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莊美鳳訴訟代理人 簡大仁被 告 邱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面積五二五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982 ,面積二七六點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82 ⑴,面積二四八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面積525.18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之東側坐落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 間即門牌號碼南
投○○○鎮○○路○○○ 號建物(下稱113 號建物),113 號建物為原告之父於民國70幾年間向訴外人購買,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113 號建物因921 地震有所損壞,現無人居住,系爭土地之西側坐落另一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鎮○○路○○○ 號建物(下稱114 號建物),114 號建物為被告於92
1 地震後所興建,作為倉庫使用。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2 ,面積27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82 ⑴,面積
24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此分割方案係依兩造長年來使用之現況,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東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西側所規劃,雖原告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北側有缺角而地形不方正,然原告認以現況分割即可,而被告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對被告應無不利,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經本院107 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然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07 年5 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顯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南投縣○○鎮○○路(下稱中正路),系爭土地之東側坐落原告之父於70幾年間向訴外人所購買之1 層樓平房即113 號建物,原告就113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113 號建物因921 地震有所損壞,已不堪居住,現用於放置原告家人之物品,系爭土地之西側坐落1 層樓鐵皮屋即114 號建物,其餘部分空地種植作物及堆置雜物,系爭土地距草屯市區車程約15分鐘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97頁),堪認為真實。
⒉核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分得土地,兩造
所分得土地之南側均臨中正路,均得經中正路對外通行,又分割後之2 筆土地面積均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均無庸金錢補償,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方整,有利於共有人整體之規劃使用,復參酌該分割方案係依兩造使用現況分割,且核對現況圖後,以此方案分割得使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物均得予以保留,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2 ,面積27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82 ⑴,面積24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82 ,面積276.3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98
2 ⑴,面積248.8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兼顧土地目前之使用現況,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審諸本件履行共有物分割協議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衡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法 官 楊亞臻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莊美鳳│536分之254 │536分之254 │├───┼────────┼─────────┤│邱玉 │536分之282 │536分之28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