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廖源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被 告 廖文術
廖文景廖文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吉暖被 告 李瑞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面積5,666.39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345 地號土地)、同段395 地號,面積976.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395 地號土地,345 地號土地與395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為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應予合併分割。
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07 年9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甲案)所示:編號A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蘭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術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景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進單獨取得。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可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南投縣南投市○○路(下稱東山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屬方正,便於使用,且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均同意甲案,足認甲案係屬合理且可行之方案。因原告與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有併同出售土地之計畫,倘本院認為適當,能將原告及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所分得土地相連,同意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改分配予被告廖文進、編號E 之土地改分配予被告李瑞蘭,其餘土地分配者則不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文進陳述略以:
⒈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然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 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下稱乙案)所示:編號A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蘭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景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進單獨取得;編號
E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術單獨取得。
⒉如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將導致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之土地
無法耕作,且395 地號土地與345 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被告廖文進亦不同意受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土地乃最適宜被告廖文進耕作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土地則不平整,且旁有同段346 地號土地(下稱346 地號土地),無法機械化耕作。
㈡被告李瑞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如本院認為適當,願分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土地。
㈢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就345 、395 地號土地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經原告、被告廖文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7 年8 月23日調解期日因部分共有人未到而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依上所述,足知34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39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至第215 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除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例外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廖白鴦與廖士等5 人共有,90年12月2 日共有人廖白鴦死亡,廖士等5 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廖白鴦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合併分割為5 筆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107 年8 月2 日投地一字第107000488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
⒉系爭土地均坐落於南投縣南投市,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345 地號土地東側與395 地號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地勢由西往東漸高,有零星香蕉樹、破布子、竹子及雜木生長其上,雜草叢生,345 地號土地西北臨東山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7 日會同原告、被告廖文進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201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提出之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編號A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蘭單獨取得;編號B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術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景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進單獨取得。被告提出之乙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 ,面積1,
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瑞蘭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C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景單獨取得;編號D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進單獨取得;編號E ,面積1,328.5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文術單獨取得。
⒋系爭土地於91年2 月1 日由原告、被告廖文術、廖文景、廖
文進因分割繼承取得(其等之母為廖文鴦),被告李瑞蘭因夫妻贈與取得(其配偶為廖士),有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函詢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廖文進提出之乙案是否合於法令,得否辦理分割登記乙節,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7 月26日投地二字第1080004478號函覆甲案、乙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7 頁),堪認系爭土地係屬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89年1 月4 日後亦生繼承情事無訛,而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5 筆,依上開規定,自不受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是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廖文進提出之乙案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第2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⒌345 地號土地東側與395 地號土地毗鄰,345 地號土地西北
側臨東山路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整體而言,地勢係西低東高,南側稍高,北側稍低乙節,為被告廖文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5 頁至第366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地形坡度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至第401 頁),395 地號土地之地勢較345 地號土地之地勢高,345 地號土地位於395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之地勢亦較高,345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之地勢尚屬平緩,並無劇烈地勢變化或落差,足認系爭土地整體觀之,東側之395 地號土地及345 地號土地位於395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之地勢較高,自345 地號土地最西側往東約90公尺之土地範圍之地勢均尚屬平緩。
⒍核原告提出之甲案、被告廖文進提出之乙案均係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臨東山路。然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C 之土地臨路之寬度未達其他筆土地臨東山路寬度之一半,位於345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寬度亦未達其他筆土地寬度之一半,地形呈狹長狀,且大部分之土地均位於395 地號土地及345 地號土地位於395 地號土地南側地勢較高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形狀顯增加土地利用之困難度;再者,依乙案分割後,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A 、B 、
C 之土地均分得東側地勢較高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編號D 、E 之土地則均未分得東側地勢較高之土地,分得土地均位於345 地號土地之平緩土地上,顯見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條件落差過大,況被告廖文進於本院108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C 土地不平整,亦卡到346 地號土地,無法機械化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顯見乙案之方割方案難謂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⒎核原告提出之甲案係以東西向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
土地,各筆土地均分得東側395 地號土地及345 地號土地位於395 地號土地南側地勢較高部分,亦均分得345 地號土地之平緩土地,各筆土地均臨東山路,臨東山路之寬度亦大致相同,可認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條件尚屬相當。本院兼衡上情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決定各筆土地之應分配人,系爭土地於本院107 年9 月7 日履勘現場時,有零星香蕉樹、破布
子、竹子及雜木生長其上,其餘雜草叢生等情,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兩造是否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原告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所有,並於其上種植水稻,於48年間水災期間,稻田遭水災淹沒,鄰近一帶地貌改變,自該時起改種植破布子、竹子,原告與被告廖文術、廖文景、廖文進年幼時均曾協助父母從事農耕工作,原告退伍後即至北部發展,未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於64年前,係由被告廖文術協助父親務農,直至被告廖文術擔任公職後,轉為休假日方至系爭土地除草、維護,被告廖文進乃從事汽車修護相關工作,僅於假日方有閒暇協助農事,系爭土地遲自85年間已處於休耕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 頁至第469 頁),被告廖文進則陳稱:其確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然其除服役、上學時間外,有空就會幫忙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19頁),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則未就此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並無長期有系統、規劃耕作使用之跡象,原告、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現無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廖文進或偶爾使用系爭土地。
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有併同
出售土地之計畫,其等4 人分得之土地相連,得提升土地經濟價值乙節,其等4 人分得土地相連,得使該土地面積增加許多,確有助於提升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又345 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346 地號土地,有34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則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得使原告合併使用346 地號土地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助於提升土地之使用效益;原告、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現無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廖文進陳稱其有於系爭土地耕作,未來有繼續耕作使用土地之意願,考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土地分得345 地號土地部分之寬度稍較其他4 筆土地為窄之因素,如被告廖文進欲於分得土地上耕作,其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應較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土地便利耕作;再參酌原告、被告李瑞蘭均表示若能將原告及被告廖文術、廖文景、李瑞蘭所分得土地相連,亦同意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土地改由被告廖文進單獨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土地改由被告李瑞蘭單獨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第447 頁),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得否對外通行與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丙案)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至於系爭土地依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於東側地勢較高,然此乃395 地號土地及345 地號土地位於395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土地本身地勢較高所致,而將345 、39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即會凸顯上開地勢落差之情,然丙案已盡量顧及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等因素而為分配,不宜為降低地勢落差因素而將地勢高、低之土地分歸特定共有人,此即難謂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
⒐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丙案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得經東山路對外通行,參酌345 、395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且原告及被告廖文進均陳稱無鑑價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分割方案分配土地,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五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附表一: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5,666.39平方
公尺)、同段395 地號土地(面積976.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廖源 │5分之1 │├───┼───────────┤│廖文術│5分之1 │├───┼───────────┤│廖文景│5分之1 │├───┼───────────┤│廖文進│5分之1 │├───┼───────────┤│李瑞蘭│5分之1 │└───┴───────────┘附表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9 月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5,666.39平方公尺)、同段395 地號土地││(面積976.21平方公尺) │├──┬────────┬────────┬──────┬────────┤│編號│345 地號面積 │395 地號面積 │合計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A │345 │ 901.89│395 │ 426.63│ 1,328.52 │李瑞蘭單獨取得 │├──┼───┼────┼───┼────┼──────┼────────┤│B │345⑴ │1,072.35│395⑴ │ 256.17│ 1,328.52 │廖源單獨取得 │├──┼───┼────┼───┼────┼──────┼────────┤│C │345⑵ │1,114.29│395⑵ │ 214.23│ 1,328.52 │廖文術單獨取得 │├──┼───┼────┼───┼────┼──────┼────────┤│D │345⑶ │1,249.34│395⑶ │ 79.18│ 1,328.52 │廖文景單獨取得 │├──┼───┼────┼───┼────┼──────┼────────┤│E │345⑷ │1,328.52│ │ │ 1,328.52 │廖文進單獨取得 │├──┼───┴────┼───┴────┼──────┼────────┤│合計│ 5,666.39│ 976.21│ │ │├──┴────────┴────────┴──────┴────────┤│面積共計:6,642.6 │└────────────────────────────────────┘附表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5 月27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5,666.39平方公尺)、同段395 地││號土地(面積976.21平方公尺) │├──┬──────────┬───────────────────┤│編號│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45 │1,328.52 │李瑞蘭單獨取得 │├──┼────┼─────┼───────────────────┤│B │345⑴ │1,328.52 │廖源單獨取得 │├──┼────┼─────┼───────────────────┤│C │345⑵ │1,328.52 │廖文景單獨取得 │├──┼────┼─────┼───────────────────┤│D │345⑶ │1,328.52 │廖文進單獨取得 │├──┼────┼─────┼───────────────────┤│E │345⑷ │1,328.52 │廖文術單獨取得 │├──┼────┴─────┴───────────────────┤│合計│6,642.6 │└──┴──────────────────────────────┘附表四: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9 月7 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丙案)┌────────────────────────────────────┐│土地坐落: ││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5,666.39平方公尺)、同段395 地號土地││(面積976.21平方公尺) │├──┬────────┬────────┬──────┬────────┤│編號│345 地號面積 │395 地號面積 │合計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A │345 │ 901.89│395 │ 426.63│ 1,328.52 │廖文進單獨取得 │├──┼───┼────┼───┼────┼──────┼────────┤│B │345⑴ │1,072.35│395⑴ │ 256.17│ 1,328.52 │廖源單獨取得 │├──┼───┼────┼───┼────┼──────┼────────┤│C │345⑵ │1,114.29│395⑵ │ 214.23│ 1,328.52 │廖文術單獨取得 │├──┼───┼────┼───┼────┼──────┼────────┤│D │345⑶ │1,249.34│395⑶ │ 79.18│ 1,328.52 │廖文景單獨取得 │├──┼───┼────┼───┼────┼──────┼────────┤│E │345⑷ │1,328.52│ │ │ 1,328.52 │李瑞蘭單獨取得 │├──┼───┴────┼───┴────┼──────┼────────┤│合計│ 5,666.39│ 976.21│ │ │├──┴────────┴────────┴──────┴────────┤│面積共計:6,642.6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廖源 │5分之1 │├───┼────────┤│李瑞蘭│5分之1 │├───┼────────┤│廖文術│5分之1 │├───┼────────┤│廖文景│5分之1 │├───┼────────┤│廖文進│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