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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李春梅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被 告 張裕政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7號詐欺案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欄業已表明係因被告等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5,200,00

0 元,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後,原告始發現其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明事項欄,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漏載1個「0」,而於107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正,核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業已表明係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所為更正聲請實乃為更正明顯之錯誤而為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洪宇盛、何祥銨等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分別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現金給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交付520萬元,被告張裕政等人之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裕政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108 年1 月7 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程序上雖不同意,惟對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8 年

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3 日(參107年度附民第100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育貞附表一: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原告交付遭詐欺現金(新││即原告 │ │臺幣)或其他財物之時間││ │ │、地點始未取得款項。 ││ │ │ │├────┼────────────┼───────────┤│李春梅 │張裕政、何祥銨、洪宇盛、│①於106 年2 月15日14時││ │姚謝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路靈骨塔的民俗公園內某││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涼亭,交付70萬元與不詳││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車手,該車手則交付由上││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 │集團不詳成員自106 年2 月│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14日10時許起至106 年3 月│收據」公文書1 紙與李春││ │6 日12時許止,分別假冒為│梅以行使。 ││ │「苗栗縣警察局王明文警官│②於106 年2 月16日14時││ │」、「金融管理科張文忠科│許,在同上地點,交付13││ │長」及「臺北地檢署高大方│8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 │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手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 │話向李春梅佯稱因調查案件│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須將其名下存款領出供監│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 │管云云。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 │ │書2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③於106 年2 月17日14時││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42││ │ │萬元與依據0000000000號││ │ │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 │ │姚謝祺,姚謝祺則交付由││ │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 │ │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 │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 │ │科收據」公文書1 紙與李││ │ │春梅以行使。 ││ │ │④於106 年2 月18日14時││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90││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1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 │⑤於106 年2 月20日14時││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50││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1紙 與李春梅以行使。 ││ │ │⑥於106 年2 月24日14時││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70││ │ │萬元與依上開工作機指示││ │ │而來取款之姚謝祺,再由││ │ │姚謝棋交付由上開詐欺集││ │ │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 │ │文書1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 ││ │ │⑦於106 年3 月1 日14時││ │ │許,在同上地點,交付60││ │ │萬元與不詳車手,該車手││ │ │則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不詳方式偽造之「臺北地││ │ │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 │1 紙與李春梅以行使。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