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陳銀星被 告 陳鶴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及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315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分別於90年5 月31日向南投縣草屯鎮
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借款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並簽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素,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27日至92年4 月27日止之借據一紙(下稱甲借款)、及90年11月13日向草屯鎮農會借款70萬元,並簽立借款人為張素,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借款期間自90 年11月13日起至92年11月13日止之借據一紙(下稱乙借款,與甲借款合稱系爭借款),乙借款之借款名義人雖為張素,但該筆款項實係為被告所使用。
㈡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致草屯鎮農會聲請查封兩造共有之
土地,為避免該筆土地被拍賣,原告遂於97年7 月23日出賣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後,以所得價金用作清償,而分別於97年7 月23日、97年8 月22日將50萬元、90萬元存入張素開設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為預收款,並於97年9 月2 日清償甲借款之本息;另於98年2 月2 日由原告帳戶轉帳清償乙借款之本息。嗣張素於98年2 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49 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㈢原告曾將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乙事告知草屯鎮農會及張素,
亦託張素轉知被告,被告並無表示反對意思,退步言,縱使被告事後始知悉上開代為清償情事,亦不會表示反對,故針對為被告清償甲借款、乙借款及100 萬元借款,共210 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包含前述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共251 萬1,694 元之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1,6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甲借款為被告所借貸及使用,因張素將449 地號土地過戶給原告,原告始代為清償甲借款;乙借款則係張素所借貸及使用,被告僅為該筆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然代張素為清償,被告自無須再為負責。原告並非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未要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亦不知悉原告有代為清償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借款係於90年11月13日由張素與草屯鎮農會簽訂70萬元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被告。
㈡甲借款係於90年5 月31日由被告與草屯鎮農會簽訂40萬元之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為張素。
㈢乙借款由原告於98年2 月2 日由其草屯鎮農會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轉帳清償。
㈣甲借款於97年9 月2 日由張素帳下預收款清償本金及利息共
51萬5, 259元,原告曾於97年7 月23日匯入50萬元至張素開立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金額為50萬元之南投縣草屯
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1 張、借據影本2 張、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7 年12月22日投草農信字第1071005313號函所附草屯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歷史檔案查詢影本、草屯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畫面各1 份;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 年1 月15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0086號函所附張素貸款預收款明細、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畫面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3 至327 頁,第363 至365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179 條、第31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已替被告償還被告向草屯鎮農會之借款,因而被告即獲得債務免除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就被告向草屯鎮農會曾借款,並由原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草屯鎮農會間有借貸關係,分別為100 萬元
、70萬元及40萬元,不含利息就是21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388 頁) ,惟依原告提出借款日期為90年11月13日、借款人為張素、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借款金額為70萬元、草屯鎮農會為放款人之借據1 張;及借款日期為90年5月31日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張素、借款金額為40萬元、草屯鎮農會為放款人之借據1 張(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甲借款是伊借的,40萬伊有拿去用等語,至於乙借款是伊媽媽借的,伊也沒有拿到該筆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 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草屯鎮農會分別借款借款100 萬元、70萬元及40萬元,依其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草屯農會間僅有40萬元之甲借款,而就上開70萬元之乙借款,因借款人係張素,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亦未提出乙借款之放款,實際上係由被告取走或使用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就乙借款縱使能證明為原告所清償,被告亦未因原告之清償而直接受有利益,是原告僅能證明被告與草屯鎮農會曾於90年5 月31日簽訂40萬元借款契約之甲借款,該40萬元係由被告受領,而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不能證明。
⒉原告主張曾於97年、98年間,以賣地方式陸續替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惟經本院就甲借款於何時清償及何人清償函詢草屯鎮農會,經草屯鎮農會以107 年12月22日投草農信字第1071005313號函所附草屯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歷史檔案查詢影本、草屯鎮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畫面各1 份;南投縣草屯鎮108 年1 月15日投草農信字第1081000086號函所附張素貸款預收款明細、南投縣草屯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畫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03 至327 頁,第363 至365 頁) 。其中,甲借款係於97年9 月2 日由張素帳下預收款清償,清償本息金額計51萬5, 259元,而該預收款部分金額係於97年7 月23日由註記摘要為「張素( 陳銀星) 」、金額為50萬元之現金所存入等事實,應可推知兩部分事實,即被告就甲借款及其利息之清償,實際上係由張素於草屯鎮農會帳戶中之預收款所清償,及原告曾於97年7 月23日存入50萬元現金至張素開立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而對於原告主張替被告清償甲借款之緣由或法律關係為何,據證人張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就甲借款及乙借款當初係何人所借的伊忘了,伊有將田過戶給原告,並由原告清償借款,是原告叫伊將土地過戶給他,他要負責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7 頁) ;證人蔡金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伊知道兩造間並無債務關係,伊是幫兩造分家的見證人,因為兩造繼承自兩造父親而共有的房子被拍賣,起因是被告向草屯鎮農會借錢的關係,原告有賣其所有的土地幫忙還錢,伊知道兩造有討論過這件事,被告都不理原告,但被告也沒說不要原告幫他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 至
264 頁) 。可知兩造間尚無債權債務關係或其他財務上之約定,而張素雖對於甲借款及乙借款及償還之過程表示已無印象,但能證明張素確有與原告約定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方會於97年7 月23日將50萬元現金存入證人張素於草屯鎮農會之帳戶;然而,證人張素及蔡金郎均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縱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分家協議,此部分雖與證人蔡金郎所述相符,惟據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之內容,係由原告、被告及張素3 人於85年4 月1 日對於兩造家中財產分配及其權利義務之分配,顯係於被告簽訂甲借款契約之90年5 月31日前所為之約定,該約定與甲借款所涉權利義務關係即無關聯。故甲借款契約簽訂後,最終實際清償者為張素,蓋被告因甲借款清償而受有之利益係來自於張素之草屯鎮農會帳戶內財產之減少;而原告受有50萬元存入之損失,直接獲得利益之人為張素,即難認被告獲得清償甲借款之利益,為導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之原因,故原告即不得向被告主張50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另外有借一筆100 萬元,張素是連帶保證人
,105 年法院有來強制執行,被認為是呆帳,其曾變賣家產幫被告還債,如果伊都不處理債務,伊在農會的信用狀況也會出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26 至427 頁) ,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並未提出由被告為借款人向草屯鎮農會借款之證明,即不能認為原告之償還,使被告受有100 萬元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另依原告上開主張,顯欲就其所償還之甲借款、乙借款及前述100 萬元之借款,主張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當然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按民法第312 條所謂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買受人買受之房屋經出賣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時,買受人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保物之所有人、次序在後之抵押權人清償次序在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擔保權之債權人清償其債務人所負有擔保權之債務、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等,均應認為有利害關係;至於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有親屬關係者,尚應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足該當該條之利害關係。再按,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312 條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354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惟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借之甲借款,導致兩造共有的建地被查封,但經本院與被告確認查封之標的是否屬於原告後,原告答以:就是有查封。因為還有一筆65萬元是伊借的,一直都沒有換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426 頁) ,顯見原告所稱被查封之原因係因自己之借款所致,與被告之借款顯無關聯;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就甲借款為上揭意旨所述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即不得以就被告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而向被告主張相關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之甲借款既由張素所清償,即與原告無涉,此外
,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被告有向草屯鎮農會借款、原告曾替被告清償之證明或原告為就被告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故原告之主張即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被告清償甲借款、乙借款及與被告無關之100 萬元借款,共210 萬,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包含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251 萬1,694 元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是原告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