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坤玉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反訴 被告 張月永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坤清
吳世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即反訴被告吳坤玉(下稱吳坤玉)原於民國107 年4 月
3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吳坤清(下稱吳坤清)就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216地號土地)有土地交換契約(下稱系爭交換契約)存在,吳坤清應依系爭交換契約,將216 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辦理分割登記,暨分割出新地號後,將分割出之新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因吳坤玉屢次變更系爭交換契約之標的範圍,訴之聲明關於交換範圍部分多次變更,吳坤玉於109 年4 月22日提出書狀追加下述㈡所示先位聲明前之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吳坤玉與吳坤清就216 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8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面積2,760 平方公尺土地有交換土地契約存在(即就「非耕地使用」部分,包含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C 、E 及其後方空地計算至石砌圍牆外緣部分之土地,編號暫設為B1、C1、E1部分全部,暨編號D 部分吳坤玉權利範圍276 分之164 之土地使用權及就「耕地使用」部分應留設之農舍法定空地面積之土地使用權);⒉確認吳坤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吳世明(下稱吳世明)就上開第1 項所示土地有使用權存在;⒊吳坤清、吳世明應將如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07 年10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暨編號A 、B 、C 、E 後方空地計算至石砌圍牆外緣(面積以埔里地政實測為準,編號暫設為A1、B1、C1、E1)之土地全部,辦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並應將216 地號土地之其中如上述非耕地使用部分與耕地使用部分,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暨於該非耕地使用部分(即A 、A1、B 、B1、C 、C1、D 、E 、E1部分)再各自分割出新地號之後,應再將該分割出B 、B1、C 、C1、E 、E1部分之新地號土地全部,及編號D 之新地號土地之其中應有部分276 分之164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坤玉(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
㈡吳坤玉嗣於109 年4 月22日提出書狀追加先位聲明:⒈吳坤
清、吳世明應將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65埔鎮建造字第48號建造執照及於65年7 月31日所核發65埔鎮建使字第84號使用執照上所記載之起造人姓名「吳坤清」辦理更正為「吳阿文」或其繼受人「吳坤玉」名義;⒉吳坤清應將其以「吳坤清」為起造人、建設人、監造人、承造人名義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93埔鎮建造字第0130號建造執照(發照日期:93年10月20日)及核發93埔鎮建使字第0150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93年12月7 日),及以上述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予以撤銷;⒊確認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216 地號土地於94年2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無效;⒋吳坤清、吳世明應將216 地號土地於94年2 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惟吳坤清、吳世明已於本院10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不同意吳坤玉所為訴之追加。
㈢吳坤玉主張其上開㈡追加聲明⒈、⒉、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上開㈡追加聲明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6 、7 款規定,然吳坤玉主張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交換契約,其基礎事實為吳坤玉與吳坤清間有無系爭交換契約存在。而吳坤玉主張其追加聲明⒈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62 條,其基礎事實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65年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姓名是否妨害吳坤玉之占有及吳坤清、吳世明有無更正起造人姓名之權能、義務等節;吳坤玉主張其追加聲明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後段妨害除去請求權,其基礎事實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3年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是否妨害吳坤玉之所有權、吳坤清以其名義申請是否為吳坤玉所知悉並同意及吳坤清、吳世明有無撤銷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權能、義務等節;吳坤玉主張其追加聲明⒊、⒋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其基礎事實為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216 地號土地於94年2 月17日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及吳坤玉是否為吳坤清之債權人、吳坤清有無怠於行使權利等節,堪認吳坤玉上開追加聲明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吳坤玉原聲明之請求並非以吳坤清與吳世明間就216 地號土地因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無效為據,故吳坤玉上開追加聲明⒊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不符。再者,原訴自吳坤玉於107 年4 月30日提起訴訟迄其於109 年4 月22日以書狀追加聲明已近2 年,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107年9 月13日、107 年11月26日、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月28日、108 年3 月7 日、108 年5 月13日行言詞辯論,於
107 年10月9 日履勘現場,於108 年7 月30日、108 年10月15日行準備程序,於108 年12月5 日、109 年1 月16日行言詞辯論,因吳坤玉聲請再於109 年3 月20日履勘現場,並已進行爭點整理暨訊問證人蔡吳元妹、吳阿甘、吳佩芸、吳雲
子、吳世雄、吳江鍜、王漢智、羅清富、吳俊鴻、吳貞儀、劉美華等11人及當事人訊問吳坤清之證據調查,而追加之訴部分仍有待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若准許吳坤玉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不合。從而,吳坤玉追加上開聲明之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