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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被 告 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靝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簽訂「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

區委託經營管理」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管理包括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區服務中心及停車場(南投縣○○鎮○○里○○路○○○ 號)、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區之土地(詳如系爭契約附圖、附表)及各項公共設施、其他位置相連或經原告認定有必要一併交付管理之區域或設施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12 萬元,履約期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為91萬2,000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本應於106 年11月30日

前繳納次年度之權利金228 萬元,惟屆期未繳納,經原告以

106 年10月16日府觀景字第1060217314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雖承諾有意願續約但仍未繳款,原告再以107 年3 月12日府授風管字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儘速繳納權利金,並告知權利金遲延給付之法律效果即每逾1 日之滯納金為3,00

0 元。嗣被告以107 年3 月20日威投字第1070320001號函提請解除契約,經原告以107 年3 月28日府授風管字第1070072665號函同意於107 年5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應繳納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之權利金209 萬元(計算式:228 萬元*11/12=209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之滯納金77萬,400

0 元( 計算式:3,000 元*258日=77 萬4,000 元)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第12條約定,被告應委

託專業單位對吊橋(梯子吊橋、玉福吊橋)及其他被告認為有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有關遊客安全之場所,每年進行安全監測。如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當年度權利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然被告僅以107 年1 月23日威投字第100123001 號函檢送由其自行檢查及製作之竹山天梯結構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而未託專業單位監測上開二座吊橋,經原告以107 年2 月27日府授風管字第1070041632號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由專業技師監測吊橋,並以107 年3月14日投風景管字第1070000414號函限期被告應於107 年3月27日前改善,逾期將依約處以違約金,並經被告收受送達,惟被告逾期仍未改善,則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共34日之逾期違約金7 萬7,520 元。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履約保證金依履約進度分期平均

無息發還,發還金額為履約保證金之25% 即22萬8,000 元(計算式:91萬2,000 元*25%=22 萬8,000 元),而原告於10

7 年3 月30日辦理之營運考核中,被告經評定績效為77.8分,依約被告得申請發還第一年度履約保證金22萬8,000 元,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則因被告營運未滿3 年即申請終止系爭契約而為原告沒收。故於扣抵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271 萬3,520 元(計算式:權利金209萬元+ 滯納金77萬4,000 元+ 逾期違約金7 萬7,520 元- 發還之履約保證金22萬8,000 元=271萬3,52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3,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契約係被告基於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第12條、第18

條、面積試算表及歷年天災表等錯誤而簽訂,且當初這個業務是原告規劃天空之橋做套票,後來南投市公所收回天空之橋的管理權,伊就知道一定會會賠錢,被告已於105 年7 月

5 日及8 月15日(被告誤載為107 年7 月5 日及8 月15日)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法為無效。

㈡又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1 、2 款及第12條約定,因發生

天災或不可抗力等無法營運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被告,可向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雖然原告係依人事行政局發佈之停班停課標準予以核定,然因颱風路徑難測,被告會視現場環境狀況提前休園,而園區遊客動線有80% 係位於5級坡以上之危險坡道,風災後需處理傾倒之樹木及損壞之棧道,被告亦會採取封園措施以維護遊客安全,但園區瞬間豪大雨及即時封園措施均未納入原告核定標準,有失公允,故每次因下雨而封園時,被告應可展延相應之營運時間。另依據原告提出之「竹山梯子吊橋營運企劃書(第一年)」,被告得於遊客中心設置在地農產品販賣部及咖啡輕食販賣區,作為營運收入之來源,然籌設初期屢遭當地人士抗議無法設立,進而影響被告營運收入,被告就該抗議行為屢向原告反應卻未獲得公權力介入協助,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所約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於颱風落石造成木棧道壓毀及雷擊造成涼亭燒毀,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事發當時被告業已電話通知原告,則該維修費用50萬元,原告仍應予認列。此外,包括天災後損壞設備之排除、危險坡道之排除、系爭契約終止後課徵之滯納金及違約金、失火、雷擊、落石、非所有面積納入契約合法化、入園人數減少以及橋樑檢測報告等項目,原告皆未履行其修繕等協力義務。

㈢又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下稱促參法) 第11條第5

款規定,兩造應為合夥關係,政府即原告應透過契約設計將投資風險與被告做合理分攤。而原告所提供材料及指示如入園人數減少、孔雀等事項均有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兩造即已於107 年5 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終止契約,則自107 年5 月4 日起原告即無交付權利金或滯納金之義務。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當年度權利金之20% (即228 萬元)為上限,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85萬1,520 元(計算式:滯納金77萬4,00

0 元+ 逾期違約金7 萬7,520 元=85 萬1,520 元)已超過該約定之45萬6,000 元(計算式:228 萬*20%=45 萬6,000 元)。另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龐大營運成本管銷費用,原告仍獨得厚利,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

1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有發函予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於年107

5 月3 日終止契約。㈢兩造對於原告提出證二到證十一之函文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契約第二年度之權利金被告尚未繳納。

㈤原告主張權利金、滯納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是否有被告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

第7 項、第12條第4 項,因天災而無法營運之情事,若有,期間為何?㈡原告是否應依促參法第11條第5 款與被告共同分攤209 萬元

權利金?㈢被告是否應依促參法第11條第5 款之合夥關係而不需給付原

告滯納金77萬4,000 元?㈣被告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給付違約金予

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將原告

所管理包括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區服務中心及停車場、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區之土地及各項公共設施、其他位置相連或經原告認定有必要一併交付管理之區域或設施委由被告經營管理,總價金為912 萬元,履約期間自105 年6 月

1 日起至109 年5 月31日止,被告並支付第一期履約保證金22萬8,00元。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未繳納第二年度,即

106 年6 月30日至107 年5 月31日之權利金228 萬元,經原告以106 年10月16日府觀景字第1060217314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未繳款,原告再以107 年3 月12日府授風管字0000000000號函催告被告儘速繳納權利金,並告知權利金遲延給付以每逾1 日之滯納金3,000 元計算,嗣兩造合意於107 年

5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106 年10月16日府觀景字第1060219314號函、107 年3 月12日府授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 年3 月28日威投字第1070320001號函影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9萬元之權利金⒈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6 月30日至107 年5 月3 日之

權利金209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被告基於契約書第3 條、第6 條、第12條、第18條、面積試算表及歷年天災表等錯誤之意思表示所立之契約,且當初這個業務是原告規劃天空之橋做套票,後來南投市公所收回天空之橋的管理權,伊就知道一定會會賠錢,被告已於105 年7 月5 日及8月15日撤銷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法為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413 頁) 。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於105 年4月26日訂定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雙方約定,被告本應於106 年11月30日前繳納次年度之權利金228 萬元,惟被告至今並未繳納,原告曾以106 年10月16日府觀景字第1060 219314 號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亦於107 年3 月

2 日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區委託經營管理案履約事宜會議表示有意願繼續履約並承諾於107 年3 月底繳納第二年度之權利金228 萬,此有系爭契約、106 年10月16日府觀景字第1060219314號函、南投縣竹山鎮梯子吊橋地區委託經營管理案履約事宜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6頁) ,是兩造於105 年4 月26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契約及兩造合意之履約期間,應自契約所訂之履約期間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 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止,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中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之權利金,共11個月為209 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契約因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部分,其主張之錯誤,包括契約內容、面積試算表、天災之產生及與竹山天梯的營運評估,均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屬動機錯誤,且被告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契約所約定之內容,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之情形,即難謂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對原告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主張先前已撤銷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自非屬無效。

⒉被告另辯稱: 履約期間因發生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延展履約期限;不能履約時亦可免除契約責任,且因雷擊支出50萬元之涼亭維修費,被告亦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頁) 。業據被告提出「附表二號:原告違反協力義務」、「附表三號:原告所供給材料、指示瑕疵表」、「附表四號:字典所示語詞解釋表」、「105 年6 月01日至107 年5 月03日止業績表一份」、「中央氣象局降水量觀測資料一份」、「107 年3 月07日威投字第1070307001號函影本及營運績效考核報告一份」及「竹山天梯結構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一份」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1 頁、第295 頁至第35

1 頁) 在卷可參,惟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定,在契約發生不可抗力事故及因天災影響無法營運時,被告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且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被告應儘速向原告提出書面報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亦約定,系爭契約所稱之天災,除應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款所列舉之情形外,並需有上級機關成立相關災修專案且同意原告提報案件之天然災害,方符合由原告負擔修繕工程費用之標準,惟綜觀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除原告曾針對被告所提之書面報告,同意系爭契約延展3 日外(見本院卷第67頁) ,均未見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7 項第2 款之約定對原告提出書面報告,被告既知天災及不可抗力事故之認定,需經由被告提出證明以書面報告之方式提出予原告,並已實際提出,經原告同意延長3 日營運時間,對於亦有因不可抗力事故及天災導致無法營運之日數卻未能已書面提出予原告,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其他特定時間受有特定之不可抗力事故及因天災導致的損害而導致無法營運之情形,復不能證明其主張之天災,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所約定成立「天災」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免除繳納權利金之責任即無理由。此外,被告主張颱風落石造成木棧道壓毀及雷擊造成涼亭燒毀,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原告應承擔該維修費用50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被告固主張符合天災之情形,惟被告並未提出有原告上級機關成立相關災修專案且同意原告提報為天然災害之證明,故依兩造契約合意之內容,被告就上開50萬元主張抵銷亦為無理由。另被告辯稱依據原告提出之「竹山梯子吊橋營運企劃書(第一年)」,被告得於遊客中心設置在地農產品販賣部及咖啡輕食販賣區,作為營運收入之來源,然籌設初期屢遭當地人士抗議無法設立,進而影響被告營運收入,被告就該抗議行為屢向原告反應卻未獲得公權力介入協助,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所約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第199 頁) 。惟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從而對於被告主張因遭他人抗議導致無法營運之部分,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一方,自有管理及維護系爭契約標的之權利與義務,故其主張該事實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即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應依促參法第11條第5 款與原告共同分攤209 萬

元權利金云云。查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所管理之光觀遊憩區域,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屬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而使民間公共建設之行為,自屬促參法之適用範圍,此觀促參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及第

8 條自明。惟促參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風險分擔」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紀載之事項,並非主辦機關或民間機關得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而具有構成要件及特定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被告自不得援此規定主張原告應共同分擔權利金,再者,權利金之多寡,亦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同意始確定,被告事後因經營之成果,方主張變更系爭契約於簽約時合意之金額,而請求原告共同分攤權利金,自屬無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 萬8,929 元之滯納金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著有判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6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之滯納金77萬,4000 元( 計算式:3,00 0元*258日=77 萬4,000 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06 年10月16日府觀景字第1060217314號函、10

7 年3 月28日威投字第1070320001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第49頁、第53頁、第69頁至第70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所據,然系爭契約未就上開滯納金性質另有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內容為權利金遲延給付應繳納滯納金,依其約定之性質雖因「權利金」遲延給付,且繳納者為「滯納金」,惟依兩造之真意,該滯納金顯係為被告未依約繳納權利金所生之不履行債務所需支付之金錢,性質核與違約金無異,本院依職權審酌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標準普遍偏低,上開約定滯納金即違約金經換算高達年息百分48.026,顯然過高,再考量原告並非以借放款為業之政府機關之客觀事實、近年銀行儲蓄存款利率不高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若將原告所受損害以法定遲延利息百分之五計算,則違約金之計算將形同虛設等情,認應以年息百分之8 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8,929 元( 計算式:22 8萬元*0.08*258/365 日=12 萬8,929 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被告另主張依促參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兩造為合夥關係

,非但與該條文規定之內容不符,且該規定為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紀載之事項,並非主辦機關或民間機關得向他方主張任何權利,而具有構成要件及特定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被告自不得援此規定主張免除給付滯納金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另被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5 月3 日起即解除契約,就107 年5 月3 日至

107 年8 月15日止之滯納金即無繳納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

109 頁) ,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故被告自有對遲延繳納權利金負繳納滯納金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之違約金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著有判例。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委託專業單位對吊橋及其他被告認為有

必要之公共設施或有關遊客安全之場所,每年進行安全監測,然被告被告僅以107 年1 月23日威投字第107123001 號函檢送由其自行檢查及製作之竹山天梯結構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而未託專業單位監測上開二座吊橋,經原告通知被告需於107 年3 月27日前改善,逾期將依約處以違約金,惟被告逾期仍未改善,則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

4 月30日共34日之逾期違約金7 萬7,52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07 年2 月27日府授風管字第1070041632號函、107 年3 月14日投風景管字第1070000414號函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65頁),然被告主張已於106 年12月20日委託專業單位檢測吊橋,並提出「竹山天梯委外營運廠商威晶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345 頁至第351 頁) ,惟被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即為被告,尚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項第1 款「被告應委託專業單位對吊橋」每年進行定期安全監測之約定,即被告應委請自己以外之第三人進行監測之約定不相符。此外,除上開檢測報告外,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業已委託專業單位進行相關吊橋之監測,即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負未履行契約義務之給付違約金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履行為有理由,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6 款、第12條約定,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⒊另本院依職權審酌上開約定違約金為7 萬7,520 元,對於公

共設施之維護顯雖危害,然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其行為義務所受之實際損害尚非具體或可得特定,認應以2 萬元適當,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違約金之約定,與前述滯納金之性質滯納金,雖產生之原因不同,但性質同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前開滯納金與違約金若併同計算,非屬重複請求,則為無理由,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權利金之百分之20之主張即為有理由,惟原告對被告請求前述之違約金經本院准許部分,共14萬8,929 元,尚未逾權利金209 萬之百分之20即41萬8,

000 元,並此敘明。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209 萬元

、滯納金12萬8,929 元及違約金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209 萬元、滯納金12萬8,929 元及違約金2 萬元,共223 萬8,92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