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劉淑娟被 告 蔡得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 條第1 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278.6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埔枇字第49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3頁),足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9 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607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4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年9 月5 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9頁、第53頁至第59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劉景文及劉淑娟均經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 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劉景文及劉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原告於起訴時及原告劉景元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74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之先祖劉壬泉( 下稱前所有權
人) 承租系爭耕地,每6 年續約1 次,嗣劉壬泉死亡,原告於94年4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並取得出租人地位。又系爭租約約定以當時之主要作物「稻穀」之全年收穫量1000分之375 計算地租租額即423 公斤稻穀,而被告除於10 1年7 、11月以稻穀繳租外,各期租額皆以現金繳納。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地租之標的物應以約定
之主要作物繳租,若欲折現繳租則應得出租人即原告同意。被告雖與系爭耕地之前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以現金繳交租額,然原告於94年間繼承取得出租人地位後,前所有權人口頭允許被告以現金方式繳租之承諾自然無效,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現金繳付租額,故被告仍須依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即稻穀交租。再者,被告於101 年7 、11月雖分別以211.5公斤稻穀繳交租額,原告有將其拿去公所碾米,惟農會說品質太差。另被告係以輔導收購價格為計算基礎折合現金為支付,然計畫收購價格較高,應以後者為計算基礎,未達計畫收購數量始以輔導收購價格來計算。因此被告即便以金錢繳納,亦有短繳之情形。
㈢被告欠繳稻穀之數量已達兩年之租額總額,原告前於107 年
2 月6 日寄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交其所積欠之5076公斤稻穀,嗣原告於10
7 年2 月21日寄發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繳交租額,將向埔里鎮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將94年
7 月至107 年7 月積欠之5287.5公斤稻穀補交給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原告將94年7 月至107 年7 月收到之現金,全數歸還被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先祖就系爭耕地成立耕地租約以來,皆以現金繳納租額
,嗣兩造各因繼承取得出租人、承租人之地位後,僅被告於101年7 月應原告要求以自彰化購入之稻穀繳租,至102 年1月共兩期,嗣原告稱農會無處理的窗口,第三次即拒絕收取稻穀,被告遂仍按時以現金繳租,且原告亦有收受現金。
㈡伊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檸檬,並依農會的公定價格即輔導
收購價格將地租租額折現給付予原告,而無積欠租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壬泉自74年1 月1 日起與被告簽訂三七五耕地租約,復於
94年9 月7 日由原告繼承該地,並與被告約定系爭租約至10
9 年12月31日止。又系爭租約形式上載明兩造約定租額以當時之主要作物「稻穀」之全年收穫量1000分之375 計算,即
423 公斤稻穀。㈡被告除於101年7、11月兩季分別以稻穀各211.5公斤繳租外,於94年7月至107年7月期間之各期租額皆以現金繳納。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約定自94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期間,就
系爭租約之租率以稻穀千分之375 即423 公斤的稻穀作為佃租?㈡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有無漏繳之情形?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繳納5287.5公斤之稻穀?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74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之先祖劉壬泉承租系爭耕地,
每6 年續約1 次,嗣劉壬泉死亡,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並於94年9 月7 日登記為系爭耕地所有權人,並取得出租人地位。又系爭租約於上開其間就系爭租約形式上記載兩造約定租額以當時之主要作物「稻穀」之全年收穫量1000分之375 計算,即423 公斤稻穀,並約定分為每年之6月及11月繳納稻穀總數量之一半。被告除於101 年7 、11月兩季以稻穀共423 公斤繳租外,於94年7 月至107 年7 月期間之各期租額皆以現金繳納,其中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每季均繳納3,200 元、於98年至100 年間每季均繳納3,000 元、於102 年至107 年間每季均繳納4,800 元。原告前於107 年
2 月6 日寄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交其所積欠之5076公斤稻穀,嗣原告於10
7 年2 月21日寄發埔里中心碑郵局存證號碼000015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繳交租額,將向埔里鎮公所申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此有系爭耕地土地建物查訊資料1 份、南投縣埔里鎮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 下稱系爭租約登記簿)1份、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 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6張、收據2 張、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7 年9 月28日埔鎮民字第1070027628號函1 份、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1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7 年11月13日埔鎮民字第1070032204號函1 份、原告提出之收到現金整理表4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135 頁至第141 頁、第14 9頁、第173 頁至第
17 8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約若欲折現繳租,應得原告同意,被
告雖與系爭耕地之前所有權人口頭約定以現金繳交租額,然原告於94年間繼承取得出租人地位後,前所有權人口頭允許被告以現金方式繳租之承諾自然無效,而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以現金繳付租額,故被告仍須依系爭租約約定以主要作物即稻穀交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兩造有無約定自94年1 月1 日至107 年7 月31日之期間,就系爭租約之租率以稻穀千分之375 即423 公斤的稻穀作為佃租?⒉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又有無漏繳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繳納5287.5公斤之稻穀?茲詳述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租約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96年度臺上第
308 號判決闡釋甚詳。查兩造於94年至107 間訂定之系爭租約,分別於92年3 月20日( 系爭租約登記簿所載之府地權第0000 00 號文號) 、98年6 月15日( 系爭租約登記簿所載之府地權第00000000000 號文號) 、104 年4 月1 日( 系爭租約登記簿所載之府地權第0000000000號文號) ,租約內容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谷」,租額實物為423 公斤,此有被告與系爭租地之所有權人於68年10月間簽訂期間為68年1 月1日至73年12月31日之耕地租約書、「南投縣埔里鎮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影本、系爭租約登記簿、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耕地租約書、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之續訂租約申請書各
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9 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 ,亦為被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耕地自68年至109 年之期間,兩造均將「以稻穀繳租,每年分兩期,共423 公斤」之約定,登記於埔里鎮公所,惟依前開規定,系爭租約繳租方式及數量,均尚非以登記為生效之前提,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中,亦無將繳租方式及數量列為應登記之事項,從而,兩造間對於繳租方式之變更,尚不以向埔里鎮公所登記為必要,可自行約定之,是原告主張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規定,租約一律以書面為之,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並認為就繳租方式及數量亦需經登記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 頁) ,應屬誤解,其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⒉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
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9 條並定有明文。再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71 號、86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依登記之系爭租約需繳納稻穀,且即便被告有繳納租金,其金額亦應於1920公斤之限度內應依南投縣農會公告之計畫收購價格,在1440公斤內應依南投縣農會公告之輔導收購價格計算云云( 見本院卷第211 頁) 。
惟被告與系爭租地之前所有權人雖於68年簽訂系爭租約,且書面約定以稻穀繳租,但自68年起至93年之26年間均以金錢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94年9 月7 日繼承系爭土地後,雖否認有與被告以書面或口頭約定係以金錢繳租,但原告於繼承系爭租地之94年間至107 年2 月9 日通知被告止,除101 年間由被告繳納稻穀外,該13年間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其收受金錢之意思,可認為縱使依照被告所述其係依照「農會公告」之價格分別於94年至97年間每季均繳納3,200 元( 每公斤為15元,低於原告所稱97年至96年之農會輔導收購價為18元、97年為20元) 、於98年至100 年間每季均繳納3,000 元( 每公斤為14元,低於原告所稱98年至99年農會輔導收購價格為20元、100 年為23元) 、於102 年至
107 年間每季均繳納4,800 元( 每公斤為22元,低於原告所稱農會輔導收購價格為23元) ,則原告既於13年來均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該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延續自被告與前所有權人前26年間之繳租方式,而按此金額收受租金,復於兩造間發生租佃爭議初始於107 年2 月6 日送達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未提及被告依金錢繳納有積欠租金之情,而僅是表示繳租方式有疑問,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顯係自94年至100 年及102 年至107 年間,均默示同意被告每年交付現金及每公斤特定數額之方式繳納地租,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規定應以主要作物繳租,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以其他方式繳租云云( 見本院卷第145 頁) ,惟兩造間自94年起,依被告提出金錢給付及原告受領而於13年間,均未惟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即可認已默示表示同意變更繳租之方式,且原告於101 年間受領被告2 次稻穀時,即已知被告可得繳付稻穀,卻於102 年、
103 年、104 年、105 年及106 年共5 年之期間,對於被告「回復」繳納金錢未為明確反對之表示且均受領之,並遲至
107 年2 月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需繳交稻穀( 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 ,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上開舉動,足間接推知其有受領被告上開金錢為同意被告繳納稻穀之替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次按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故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取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此須出租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24號、69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另聲明被告因欠繳租額而欲解除契約,然依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4 條亦記載納租地點議定在承租人之住宅,如實物繳付出租人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費用由出租人承擔之,即為往取債務之約定,是本件原告即出租人既未提出曾到被告即承租人處收取,為被告拒絕清償之證明,則被告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再者,被告於94年至100 年間及102 年至107 年間均以現金納租,於101 年間以稻穀納租,均按期給付,即難謂有何不納租之情形,且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計畫收購價格計算租金之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其依農會公告價格按時給付予原告等情,尚不能認被告有短繳佃租之情事,故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因被告欠租達2 年總額欲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4年至107 年間之契約存續期間均有按
時納租,且原告均為默示同意原告繳納租金以代替系爭租約書面約定之稻穀,則被告即無庸另給付原告5287.5公斤之稻穀;原告主張因被告欠租達2 年而欲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94年7 月至107 年7 月積欠的52
87.5公斤稻穀補交給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及原告將94年7 月至107 年7 月收到的現金,全數歸還被告,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