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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被 告 方文祥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建賢(下稱債務人張建賢)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8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嗣原告另對張建賢聲請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03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7 年9 月4 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0月2 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7年9 月28日對於分配金額認應變更而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

9 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188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分配期日前之107 年9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7 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後於107 年9 月4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 年10月2 日分配。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被告陳報其對債務人張建賢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亦未提出訴外人葉崑禎(下稱葉崑禎)與債務人張建賢間簽立之借據(條)或契約,被告對債務人張建賢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國81年9 月15日交付」等語,其上無聲請本票裁定等執行紀錄,被告又陳稱迄至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期間並無受償,顯無中斷時效之情事,是以,被告至遲應於84年9 月14日前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為執行或債務人主動清償,方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今被告遲至106 年3 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後續執行程序,則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時效業已消滅。又抵押權係繫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即89年9 月14日前,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顯已逾時效而不復存在。

㈡、被告主張債務人張建賢於95年6月間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債權而中斷時效,原告雖曾於本院107年12月

10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然實則有爭執,依債務人張建賢簽名之運筆特色,原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上張建賢簽名之真正,且系爭切結書上於張建賢簽名旁係「張詩偉」印文,而非「張建賢」印文,並劃字,有違一般常理經驗法則,系爭切結書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及繫屬之抵押權皆已逾請求權時效,自不得請求分配,另債務人張建賢怠於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原告即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為代位主張,請求剔除本件分配表次序2之執行費分配債權及次序4之本票債權與分配債權,並重新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9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次序2之被告執行費用債權10,760元、及編號次序4被告之本票債權600,000元,分配金額583,37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葉崑楨為張建賢之原債權人,葉崑楨因105年6月間有現金需求,向被告調借現金60萬元週轉,嗣於105年7月5日,葉崑楨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其對張建賢之60萬債權讓與被告,以作為清償前開調借60萬元,且於105年8月22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於債務人張建賢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不僅確實有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亦屬真正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張建賢僅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顯有誤會。

㈡、債務人張建賢於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前,早已於95年6 月間向原債權人葉崑楨立切結書承認系爭債權,何況被告於106 年

1 月間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前開土地,至同年4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確定,債務人張建賢自始至終皆無任何異議,更徵張建賢早已承認系爭債權存在。是系爭債權之時效已自95年6 月間重行起算,縱使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至少應於115 年6 月前始因請求權罹於時效後逾5 年未行使而告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並未因系爭債權罹於時效又過5 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等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善意信賴系爭不動產原抵押權登記,而受讓系爭抵押權,依民法759條之1及土地法43條之規定,被告即應受保護,並不因原登記物權實在與否而受影響。何況,被告並非原債權債務當事人,如何證明距今26年前他人間之債權債務交付金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此亦非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以,若原告主張被告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受讓系爭抵押權,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惡意,方符舉證責任法則。

㈣、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存在,又系爭債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當然無消滅之問題,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葉崑楨於105 年7 月5 日將其對債務人張建賢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於葉崑楨擔保系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於105 年8 月22日完成變更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被告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拍賣後,於107 年9 月4 日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編號次序2 ,被告之執行費用10,760元,編號次序4 被告之債權600,000 元,分配金額583,3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不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如存在,是否為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之,辯稱其與債務人張建賢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債權發生之借貸契約即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債權之從權利,故在普通抵押權(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即抵押權需附隨於所擔保債權之讓與而為讓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系爭本票,且被告並未提出葉崑禎與債務人張建賢間簽立之借據(條)或契約,被告對債務人張建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本票債權,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即

89 年9月14日前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時效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債務人張建賢怠於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原告為債務人張建賢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張建賢,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張建賢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應由被告就債務發生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一旦證明其為真實後,原告就該債務未成立、生效或已消滅等事實,即應負證明之責任。經查:

⒈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所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系爭本票,本票上均紀載「憑票於中華民國81年9 月15日交付」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88號強制執行卷、

106 年度司拍字第10號拍賣抵押物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⒉被告主張葉崑楨為債務人張建賢之原債權人,葉崑楨因於10

5 年6 月間有現金需求,向被告調借現金60萬元,嗣於105年7 月5 日,葉崑楨將其對債務人張建賢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以作為清償前開為資金週轉借款60萬元,並已於105年8月22日完成移轉變更登記,亦有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被告於張建賢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僅確實有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亦屬真正等語,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張建賢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地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而觀諸系爭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上記載之移轉或變更內容為「依民國81年月日第004266號收件登記,辦理抵押權移轉,(讓與)。移轉變更前:原權利人葉崑楨,債權全部。移轉變更後:現權利人方文祥,債權全部」,及系爭切結書上記載「本人張建賢基於誠信,願承認於民國81年6月確實向葉崑楨先生借款60萬元,本人不會不還錢,故特立此切結書以示負責。立書人張建賢M120....見證人葉崑楨中華民國95年6月日」,則互相勾勒前開文件內容,葉崑楨移轉給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葉坤楨與債務人張建賢之返還借款債權,應堪認定。故縱被告係以葉崑楨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債務人張建賢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借貸關係,被告主張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依借款債權之時效規定為15年,應堪採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均有明定,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被告受讓葉崑楨對債務人張建賢之借款債權,依前開規定,返還借款請求權,雖因15年不行使消滅。惟債務人張建賢於95年間立系爭切結書承認借款債務存在,亦有切結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被告對債務人張建賢之系爭債權自因債務人張建賢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且自95年6月起重新起算,系爭抵押權至115年6月前均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不合,自不足採信。從而,債務人張建賢對被告依法不得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原告亦無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張建賢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依法無據,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上記載:「....願承認於民國81年6 月確實向葉崑楨借款60萬元,本人不會不還錢,特立此切結書以示負責。」等語,如債務人張建賢未與葉崑楨有借貸契約之合意及已收受借款,衡情應不至再於95年6月間書立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中記載確實向葉崑楨借款

60 萬元等文字,而令自身陷於將來需返還未受領物之地位,此等考量不因訴訟之兩造當事人是否即為債權人與債務人而有異。故被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被告受讓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較可採信。被告已就消費借貸之要物性為舉證。被告受讓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債務人張建賢於95年6 月間書立之切結書上有「張詩偉」印文,而非「張建賢」印文,雖於「張詩偉」印文上劃字,如為債務人張建賢所書立之切結書,上開記載仍有違一般常理經驗法則,且依張建賢簽發之系爭本票、借據簽名之運筆特色,系爭切結書之「張」字字跡即有不同,顯非債務人張建賢書寫簽名,不具承認債務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於本院

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有該日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第49頁背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就債務人張建賢於95年6月書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原告已自認為真,本院自得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嗣原告雖於107年12月20日以系爭切結書上,張建賢簽名字跡旁所蓋印文係「張詩偉」而非「張建賢」印文,並劃字,有違一般常理經驗法則,請求更正而表示爭執系爭切結書形式之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舉證證明所自認之事實與事實不符。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上債務人張建賢簽名旁,「張詩偉」印文被打×,可徵當時有發現蓋錯印章,而改由債務人張建賢親筆簽名,並蓋手印。衡諸常情,帶錯印章進而蓋錯印章時而有之,既已將蓋錯之「張詩偉」印文打×,以示錯誤,再補正「張建賢」親自簽名並蓋手印,自不影響系爭切結書為債務人張建賢所書立之事實。又以肉眼觀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處張建賢之簽名字跡與系爭切結書之簽名字跡,亦無原告所主張「張」字有不同之運筆特色。原告主張撤銷自認之事由,上不足採。本件被告所提之張建賢所書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與被告所提之其他證據及被告所述均相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內容及債務人張建賢簽名有何虛偽之情形,自難僅以原告之空言臆測,而認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㈣、準此,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60萬元借款債權既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不復存在,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所受分配受償之「次序2 」執行費10,760元、「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600,000元,分配金額583,37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貞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