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王月琴
王隆山王月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原 告 王隆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埔里事業區第141、142林班內南投縣○里鎮○○○段432-5等地號一般租地造林地面積9.37公頃(契約編號4200M0211S1300號)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埔里事業區第141、142林班內南投縣○里鎮○○○段432-5等地號一般租地造林地面積9.2418公頃(契約編號4200M0211S1300號,詳細位置及面積如108年3月2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號A1、A2、A3、A4、B、C、E1、E2、F1、F2、G、H1、H2、H3、I1、I2、J、K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原告等人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由李炎壽變更為李政賢,被告於108 年8 月15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8 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隆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被告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點前段之規定,為執行機關。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連前於74年間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契約編號4200M0211S1302號),並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嗣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永連於99年11月3日逝世,繼承人有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王隆泉。
㈡、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於105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續租系爭土地,被告回覆為因系爭土地被埔里鎮公所招標工程業商毀損地上物,需復舊造林、補植苗木完成始能續約,而暫時退還申請書件。詎被告竟於107 年7 月12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寄送原告,謂被告王月琴私自轉讓系爭土地承租權之行為,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系爭土地不再續租,自即日起由被告逕為收回管理等語,片面終止租約,經原告與被告洽商均無結果。而原告王月琴實際上係至系爭土地現場了解狀況,與工地負責人何建慶洽談毀損地上林木賠償事宜,何建慶表示張家豪願賠償並有意受讓租約,原告王月琴僅向其表示可以考慮,但仍須依法辦理續約並經被告同意後,始能讓與租約,並非如被告所述王月琴有私自轉讓承租權之行為,況被繼承人王永連去世後,原告等人並未分割遺產,對系爭租約之租賃權為公同共有,非原告王月琴一人所得私擅處分,縱私擅將承租權讓與他人,並非合法而不生讓與之效力。
㈢、再被繼承人王永連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被告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此有被告99年1 月15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320號函、105 年11月8 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及被告於原告等人前去辦理繼承換約時,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均可證明被告已明示同意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繼承人王永連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不發生原告續約之權利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續約之權利罹於時效,顯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不定期租賃關係,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片面終止租賃關係,依法不合法,原告就系爭土地租賃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南投縣埔里鎮桃米里埔里事業區第141、142林班內南投縣○○鎮○○○段○○○○○ ○○號一般租地造林地面積9.2418公頃(契約編號4200M0211S1300號,詳細位置及面積如108 年3 月26日南投縣○里地00000000000號A1、A2、A3、A4、B 、C 、E1、E2、F1 、F2 、
G 、H1、H2、H3、I1、I2、J 、K 部分)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繼承人王永連與被告間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 個月申請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明示排除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且被繼承人王永連既未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區管理處續約,依前開契約第10條約定即因逾期視為放棄,而無請求續租之權利。縱認有續租權,該續租之權利自81年底迄今,亦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契約應於81年12月5日期限屆滿。又原告王月琴於105年間,以新臺幣260萬元之對價,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他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明屬實,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溯及自81年12月6日續定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與被告間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5年11月8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
106 年5 月4 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365號函、106 年6月7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3201號函、107年7月12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107年7月31日投政字第107410732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20號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被告則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 點前段規定,為執行機關。
㈡、被繼承人王永連與被告就系爭林班地曾簽定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6 日起至81年12月5 日止,共計9 年。
㈢、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通知原告稱:請務必於105年12月31日前向其管轄埔里工作站申辦繼承換約事宜,如屆時未提出申請換約,將依法定程序辦理租地收回,請勿自誤,以免權益受損等語。
㈣、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於105 年12月12日去被告處辦理繼承換約事宜時,被告向原告等3 人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年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
㈤、被告於106年5月4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365號函,通知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稱:原告3人申請王永連(歿)承○○里鎮○○○段432-5等地號一般租地造林地繼承續租一案,因租地被埔里鎮公所招標工程毀損地上物,需復舊造林完成始得續約,而暫時退還申請書件等語。被告又於106年6月7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3201號函,通知原告王月琴稱:為釐清被害面積,將於106年6月14日上午9時辦理鑑測,屆時請會同辦理等語。被告復於106年10月17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5921號函,通知原告王月琴稱:經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申請承租地範圍桃米坑段432-5尚有0.0079公頃尚未復舊造林,為免影響承租權益請儘速完成復舊造林等語。
㈥、被告於107年7月12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略稱: 查繼承人王月琴私自轉讓承租權之行為,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租地不再續租,自即日起由本處逕為收回管理等語。
㈦、被告於107年7月31日以投政字第1074107320號函,通知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稱:原告陳請同意繼續辦理繼承、續租南投縣○○鎮○○○段○○○○○○○號租地造林地面積
9.37公頃一案,查繼承人王月琴私自轉讓承租權確已違反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規定,所請歉難同意等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為:㈠、被繼承人王永連生前與被告間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是否已於81年12月5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㈡、承上,上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如因屆期而終止,是否因被繼承人王永連繼續占有使用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默示更新之效力?㈢、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王永連與被告間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是否有理由?㈣、被告主張因原告王月琴於105 年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他人,違反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3 點,依法得終止租約,並已送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永連曾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王永連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由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王隆泉繼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有爭執,原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權利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土地為被告經管之國有林地,原由被繼承人王永連
於74年間向被告承租造林,約定租賃期間自72年12月6 日至81年12月5 日止計9 年、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內面積9.37公頃,王永連於99年11月3 日去世,原告為王永連繼承人,原告王月琴、王隆山、王月娥曾於105 年12月間向被告辦理續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本院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至63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⒉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
18 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訂定租約之際,定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定契約者,縱然承租人在租約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因不當然發生租約默示更新之效果,除已經另定契約續租外,即回歸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之規定,租約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查:本件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永連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
3 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此約定,被繼承人王永連應於契約之租賃期間屆滿前3 個月前,向被告聲請續租,否則視為被繼承人王永連放棄續租,且被告得於租期屆滿後收回系爭土地。故被繼承人王永連與被告於締結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時,所為續租應另行訂定契約之約定,已發生阻止於系爭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租期屆滿時自動發生續約之效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自無民法第451 條租賃契約默示更新之適用。系爭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永連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因被繼承人王永連未辦理續租,已於81年12月5 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無從使已歸消滅之租賃關係復行成立。原告主張王永連與被告間租地造林契約之造林尚未採伐,與王永連與被告間租地造林契約第10條規定情形未符,自無從據此排除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王永連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王永連與被告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語,核屬無據,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曾於105 年
7 月14 日 函催王永連就其逾期未辦理續約之事,應於造林後換約續租,有該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 至313頁),益徵原告並無同意與被繼承人王永連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情形。另被告106 年5 月4 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365 號函主旨及說明內容均記載原告申請繼承續租系爭土地一案,因租地地上物被毀損需復舊造林完成始得續約,退還申請書件,待復舊造林完成後3 個月後再將續租及繼承相關書件送被告埔里工作申請繼承續租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被告106 年10月17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5921 號函亦係通知原告王月琴等人應待租地被害案件法院一審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辦理繼承續約事宜,亦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由上開被告與原告間往來函件內容觀之,均僅係告知原告有意續租時,得提出申請之要約,但尚無從得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繼承續租,被告有為同意之承諾結論。而被告縱然以上開函文函覆通知原告,因僅為單方所為之表示,除無法使已經因租期屆滿之租約於消滅後再發生更新之效果外,亦非兩造另行合意訂定之租賃契約,仍未符合被告與被繼承人王永連間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第10條約定,應由被繼承人王永連或其繼承人即原告申請辦理續租而成立新租賃契約之要件。是以,原告援引被告99年1月15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320號函、105年11月8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函文,主張被告曾同意並承認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自非可採。
⒊又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再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惟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原告王月琴等人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並已繳納歷年使用補償金,惟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如前述,被告99年1 月5 日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320號函、105 年11月8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106年5月4日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365號函、107年7月12日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107年7月31日以投政字第1074107320號函通知被繼承人王永連及原告等人如欲續租,應申請辦理續租,依上開函文所示,均無被告有就系爭土地租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則原告等人因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續租,知悉被告審核是否准予續租前,依內部作業準則(本院卷第261頁)先收取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歷年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計527元(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被告審核後駁回原告申請,亦難認被告已同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等人收取系爭土地81年及83至85年之租地造林竹筍分收款,可證明被告已同意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永連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74年間所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10條約定續租應另行訂定契約,而不發生租期屆滿自動續約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且被告99年1月5日投授埔政字第0994400320號函、105年11月8日投授埔政字第1054406262號函、106年5月4日投授埔政字第1064402365號函、107年7月12日草屯大觀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107年7月31日投政字第1074107320號函函文所示亦無從使已歸消滅之租賃關係復行成立,更非兩造另行合意訂定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