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邱献志被 告 劉咏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訴外人施麗鳳、謝蘇及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10
4 年度訴字第259 號遷讓房屋之訴,於訴訟進行中,發現原告之父邱玉春( 業於97年8 月31日死亡) 前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8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41 平方公尺之主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遂追加邱玉春之繼承人,即邱黃阿雪、邱淑娟、邱淑俞、邱正大、邱正畧、邱淑瓊、邱正偉、邱淑琪等人(下稱原告等9 人)為被告,主張渠等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取得部分勝訴判決,原告等9 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208 號二審判決駁回,復經臺中高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法定數額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50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應拆除之標的即系爭建物,屬邱玉春
之遺產,僅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對之有處分權,然系爭判決
主文記載之當事人為原告等9 人,卻未註記原告等9 人係邱正春之繼承人,系爭建物即與原告等9 人無關,原告自無權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除房屋部分應予撤銷;願供系爭房屋全部價值金額之擔保,請准停止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既為邱玉春之遺產,當由邱玉春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9人繼承,「邱献志」和「邱献志即邱玉春之限定繼承人」於系爭判決中之權利義務並無不同。況且,系爭建物之拆除返還及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均係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所新生之義務,亦與民法第1153條規定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9 人,且渠等
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又系爭建物現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85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此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書影本、本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107 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
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最高法院77年抗字第143 號裁定可供參照) 。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 號判決以系爭建物為邱玉春興建,邱玉春於97年8 月31日死亡,邱玉春繼承人為原告等9 人,且渠等未就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認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應由原告與邱黃阿雪等8 人繼承,則原告等9 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前開所述之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 號卷第19頁至第34頁) 。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即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原告既非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至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或債務人,而屬第三人等語。惟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即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之制度,是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中,係針對原告所得遺產即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限定繼承人即原告僅就系爭建物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固有財產之執行,原告即非居於第三人之地位,尚無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之餘地,原告主張亦無理由。又執行名義縱未記載原告等9 人即「邱玉春」之繼承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及義務之判斷均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
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如由數人共有,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亦準用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之規範。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拆除共有之建物,係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拆除共有建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可資參考)。查系爭建物為原告等9 人所共同共有,無論其主張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僅為自己利益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亦無補正之可能,是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中執行之標的,均係針對原告繼承遺產範圍所為之執行,原告顯然均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原告既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相違,是原告之主張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聲明主張願供系爭房屋全部價值金額之擔保,請求本院停止執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中高院駁回而確定,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