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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林○秀訴訟代理人 畢秋亮被 告 王○凱法定代理人 王○閔

劉○林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明知訴外人即原告之女賴○妤為未成年人,仍與其於民

國105 年間發生性行為致賴○妤懷孕,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上情後,經雙方家長協商後,即由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帶賴○妤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下稱系爭第1 次行為),被告之家長則應管束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屢勸不聽,仍對賴○妤甜言蜜語,賴○妤因而時常深夜離家,且持續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106 年10月發現賴○妤再度懷孕,再度於10

6 年12月間帶賴○妤至醫院進行第2 次人工流產手術(下稱系爭第2 次行為)。

㈡原告與賴○妤感情極好,且會接送賴○妤上下課、一起聊心

事及逛街,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賴○妤依民法10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教養權利,且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承受極大精神壓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第1 次、第2 次之行為應各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與賴○妤係同校就讀之學長、學妹且為情侶關係,雙方

於交往期間發生合意性行為後,賴○妤雖分別於105 年12月及106 年10月間懷孕並已為人工流產手術。惟賴○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已年滿16歲,為具有完整性自主能力之人,參酌刑法第227 條對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行為認不構成犯罪之規定,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採取相同認定。因此,被告並未侵害賴○妤之性自主權,亦未有和誘或略誘賴○妤脫離家庭而侵害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賴○妤於105 年12月第1 次懷孕後,雙方家長已約定由各自

家長自行管束,被告並未再為主動邀約賴○妤,直至106 年

5 月、6 月間因賴○妤主動傳遞訊息予被告,始重行聯繫,不應僅苛責被告單方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賴○妤之母。

㈡賴○妤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㈢賴○妤與被告於105 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5 年12

月發現賴○妤懷孕,並找被告家長協商,嗣決定由賴○妤自行墮胎,並請被告之家長約束被告。原告於106 年1 月間帶賴○妤去墮胎。

㈣賴○妤與被告於106 年間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06 年10

月發現賴○妤再度懷孕,並於106 年12月間由原告帶賴○妤前往醫院墮胎。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就系爭第1 次、第2 次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侵

害原告之保護教養權利?情節是否重大?㈡倘被告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該2 次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

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㈠項至第㈣項所示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身分法益」乃指基於親情、倫理、共同生活扶助所繫之一切利益而言,包含二個權利主體間,彼此基於上開特定身分關係所發生之親權(監督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故父母基於血緣、親子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受到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由於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之權利,內容過於廣泛,為免法律效果之涵攝範圍過大,乃附加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身分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侵害情節屬重大者,始得請求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㈢經查:

⒈被告與賴○妤為同校學長、學妹且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當已知悉賴○妤為應受其父母監護之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另被告分別於105 年、106 年間與賴○妤合意發生性行為並導致其懷孕,並於106 年1 月、12月間造成

2 次人工流產手術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基於親子天性及依法對賴○妤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平日即會接送賴○妤上下課、一起聊心事及逛街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賴○妤感情至深,原告對賴○妤之呵護備至,原告身為賴○妤之母,對於賴○妤短短不到1 年內即需承受2 次人工流產手術,難免自責及心疼而有感同身受之精神痛楚。又依原告所提賴○妤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賴○妤為89年次,其於106 年間甫為17歲之高中生,身心發展尚未臻完全成熟至得以獨自面對至醫院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及人工流產手術後之身心復原等情形,尚須仰賴原告之照料;復依目前一般社會觀念,父母為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得以健全成長,通常會期待並保護未成子女嚴守貞操至少至16歲乃至成年為止,故被告造成賴○妤人工流產之行為,使原告必須付出加倍之心力照顧賴○妤之身心狀況、隨時輔導賴○妤對於兩性關係及自我保護之觀念外,對於賴○妤日後之照顧、扶持、教育更增加其困難度,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對於其女賴○妤之身分關係法益,其情節甚為重大。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賴○妤為年滿16歲且具有完整性自主能力之人,

其與賴○妤係合意性行為,並未侵害賴○妤之性自主權,且未和誘或略誘賴○妤脫離家庭,即無侵權行為之責等等。然而:刑法上雖對於性行為之同意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

16 歲 為認定基礎,滿16歲之人即可認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乃不構成犯罪,為避免價值判斷矛盾,民法上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同意能力之有無,應採取與刑法相同之解釋。亦即:對於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為合意性交行為者,於民事上即非不法侵害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主決定權,而對該年滿16歲之未成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是否侵害未成年人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主決定權,與父母之親權乃為不同之權利客體及內涵。申言之,親權乃基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間之身分關係所生之保護、教養權利,且同屬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涵蓋之範圍,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與侵害之客體為該未成年子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主決定權不同,自不應為相同之認定。準此,被告與賴玥妤之合意性行為,雖對於賴○妤之身體權、貞操權或性自主決定權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惟被告上開系爭第1 次、第2 次行為均造成賴○妤進行人工流產手術,已侵害原告基於對於其女賴○妤之身分關係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可採。

㈣又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工程行總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105 年度所得為240,000 元、財產總額0 元,

104 年度所得為235,686 元、財產總額0 元;被告目前為大學生,105 年度所得為20,000元、財產總額0 元,104 年度所得為0 元、財產總額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9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57頁)。又原告對賴○妤負有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賴○妤,以輔導賴玥妤建立正常價值觀,並為賴○妤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且賴○妤於106 年12月再次墮胎,由於短短1 年內進行第2 次墮胎必對賴○妤身體造成較第1次墮胎更為嚴重之傷害,且易出現伴隨不良後遺症之風險,原告因此需付出更多心力照顧賴○妤之身心狀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第1 次、第2 次行為請求之慰撫金各在3 萬元、6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合計為9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 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並准被告聲請於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