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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簡美雲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 告 徐福榮

徐炯維徐炯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梁世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 條第1 項所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目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前手林以賢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6359.3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草御字第91號,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為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足見系爭租約應屬耕地租佃契約,則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兩造間因耕地租佃發生本件爭議,業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9 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243號函及所附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8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7 年9 月5 日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55至61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被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因而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林以賢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以賢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㈡被告前未經林以賢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8.55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道路(下稱系爭水泥道路),編號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建有系爭水泥道路及系爭建物,並其上設置活動式停車棚架,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之父親徐清海自65年間即向林以賢承租系爭土地,徐清

海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租佃權續為種植水稻,期間林以賢從未主張系爭土地為非農業使用。又原告或林以賢曾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持之向稅務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同時檢附上開資料辦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是原告及林以賢均承認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農作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無疑。

㈡徐清海於土地重測前之50幾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用來養牛跟當

廁所使用、78年間於系爭水泥道路之北側約一半部分鋪設道路供農用秧苗機具及被告進出使用,當時以為該道路及建物係位於被告所有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上。97年間被告徐福榮始將上開道路擴建成為目前之系爭水泥道路,並於接鄰系爭土地處築有1 公尺高水泥圍牆以防範汽車掉到田裡及蛇、鼠進入。系爭水泥道路西南側較寬部分土地則係供農用機具進出,割稻機在田裡可以接管子將稻子輸送至停放於該處之貨車上並經由道路兩側進出,另被告於其上雖設置有活動式停車棚架,但機具進出時就要撤掉停車棚架。至於系爭建物目前係用以放置噴農藥、肥料機器、抽水馬達、割草機及空壓機等農用機具,耕耘機、農耕機等機器則是停放於系爭建物旁。

㈢除原告對被告興訟時之107 年第二期未耕作外,被告一直持

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108 年第一期作水稻亦已種植完成,約於6 月收耕。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南投縣○○鎮○○○段○○○ ○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向林以賢購買。

㈡林以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

9 年12月31日。㈢被告有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路面

道路及於附圖編號A 部分之南側架設活動車棚。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系爭建物於104 年1 月1 日前即已存在。

㈣被告有於108年春季耕種稻米之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水泥道路及

於附圖編號A 部分之南側所示架設活動車棚,及就附圖編號

B 部分之系爭建物,是否構成耕地375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無自任耕作之事實?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林以賢簽訂系爭租約,租期為104 年1 月

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林以賢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被告曾未經林以賢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38.55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道路;編號B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系爭租約書影本

1 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6 張、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205 至213 頁) ,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參

( 見 本院卷第285 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

324 至325 頁) ,故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水泥道路及系爭建物,

並其上設置活動式停車棚架,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59.3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與同

段168 地號土地為界,往西均為被告所種植之水稻田,系爭土地上東側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38.55平方公尺設有系爭水泥面道路,與田地間並有高約1 公尺多之水泥圍牆;東側如附圖編號B 部分、有面積3.21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內置有噴農藥機、管線、桶子、抽水馬達、噴肥料機、割草機、空壓機等情,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本件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系爭土地由被告耕作中等情,應可認定。其中系爭建物為磚造之一層式建物,其外觀形式屬於傳統平房建築之形式,內部陳設亦陳舊簡陋,是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建於其祖父使用之年代,過去曾供被告父親養牛,但現為放農用器具使用之主張,自屬便利耕作使用,尚非無憑。

⒊另查,系爭土地北側之南投縣○○鎮○○○段○○○ ○號為原

告所有,而系爭土地東側之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238.55平方公尺設有系爭水泥面道路,路面平整、材質新穎,顯為近來鋪設之道路,緊鄰水道田,且橫跨系爭土地與東側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依其客觀情節,被告於水稻田旁且鄰近自己土地之一側,鋪設水泥道路,目的為方便載稻機出入,以運送稻穀,且為能符合現今載稻穀之車輛之大小,該道路之鋪設水泥路面即屬便利耕作相關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水泥道路係供耕作使用,尚屬可採。被告另辯稱: 為了防範蛇跟老鼠及怕載運稻穀的車子迴轉會掉到田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

300 頁) ,因有讓載運稻穀車輛通行及安全之需求,在水泥路面與水稻田中間以水泥矮牆作為阻隔亦屬合理,與便利耕作之使用相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除鋪設水泥路面外,亦加蓋1 公尺餘之圍牆,實無必要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 部分供停車使用等語,為被

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9 頁) ,但被告辯稱: 搭建停車棚係活動式,當農用機具活動時就會拿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

299 頁) 。查系爭土地固為被告向原告承租供耕作水稻使用,且目的係為方便載稻機出入,以運送稻穀,業如前述,然依水稻耕作之特性,容有休耕期,殆不可能全年均耕作,倘被告於水稻之休耕期於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部分土地作為暫時停放自己車輛之用,面積非大,本院依被告使用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用途、動機及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認為被告就搭建如附圖編號A 部分水泥地屬不自任耕作;再者,被告所有之土地雖緊鄰系爭土地之東側,但亦不能排除被告前往系爭土地耕作時,有停放自己車輛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即被告供自己停車使用亦應認為係為便利耕作或前往耕作之必要行為,從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道路,做載運稻穀及停車使用,亦應認為如附圖編號A 部分之水泥路面鋪設係為便利耕作所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⒌故原告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系爭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均無足信,其以系爭租約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附圖: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