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鄭偉男
賴帛江賴帛賢李驊峯張湘岑張振峻紀冠羽張昶威羅大淮邱逸傑姜智松 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張圻鴻葛承洧高立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被 告 張琇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物使用收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張湘岑之住所地「雲林縣○○市○○里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雲林縣○○市○○里○○街○○號」;被告姓名「財團法人南屏山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被告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張琇淳、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清山、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被告欄應增列「被告張琇淳、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54 號原本及正本所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