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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劉愛珠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金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被 告 盧江塗

盧崇榮盧浴坤

盧浴南

盧政杰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盧浴梧被 告 盧炳松

劉 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受 告知人 南投縣鹿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分擔比例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江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鹿谷鄉仁義段200、202、205、242、248、249、2

50、251、252(下不引縣、鄉、段,下分別稱200、202、20

5、242、248、249、250、251、25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00地號等9筆土地)、241、24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41、系爭24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及同段2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0地號土地,與系爭200地號等9筆土地、系爭241、系爭2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經兩造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其中20

0、202、205、系爭240、242、248、249、250、251、252等10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00地號等10筆土地)共有人逾半相同、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持有面積亦過半,且系爭240地號、242地號2筆農地及248、249、250、251地號等4筆農地相比鄰、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公告現值均相同,請求將系爭200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以符合經濟效益,避免逐筆細分。且政府開設之產業道路所經250、系爭240、24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為農地,如原告主張最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法為依據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民國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分割方案所示編號L、P、Q等部分土地預為道路,並無違反分割共有土地立法之精神即將該產業道路分割之問題。再將分割方案所示編號L、M、N、O、Q等部分預為道路,俾利各分得土地後出入之方便。再者系爭241地號土地為林地,依法不得與200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將分割方案R部分土地預為道路,俾利各分得F、J、I2部分土地後出入方便,後按各共有人原管理使用土地及原持分權利範圍,依據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另系爭245地號土地地上建物為被告等祖先建造居住,並將屬於所有土地設置道路便利連接對外道路,至今已有數十年,嗣因繼承或買賣移轉所致,對外道路所經同段253地號土地(係被告盧崇榮所有)、同段246地號土地(係被告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等4人共有)、同段2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盧楷靜所有)、同段238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上列土地所有權人除國有土地外都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253⑴、253⑵、246⑴、246⑵、247⑴部分土地面積及位置,供系爭245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外聯絡及通行使用。是系爭245地號土地分割後無對外通行問題,被告盧炳松主張有袋地問題,實無理由。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袋地標示所有權人填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申請書、申請原因及檢附應繳文件即可申請通行位置、寬度。是被告盧炳松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及被告盧浴梧分得編號D部分土地,均可按上開要點規定向國有財產署南投辦事處申請,亦無形成袋地問題,並合乎公平原則、利益原則及經濟原則。系爭土地配合國有財產署之耕地分管現況,乃被告曾祖輩生前以抽籤方式分配予各房管理使用至今,經歷三代均無紛爭,故現況分管位置早在被告等曾祖父生前業已分配,乃先人意思分配,並無分配不公或應鑑價問題。有倘判決確定後,向地政機關申辦共有物分割時,地價有變動、公告現值有分算時,再依變動每平方公尺差額換算補貼,實為合情合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繼承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含原告向大房購

得部分),倘以變賣分割方式分割,同時必須放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耕地部分,確實損其兩造權益甚多。倘被告盧江塗等3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可以部分原物分配,將被告盧江塗等3人之應有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給被告盧江塗等3人。另系爭240地號土地上之原告所有建物為合法建物,原告2人現年已逾70有餘,於系爭240、241、242地號土地上種植咖啡樹及其它農作物經營販售支撐生計,倘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致嚴重損及原告權益,不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況變價分割必有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繳納稅款之問題,致兩造需支付鉅額土地增值稅之負擔。

㈢依南投縣○○鄉○○○○○○000地號土地興建農舍套繪在案,但其他

的土地並沒有套繪,換言之這塊土地面積7,100多平方公尺,所以沒有套繪管制的問題。根據法務部函示,所謂套繪是基地不足,用其他的土地加入來作為套繪的基地,鄉公所的套繪的有問題的,本件的基地超過2分半,本來就可以建農舍,並無套繪管制的問題等語。

㈣並聲明:

⒈系爭200地號等10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A1、A2

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丁金財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炳松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江塗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浴梧單獨所有;編號E、E1、E2、E3、E4、E5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崇榮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浴坤單獨所有;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浴南單獨所有;編號H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劉品、盧炳松等2人按212902分之173415、212902分之39487分別取得;編號I、I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政杰單獨所有;編號L、M、N、O、P、Q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丁金財、被告盧炳松、盧江塗、盧浴梧、盧崇榮、盧浴坤、盧浴南、劉品、盧政杰等9人各按0000000分之758514、0000000分之198642、0000000分之379257、0000000分之134985、0000000分之758514、0000000分之262299、0000000分之215583、0000000分之180616、0000000分之145648比例維持共有。

⒉系爭24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分歸原告

劉愛珠單獨所有;編號I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政杰單獨所有;編號R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劉愛珠、被告盧浴坤、盧政杰等3人各按322509分之80627、322509分之52214、322509分之189668取得。

⒊系爭24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R部分土地,分歸被告

盧炳松、盧江塗等2人各按2分之1分別取得;編號S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等4人各按4分之1分別取得;編號T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崇榮單獨所有;編號U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劉愛珠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盧炳松、劉品意見略以:

⒈不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40、241、242、250地號土地經產業

道路所橫越,已為公共交通道路,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原告竟係將該道路區塊即編號I2部分分歸被告盧政杰人所有,已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分割方案將系爭245、250地號土地更加細分,除形成袋

地中之袋地現象,造成無法對外通行道路之窘境,增生日後通行糾紛,使彼此之法律關係於分割後更趨複雜,是此分割方式,顯非妥適。且系爭245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無聯外道路,系爭245地號土地所觸及聯外道路土地係同段243、24

6、247地號土地,若依照該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245地號土地細分成4塊予4人,將來各部分取得之所有權人經過其他部分土地,可否取得其他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通行,亦有疑問。再者,系爭2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而該筆土地面積僅有307.74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之情況,亦不利將來利用、大大減損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與儘量減少共有情況之立法意旨不符,是以,系爭245地號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⒊原告分割方案附圖所列道路部分,其中L、P、Q部分,即位於

系爭240、242、250地號土地,經既有產業道路橫越,此為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R、M、

N、O部分,即位於系爭241(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248(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50(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5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52(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號土地,經原告規劃為道路部分,依南投縣政府民國109年12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90297856號函示、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不可私設道路,尚需經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並非兩造同意即可設置道路使用。再者,依上開函示第三點可知,R部分位於系爭241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外,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復依上開函示第四、五、六點所示,M、N、O位於248、250、251、252部分,均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除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尚需經申請並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做農路或私設道路使用。綜上,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產業道路橫越之部分系爭240、242、250地號土地,不得分割外,其所規劃之道路,尚需經申請並許可,並非兩造同意即得設置道路。又附圖所示所標示246⑴、246⑵、253部分並非本件分割標的,如何如原告所述規劃為道路使用,不無疑問。日後若經原告申請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則無法開設道路,仍有系爭245、25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問題。

⒋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4月23日台財

產中投一字第11006029000號函、同年5月26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035020810號函文均說明南投縣鹿谷鄉仁義段198、20

3、208、220、237、243、244、257、258、263、264地號土地為出租;198、199地號有同意使用註記,並於110年5月26日函檢附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同意提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辦理「白葉林段坑溝整治工程」使用之同意函。惟仍無法解釋系爭24

0、241、242、248、250、251、252地號等土地之問題。同段203號土地,目前由被告盧炳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中,惟該租約之租期至113年12月31日屆滿,租約到期後可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繼續出租,或依該租約第14條約定,租約期間出租機關得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尚存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原告無法保證被告盧炳松可以永久使用,則日後極有可能造成20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對外聯繫道路。況且依前開租約記載:「八、特約事項㈠承租國有土地位於山坡地確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規定之面積上限」等語,可知該203地號土地位於山坡地,地目為林地,應為山坡保育區林業用地。倘若被告盧炳松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農路,分割後205地號土地即成為袋地,無法達到分割共有物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是原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日後若經申請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則無法開設農路或道路,除205地號土地有成為袋地之問題外,系爭245、250地號土地亦有成為袋地之問題。

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見解,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1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規定應適用於本件,因此系爭240地號土地不得分割,其餘土地,原告也認為不得共同合併分割,其餘系爭241、系爭245地號土地亦不得分割,將有可能成為袋地之情形。解除套繪准許機率非常低,且辦理時程往往超過半年、一年,原告申請解除套繪,是拖延訴訟。

⒍沒有要出賣土地,亦沒有要價購。縱認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無不得分割之理由,系爭土地全數變價分割,最為公平,否則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其取得較平坦又面積較大之土地又臨路,而被告盧炳松分得205地號土地及被告盧炳松、劉品分得250⑸部分土地,兩者均為山坡地,且無聯外道路形成袋地,分得位置顯居於劣勢,較無價值。倘法院認本件需原物分割,請審酌系爭245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為盧家祖厝(門牌號碼:仁義路85號房屋),為免拆屋還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圖,被告盧炳松、盧江塗欲分得編號U部分各1/2,與原告劉愛珠分得編號U部分對調,被告盧炳松、盧江塗分得之部分應與被告盧崇榮分得編號T部分相鄰,否則若由原告劉愛珠取得編號U部分,恐將其上建物拆除,被告盧炳松無法接受,且此分割方案亦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因此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應予變價分割為適當。

㈡被告盧江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意見略以:不同

意合併分割,如法院認為有分割必要的話,主張變價分割。㈢被告盧浴梧、盧浴坤、盧浴南、盧政杰意見略以:同意合併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有人出合理價錢就願意買。盧氏家族從曾祖父時就已經分配好了,各自分管,系爭245地號土地是由被告盧炳松分到,是比較有價值的建地,沒有意見。分割後被告盧浴梧分到的部分,願意還給被告盧炳松,已經有分管了,為何還要鑑價。

㈣被告盧崇榮意見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變價分割。鑑價部分沒意見,沒有要價購。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如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二之權利範圍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均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⒈系爭240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

情事?⒉系爭200地號等9筆(即扣除系爭240地號土地)或10筆(即不扣除系爭240地號土地)土地、系爭241地號土地、系爭245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茲分敘如下:⒈系爭240地號土地是否有不能分割之情事?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分離,或農地細分、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之結果,與上揭規定有違,是已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僅限制原物分割、價格補償,亦包括變價分割。⑵經查,系爭24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為農

牧用地,面積7,174.36平方公尺,有系爭24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耕地,而有前揭農舍辦法之適用,首堪認定。次查系爭240地號土地領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核發(90)投鹿鄉工都外(使)字第10914號之使用執照,已套繪興建農舍在案,有南投縣鹿谷鄉公所111年2月17日鹿鄉工字第1110002388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系爭240地號土地既因供興建農舍,現仍受套繪管制在案,原告於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前,已無從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

爭240地號土地(與系爭200等9筆土地合併分割),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⒉系爭200地號等9筆土地、系爭241地號土地、系爭245地號土

地(下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5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200、202、205、248、249、251、252地號土地,共有人固為相同,惟200、202、205、252地號土地與242地號土地、250地號土地,並未相連,共有人並未完全相同,是200、202、205、242、248、249、250、251、252等9筆土地,即無法為合併分割,合先敘明。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不得分割之土地即系爭240地號土地及上開不得合併分割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經被告抗辯後,原告仍為上開合併分割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94頁),本院即無從依其所提方案為合併分割。

⑶系爭200地號等9筆土地及系爭241地號土地(單獨分割部分)

,主要僅有產業道路可供通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40、系爭241、242、25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1、203、205、207頁,下分別稱系爭240、系爭241、242、250地號土地地籍圖影像)及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在卷可參,而依250地號土地地籍圖影像所示,可知248、249、251、205地號土地,並無對外聯絡道路,202、252地號土地僅小部分連接產業道路,系爭250地號土地僅有南側部分土地可供通行;依系爭241地號土地地籍圖影像所示,系爭241地號土地僅有東側1小角有可供通行;依242地號土地地籍圖影像所示,242地號土地僅有上方部分土地可供通行。而原告所提方案,如附圖R部分位於系爭241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外,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林業用地應依森林法,須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如附圖O部分位於252地號土地部分,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除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外,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可知,尚需經申請並主管機關許可,方得做農路或私設道路使用,有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90297856號函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295頁)。至如附圖M、N、O部分,即位於248(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50(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51(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252(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地號土地,既與252地號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自同有上開農路設置之限制。是以,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勢必經共有人先協議出通行方案,使共有人各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以對外通行,否則即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依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固已做出道路通行規劃,並出具相關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原告係以不得分割之系爭240地號土地,併同前述不得合併分割之土地為基礎所提分割方案,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

⑷至系爭245地號土地,面積僅有307.74平方公尺,共有人共8

人,最小持分者為16分之1,最大持分者為4分之1,此部分若予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最小面積僅為19.23375平方公尺,共有人分得之最大面積為76.935平方公尺,面積顯然過小,且不利使用,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且系爭245地號土地尚有建物,苟予以原物分割,若建物所有權人未能分得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亦將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明顯不利於全體共有人,而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發展。且有關對外通行部分,亦有周遭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農路限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⑸是被告盧炳松、劉品、盧江塗抗辯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上開土地以變賣方式進行分割,買受人可就土地整筆規劃利用,進而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兩造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從而使系爭土地因良性競爭之競價結果而達市場價值極大化,促成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對兩造而言,自屬有利及公允。因此,被告盧炳松、劉品、盧江塗抗辯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堪屬適當。又本院既認為應採變賣分割方式,則兩造間其價金補償之價格如何計算,無再論究必要。

⑹至系爭241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依規定不可

私設「道路」使用;242、250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關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得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3種方式,包括檢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從來使用證明文件或配合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者,得視為已取得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至所稱農路,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產品運銷或農機具通行之路,與一般交通運輸之「道路」有別,有上開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南投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農務字第10902978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161、179頁、本院卷二第293-294頁),是上開土地依規定不得設置道路或僅得申請農路,應可認定,則上開土地是否有道路橫越,已為公共交通道路,則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抗辯此部分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號土地,洵屬有據,經本院參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認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當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40地號土地部分,因該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而受有套繪管制,於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該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原告劉愛珠將其所有系爭241、24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蘇石修,請求本院准予蘇石修承當訴訟;並請求撤回系爭240地號土地之起訴,且與被告盧浴梧、盧崇榮等協議後,提出修正分割方案,並同意先墊付鑑價費用等語。惟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本院認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尚無再開辯論,以由第三人蘇石修承當訴訟之必要;其次,就上開系爭24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業經被告劉品、盧炳松為言詞辯論,原告訴之一部撤回,並未得被告劉品、盧炳松之同意,即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就系爭240地號土地經套繪管制後,是否得以分割,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為言詞辯論時充分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是本院認為上開修正方案,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並以此事由請求再開辯論,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有礙訴訟終結,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衡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始為適法,然兩造間未必有訟爭性存在,而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是此類訴訟之被告,係因訴訟性質及共有人身分致成被告,其與原告間本可互換訴訟主體之地位,其等間亦可同受該訴訟結果之利益,倘認為由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地號土地部分,應由原告及被告按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盧炳松 盧江塗 丁金財 盧浴梧 盧崇榮 盧浴坤 劉愛珠 盧政杰 盧浴南 劉 品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3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4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無 無 無 無 無 10000分之1619 4分之1 10000分之5881 無 無 5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6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無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4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無 7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9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無 4分之1 無 4分之1 無 無 10000分之1008 10000分之1492 8分之1 10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 1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 無附表二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盧炳松 盧江塗 丁金財 盧浴梧 盧崇榮 盧浴坤 劉愛珠 盧政杰 盧浴南 劉 品 1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8分之1 8分之1 4分之1 無 4分之1 4分之1 無 無 無 無附表三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愛珠 3/100 2 丁金財 38/100 3 盧江塗 9/100 4 盧崇榮 17/100 5 盧浴坤 3/100 6 盧浴南 6/100 7 盧政杰 10/100 8 盧浴梧 5/100 9 盧炳松 4/100 10 劉品 5/10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