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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茂松被 告 黃茂村訴訟代理人 黃競霆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

段○○○ ○號土地(重測前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412 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 、415 地號土地(重測前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兩造即一同至代書事務所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同時由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原告。嗣原告至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本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惟因當時其子生病並死亡,故延至106 年6 月20日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時,竟遭埔里地政以被告於105 年間因遺失聲請補發系爭權狀為由而退件。

㈡又因兩造於101 年間已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

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已生效,被告不得再行撤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死亡後,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父親繼承

事宜,原告於101 年4 月間向被告表示要處理相關遺產而邀同被告至代書事務所簽署文件,惟被告不清楚其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且不知為何原告未立即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4 年至106 年陸續接獲稅務局之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嗣因遍尋不著系爭權狀,始向埔里地政聲請補發系爭權狀。

㈡又兩造固曾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惟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移轉

前,被告仍得向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107 年3 月23日已收受上開書狀繕本,故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告撤銷。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88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

一、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現行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1 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二、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2 項」。核其立法理由,乃贈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參照),係屬無償契約,此項法律行為之本質,並不符合均衡之正義,亦即於一般情況下,甚難想像贈與人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而同意使受贈人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贈與,以藉此減輕贈與人之契約義務。再者,此之撤銷,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無須具備法定原因,贈與人得任意加以撤銷者,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是以,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其他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論其標的為動產抑或為不動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如不動產尚未為移轉登記,動產尚未交付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全部或一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原告

,並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原告至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迄至106 年6 月20日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埔里地政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時,於106 年7 月24日經埔里地政駁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埔里地政106 年7 月2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5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23頁、第1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自88年2月1 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今仍為所有權人,並未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此有埔里地政107 年2月22日埔地一字第1070001687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85 頁)。

足認被告雖於101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惟系爭土地迄今尚未為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⒉又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系

爭土地之權利尚未移轉,揆揭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任意撤銷贈與;而被告於訴訟中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原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復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83 頁)。是以,被告於贈與物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前,既已依法撤銷贈與,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114 條規定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亦無交付系爭權狀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既經被告依法撤銷,視為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提起本訴,而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交付權狀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