ │ │(除本期收回││ │ │ │ │ │ │ │ │本金未更正外││ │ │ │ │ │ │ │ │),故以13,0││ │ │ │ │ │ │ │ │00元為繳納總││ │ │ │ │ │ │ │ │金額。 │├─┴──────┴──────┴──────┴──────┴──────┴──────┴──────┴──────┤│上開各編號之合計繳納金額,在扣除無銀行收付戳章之編號10:5,527 元、編號12:16,193元、編號21:9,000 元、編號30:16,0││00元後,為446,261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