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麥雅晴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張錦吉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志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於南投縣○○市○○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二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於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事實上為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由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以107年南普資字第040540號收件,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志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麥雅晴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張錦吉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前路側,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左起駛且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欲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見被告張錦吉驟然迴轉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門牙折斷、多處嚴重挫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39元、看護費22萬8,800元、工作收入損失19萬6,560元、交通費8,525元、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31萬6,92 4元。原告因被告張錦吉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上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錦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被告張錦吉為逃避對原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竟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同段7-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旭,致被告張錦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雖係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然被告張志旭已於本院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認實係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致被告張錦吉陷於無資力,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所為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事實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志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吉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事故僅為單純交通事件,被告張錦吉曾數次到醫院探視
原告並願意全額負擔醫療費,惟原告卻藉此求償高達160萬元天價賠償金,致協商破裂,原告並出言恐嚇造成被告張錦吉心生恐懼致身體不適住院。此外,兩造迄未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確認,而原告除有第三責任險保險金供領取外,亦已收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餘元,原告之請求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張志旭出資購買,並由其繳納房貸,僅
借名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張錦吉名下,後被告張錦吉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張志旭名下,被告張志旭並未給付對價予張錦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錦吉於107年1月13日2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路側,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起步沿吉峰路由北往南方向往左起駛且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起步而進入車道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有無直行車駛近,貿然自該處路側轉出,欲行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吉峰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見被告張錦吉驟然迴轉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門牙折斷、多處嚴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第31頁、第178-1頁至第178-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對被告張錦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屬有據;被告張錦吉否認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張錦吉於107年4月23日基於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足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7頁至119頁、第165至第16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所為買賣,實際上係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實隱藏贈與,而被告張錦吉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財產,此無償贈與行為有害伊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同年5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事實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被告張志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錦吉所有,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
㈡查被告張志旭於107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被告張錦
吉與被告張志旭之買賣非真實、係隱藏之贈與意思表示,當初之所以登記為買賣,是代書協助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已自認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3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張志旭嗣後雖於107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張錦吉名下,房子係伊買的,所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被告張錦吉贈與予伊的,但是伊不希望浪費大家時間,不需要傳喚證人,也不希望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云云(見本院卷第18 8至第189頁)。然被告張志旭未能證明其與被告張錦吉最初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或證明系爭不動產存在買賣之事實,亦未經原告同意,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其撤銷自認尚非合法,是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並非買賣乙節,堪以認定。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法既視同被告自認,原告即毋庸舉證,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實。
㈢又查,被告張錦吉於107年4月23日基於買賣所為之債權行為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旭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張錦吉上開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積極的減少財產,應屬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債權。況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被告張錦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此有被告張錦吉之10 5年、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再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均足見被告張錦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事實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實已無資力,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
經認定如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該買賣固屬當然無效,但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仍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關係,然目前地政機關卻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名義且尚仍存在,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張志旭,此與實際情形已有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並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錦吉債權之贈與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存在。是原告訴請被告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全部,於107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上為贈與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月14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就被告間於107年4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實際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張志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錦吉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佳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