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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陳沛瀞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告 周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107 年8 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01 年6 月間獲贈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1509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3 年間,原告以售價988 萬元委由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刊登出售訊息後,訴外人吳佳思於103年7 月10日告知原告,訴外人陳鈞蕙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並當場提出6 萬元斡旋金,但因原告受讓系爭房地尚有數日才滿2 年,原告遂向吳佳思表示,要在持有系爭房地屆滿2 年後,不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民間習慣所稱之「奢侈稅」),且在扣除相關稅金及代辦費後,實拿89 0萬元才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吳佳思表示可找其配合之代書即被告,詢問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

㈡吳佳思於103 年7 月14日約原告、買方陳鈞蕙及其配偶莊霖

一同前往被告之代書事務所,原告遂與配偶劉進文一同到場。原告出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檢視,告知被告待經過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期間後,才要出售系爭房地。被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2 年之計算,是以「過戶時間」為準,所以可以先簽買賣契約,只要把過戶時間延後至2 年後(即超過103 年7 月16日),再辦理過戶就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原告因信任被告之代書專業,遂與訴外人莊霖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填寫簽約日期為103 年7 月14日。

㈢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 年間以原告不符合免稅資格,核

定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9萬元及裁罰罰鍰22萬2,500 元。原告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致原告於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年期間,即與莊霖成立買賣契約而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裁罰罰鍰,而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自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 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房地出售係以私契訂立日期為依據,而依當時訂立之私契所

示之簽約日及公契所示之立契日(送過戶時間)皆為103 年

7 月14日,如依原告所言「先簽立契約而過戶時間拉後即可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則私契及公契日期會有所不一樣;原告確實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及罰鍰共計111 萬2,50

0 元,但現在距離訂立買賣契約之時已有一段時間,當時真實情形如何已無法確認,且原告所言與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不認識吳佳思這個人,也沒有寫下仲介姓名,另依據被告之專業,買賣房地如有需規避奢侈稅的情形,當會詳予加註等語,為資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16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103 年7 月10日向訴外人陳鈞蕙收受斡旋金6 萬元,同年月14日與訴外人莊霖即陳鈞蕙之夫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被告代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7 年3 月2 日向原告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9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裁罰原告22萬2,500元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斡旋金收據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縣○里地0000000號103 年埔資字第08305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32至33頁、第36至57頁、第75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告知: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2 年之計算是以過戶時間為準,所以可以先簽買賣契約,只要把過戶時間延後到超過2 年(即103 年7 月16日以後),再辦理過戶,原告就不會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錯誤資訊,而出售系爭房地,致其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罰鍰而受有損害,認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自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是否包含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之法律諮詢?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稅捐機關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委任範圍是否包含避徵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之服務與相關法律諮詢之提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誤信被告所提供錯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

資訊,致於持有系爭房地未滿2 年期間,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節,雖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44至57頁),惟未提出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書供本院審酌,且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稅費負擔之記載:「一、地政士簽約費由雙方當事人平均負擔。二:所有權移轉地政士代辦費由買方負擔。三、所有權移轉時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由買方負擔。四、建物契稅由買方負擔。五:土地增值稅(農業使用證明書代辦費、規費)由賣方負擔。…七、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代辦費地政士、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等由買方負擔」。堪認賣方即原告僅須與買方共同支付被告「簽約費」,並負擔「土地增值稅」,而買方除共同支付被告「簽約費」外,另須支付被告「所有權移轉地政士代辦費」、「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費」,並負擔所有權移轉時應納之「印花稅」、「登記規費」、「建築契稅」、「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對照證人莊霖所提出之「周淑燕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向莊霖收取服務費之項目為「土地、建物買賣登記」各1 件、「抵押權設定登記」1件、「登錄作業」,另有代納「登記費」、「書狀費」、「謄本費」、「土地契約印花稅」等稅費與規費。由以上資料,固可推知系爭房地買賣雙方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並為莊霖代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應完納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謄本費。惟原告未能提出被告向其收取服務費之明細表,而依莊霖所提出「周淑燕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之格式來看,亦未在該服務收費項目或代納稅費項目之制式表格中,有關於處理、申報、諮詢、繳納或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欄位。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受原告與莊霖共同委任之事項為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前開稅費與規費之代納事宜。是若無其他證據可資旁佐,自難率認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疇,涵蓋提供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服務與相關法律諮詢之提供。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即原告之夫劉進文到庭證稱「我在103 年7

月14日有陪同原告到被告之事務所,有房屋買賣要詢問被告過戶及奢侈稅的問題,當天傍晚6 到7 點的時候到達被告之事務所,買賣的仲介人『吳佳思』在事務所,並出來接待我與原告,過一陣子後被告才到達事務所。原告詢問被告過戶及奢侈稅的問題時,被告跟原告說沒有問題,她會去處理,這筆買賣當時是分成幾個階段付款,過戶完成時奢侈稅的期間過了,就可以規避奢侈稅,原告詢問後被告就聯絡買方過來跟原告簽約,但我不太記得是吳佳思或被告聯絡買方的。原告問被告過戶及奢侈稅的問題時還沒有委任被告擔任原告之代書,但應該是同日買方到場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委任書,委任被告辦理過戶及規避奢侈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其雖證稱103 年7 月13日當天在委任被告之前即向被告詢問如何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一事,待買方到場後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同時簽立委任書,委任被告辦理過戶及規避奢侈稅等情,然原告未能提出與被告間委任書,而審酌證人劉進文乃原告之夫,利害關係與原告一致,是猶難僅憑其證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以證人陳鈞蕙於本院證稱:「整個買賣過程並沒有人提到奢侈稅的問題,我不記得簽約時間是何人決定的」等語,亦與證人劉進文稱當天是待買方到場後,委任被告辦理過戶及規避奢侈稅乙節不符。

⒋原告另聲請證人即交付斡旋金之仲介「吳佳思」到庭,欲證

明當初係「吳佳思」表示可向配合之代書即被告詢問避徵「奢侈稅」事宜。然據原告提供之斡旋金收據所載吳佳思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本院依職權查詢該門號申請之用戶名稱為「吳明森」,並通知證人吳明森到場為證,證人吳明森固證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用,但否認曾將該門號交給「吳佳思」使用,亦否認本院卷第14頁之斡旋金收據上的電話號碼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 頁)。又本院依職權以設籍南投縣、姓名「吳佳思」查詢戶籍資料,亦查無資料而無從通知該人到場為證。再者,證人莊霖與陳鈞蕙則均證稱不認識「吳佳思」,當時的仲介是曾在埔里東森房屋任職之賴又綾,斡旋金是交給賴又綾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顯與原告前開主張不符。原告雖又聲請證人賴又綾為證人,待證事實為「簽約時原告有無再向代書確認奢侈稅問題」,然證人賴又綾經通知並未到庭,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原告表示交付斡旋金之人好像不是賴又綾等語,則若原告未曾與賴又綾接觸,賴又綾又如何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範圍涵蓋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徵之法律諮詢服務。縱原告前揭待證事實為真,該事實僅能證明簽約當時原告與被告間有無關於「奢侈稅」課徵之談話,但仍無法推論法律意見之提供與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委任範疇,是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基於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證明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成立之委任契約,委任範圍包含提供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服務,亦難以認定被告依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有提供完整、正確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相關法律諮詢服務。㈡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之損

失,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乃書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避徵或相關法律諮詢與告知義務,應非被告依委任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雖被告就前開委任事項受有報酬,然被告既已依原告及莊霖之委任,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代納移轉登記所應完備之稅捐與規費,堪認已就其所受委任之業務範圍,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正確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課稅諮詢,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之損

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又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⒉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乃書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依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委任,書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代納移轉登記所應完備之稅捐與規費,堪認被告已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原告因持有期間未滿2 年即出售系爭房地受有遭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之損害,惟就此損害之發生,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為原告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提供相關法律諮詢之義務,乃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當負舉證之責,惟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除前述委任事項外,是否包含為原告避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提供相關法律諮詢服務,依原告前開所舉書證與人證,均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所受111 萬2,500 萬元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被告是否應就原告遭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與裁處罰鍰之損

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亦著有規定。

⒉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均未顯示關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

徵或相關法律諮詢服務,屬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則系爭房地交易是否會遭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如何能避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課徵,應非被告身為地政士就系爭房地交易所受委任業務內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既已依原告及莊霖之委任,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代納移轉登記所應完備之稅捐與規費,堪認已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被告既無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條第2 項及地政士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