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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黃任偉送達代收人 馮翊津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被 告 黃思翰

廖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南普資字第075230號收件,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志偉應將前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思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思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思翰前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27日起至10

5年1月15日期間,陸續自原告帳戶、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宛筠帳戶、訴外人即原告岳父林木如帳戶匯款及以現金交付等方式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504萬5,000元借款予被告黃思翰,被告黃思翰則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2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100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4紙( 下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並約定於105 年過完農曆年後清償全數借款,若屆期未清償,被告黃思翰需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下合稱

80 號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以代清償。詎被告黃思翰屆期未清償上開債務,原告於多次催告其還款未果後,即向本院就被告黃思翰聲請假扣押,案經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被告黃思翰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於106 年9 月14日執上開裁定向本院就被告黃思翰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815,下稱系爭土地)及80號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發現被告黃思翰趁執行人員之作業疏失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廖志偉名下。

㈡又原告就前開4 張本票已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81 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就訴外人即80號房地之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思翰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41 號聲請參與分配,然80號房地之拍賣金額顯不足清償被告黃思翰之債務總額,可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惡意脫產。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志偉辯以:

被告廖志偉102 年係因被告黃思翰辦理農保需要,才會將其所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思翰,故當時並未收取買賣價金,嗣因被告黃思翰要出國工作,才會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返還予被告廖志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思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

因被告黃思翰為辦理農保需要,被告廖志偉才會其所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思翰,且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台中檢察署處分書不起訴判決」,都以該案為買賣不成立判決不起訴,為何還要以該土地追認是否作為被告黃思翰農保用地使用,如此有違背私有土地私用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被告黃思翰存有500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81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對被告黃思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61號裁定准許,並於106年9月14日依該裁定之意旨,提供33萬4,000元後,具狀聲請對被告黃思翰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106年11月8日法院執行人員執行假扣押被告黃思翰所

有之80號房地之測量時,由法院人員當場轉交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發之函文得知,於106年9月14日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黃思翰之不動產時,法院人員漏未將原告已聲請,被告黃思翰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而因該標的之所有權人已移轉至被告廖志偉之名下。

㈣被告黃思翰於106年9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

廖志偉,並於106年9月21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黃思翰於10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6

年9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志偉之行為是否有效?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原告依據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前開被告等人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黃思翰於106 年9 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

贈與行為及106 年9 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志偉之行為均為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供參。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9 月21日所為移

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既為被告廖志偉所否認;且被告黃思翰亦為依公示送達之受通知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之適用。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上情,自無足採取。是以,原告據此部分主張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關係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前開被告等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

⒈按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原則,旨在維護善意第三

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之記載,原則上應認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故意不依真實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如主張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無償之法律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則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得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之。

⒉查原告對被告黃思翰存有500 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381 號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復原告對被告黃思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6

1 號裁定准許,原告又於106 年11月8 日法院執行人員執行假扣押被告黃思翰所有之80號房地之測量時,得知於106 年

9 月14日原告聲請假扣押被告黃思翰之不動產時,法院人員漏未將原告已聲請,被告黃思翰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復被告黃思翰於106 年9 月14日,明知將其所有之財產移轉予他人,造成被告黃思翰財產之減少,確實有害及其對原告之債權,卻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廖志偉,並於106 年9月21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61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81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185 頁至第

191 頁) ,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廖志偉辯稱:102年係因被告黃思翰辦理農保需要,才會將其所有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思翰,故當時並未收取買賣價金,嗣因被告黃思翰要出國工作,才會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返還予被告廖志偉云云(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6 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㈠,第229 頁)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5 月14日由被告廖志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思翰,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二類謄本1 份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33頁、第53頁) ,是被告如主張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該登記當事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廖志偉固主張當初移轉登記係為被告黃思翰辦理農保才辦理過戶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 ,有埔里鎮農會107 年10月23日埔農保字第10710042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7 頁) ,內容為被告黃思翰確實於102 年8月20日以非會員自耕農申請參加農保迄今,足認被告2 人就

102 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理由或動機應堪採信。惟該理由或動機未能當然推翻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買賣之性質,若依被告廖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初因為被告黃思翰欲辦理農保才過戶,並無交付款項,後來因為被告黃思翰出國工作,就把土地過戶回來,伊認為辦理過戶沒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 ,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2年辦理移轉登記時,依被告2 人約定,未約定由被告廖志偉自己持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情形,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此觀被告廖志偉於歷次開庭及上開所述自明,而被告2 人間之意思表示,除兩造能證明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上開移轉行為之前後確實有對價關係外,則顯係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之約定,至被告黃思翰事後因其他因素,再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廖志偉,則屬依己意另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2 人於102 年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內容無涉。故被告廖志偉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⒊又查原告所提出之106 年4 月19日與被告黃思翰之對話紀錄

為: 「你怎麼都不幫我想辦法這五百萬(22:51原告問) 」、「是我對不起你(23:13被告黃思翰答) 」、「可以的話再過來一趟,或明天(23:16被告黃思翰答) 」、「真的沒辦法回點給我嗎我說的銀行貸款出來才又( 有) 辦法生活了(23:24原告問) 」、「我很知道你的難處,所以我絕對不會有辦法還棄你不顧,要是能借到錢的我不會放棄,一起想辦法,你講,我會去做(23:27被告黃思翰答) 」,此有原告與被告黃思翰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第27頁) ,且被告黃思翰曾於106 年1 月1 日入境我國,於106 年1 月8 日出境;於106 年1 月17日入境,於

106 年4 月30日出境;於106 年8 月12日入境,於106 年8月21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 頁) ,顯見被告黃思翰於106 年9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廖志偉,並於106 年9 月21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之數月前,已知悉原告欲向其索討系爭500 萬元之債務,卻仍在與原告聯繫後之5 個月內,即便忙於入出國,且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時已身處國外,仍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轉讓予他人,顯屬積極的減少被告黃思翰之財產,並因而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前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至被告黃思翰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分署已分別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作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51 頁) 。惟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偵查機關對於事實之判斷及其作成之決定,未能拘束本院之判斷。退步言之,縱本院亦肯認上開偵查機關作成之結論及認定之事實,即認定被告尚未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然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顯與民法

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蓋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即無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之限制,縱被告確無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犯罪,於本件仍構成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黃思翰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故原告主張就被告間於10

6 年9 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6 年9 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㈢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於106年9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既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志偉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思翰所有,即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就被告間於106年9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106年9月2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廖志偉應將系爭土地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南普資字第075230號,於106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思翰所有等主張,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南投縣○ ○○鄉 ○○○段│ 542 │3,554.75 │10,000分之││ │ │ │ │ │ │2,815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