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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黃允廷被 告 李定遠

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賢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2,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時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2,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賢溫與陳麗水、李定遠、李健生(李定遠之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李定遠夥同李健生、吳賢溫於106 年1 月17日8 、9 時許,攜帶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南投縣○○鄉○○○○區○00○○○號第1614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座標X :235800,Y :0000000 )尋覓及盜採森林主產物七里香後,於翌(18)日7 時許,吳賢溫夥同李健生接續在上開地點盜採七里香,再由李健生架設鋼索用以搬運七里香,迄於同日13時許,李定遠雇用陳麗水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後,4 人共同搬運七里香4 株;吳賢溫在盜採七里香之過程,接續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8 時許,在上開地點,竊得森林副產物九股籐4 捆(重1.56公斤),以供己用。嗣於同日18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七里香4 株、九股籐4 捆(重1.56公斤)、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被告4 人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8 號起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被告4 人有期徒刑之罪刑在案。被告4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管理國有林地之權利,經訪市場價格,該4 株七里香及九股藤,被害價金共計1,002,000 元,此有訪價估價單1 紙可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2,000 元,及自

10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定遠、李健生、陳麗水、吳賢溫則辯以:對於鈞院10

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4 人之上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38 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就刑期部分判決被告李定遠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李健生犯與李定遠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吳賢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零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陳麗水犯與李定遠同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則為管理機關,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被害林木之

照片、估價單,並引用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第47頁至61頁),且被告4 人之上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起訴書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被告4 人上開罪刑,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上開偵查卷及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4 人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管理之林木及水土保持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管理土地上種植之林木既因被告4 人前揭侵權行為受損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

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002,000 元等語,為被告4 人所否認,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查:被告4 人自上開林班地竊取七里香4 株及九股藤1.56公斤後,將之截頂,已難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4 人負賠償減損之價額,即屬有據,而被告4 人所竊取之上開林木,其木材市價,請參考實際訪查之木材市場交易價格,至於特殊用材或圖藝用途林木之市價,請依調查市價原則訪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1061720866號函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第58頁至59頁可參。而被告4 人所竊取之4 株七里香,係為供園藝景觀市場之用,並非用材,屬園藝用途林木,自應訪查園藝市場交易價格;至於被告吳賢溫所竊取之九股藤

1.56公斤,則係民間相傳可用作解毒之用,性質上屬特殊用途,亦須訪查市場上實際交易價格,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南投林管區管理處查訪估價,其市價為七里香4 株990,00

0 元,九股藤1.56公斤為12,000元,此有南投林管處訪查園藝市場交易價格由排灣族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4 人空言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未能舉反證證明之,所辯即難予採信。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之上開估價單,核與市場交易價格尚屬相當,為屬可採。

㈣被告4 人共同竊取七里香4 株,被告吳賢溫則獨自竊取九股

藤1.56公斤,致原告就七里香部分,受有990,000 元之損害,九股藤部分,則受有12,000元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應連帶賠償原告七里香部分之損害99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吳賢溫應賠償九股藤部分12,00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定遠、李健生、吳賢溫、陳麗水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0 元及自10

7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吳賢溫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7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程序進行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不必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