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茂松被 上訴人 黃茂村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本文、第
442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7年5 月3 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住所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 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107 年5 月1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自107 年5 月14日零時計算上訴不變期間;又本件上訴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南投縣魚池鄉,在途期間為3 日,則上訴期間於107 年6 月5 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07 年6 月7 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