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楊懷仁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施武忠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楊金煥、訴外人施武村及施武良合
夥經營見晴花園山莊(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於民國97年1月2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97年合夥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97年合夥契約),其上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00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10,500,000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050、被告之出資額為4,625,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462.5 、楊金煥之出資額為3,000,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300 、施武村之出資額為4,625,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462.5 、施武良之出資額為9,250,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925 ,並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由被告負責經營、執行系爭合夥事業。
㈡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於107 年5 月5 日召開見晴
山莊107 年度第一次合夥人會議,會中決議楊金煥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3200分之300 ,其中3200分之100 轉讓予原告,故原告原有股份比例3200分之1050,加計原告自楊金煥處所取得之股份比例3200分之100 ,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150,依系爭合夥事業之流動資產結算至107 年5 月31日止為4,807,231 元,原告於107 年5 月31日可分得之紅利為1,727,599 元,然被告於108 年1 月1日僅給付1,577,373 元,尚有150,226 元未給付,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26 元。
㈢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業務執行者,原告並非業務執行者,原告依法得查閱帳簿,被告經營系爭合夥事業期間確有製作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文件即自10 0年1 月1 日到107 年6 月30日止每日營業收入支出日報表、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下稱系爭文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製作之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屢遭被告拒絕,爰依97年合夥契約、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0,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被告製作之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楊沺及楊金煥前於90年12月29日簽
立「合夥契約書」(下稱90年合夥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90年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見晴園山莊」事業即系爭合夥事業,90年合夥契約書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資本額為22,000,000元,原告現金出資額為500,000 元、被告現金出資額為18,500,000元、楊金煥現金出資額為3,000,000 元,另原告提供土地出資部分以4,500,000 元計算、楊沺提供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382 地號土地)出資部分以500,000 元計算;嗣系爭合夥事業有盈餘後,合夥人約定土地出資部分以2 倍計算,原告之出資額總計9,500,000 元,楊沺之出資額總計1,000,000 元,則原告之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950 。
㈡楊沺於95年3 月26日死亡後,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
良於97年1 月21日簽立97年合夥契約書時,均同意楊沺之出資額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即楊沺配偶余蘇、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楊近仁之2 子等7 人繼承,並成為合夥人(原告、楊金煥原即為合夥人),然考量倘楊沺之繼承人均記載成為合夥人,合夥人人數恐過多,楊沺之繼承人決定楊沺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楊沺之出資額所得受分配之盈餘歷年均由楊沺之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受分配。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自楊金煥處取得股份比例3200分之100,加計原告原有之3200分之950 ,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應為3200分之1050,則被告依原告股份比例3200分之1050分配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1 月至5 月之盈餘1,577,373元予原告,並無短付,且被告分配盈餘時均提出收支表、盈餘表及資產負債表供各合夥人查閱無訛後,方進行分配,原告斯時亦已詳閱相關資料後領取盈餘且未表示異議。再者,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第2 次合夥人會議已同意依楊沺之股份比例3200分之100 所得分配之盈餘150,226 元留存於原告與楊金齡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於法無據。
㈢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會計
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告自上開文件已足了解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與收入,且原告於108 年起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本得自行向相關單位請求交付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楊沺及楊金煥合夥經營「見晴園山莊」事業即系爭合
夥事業,於90年12月29日簽立90年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資本額為22,000,000元,原告現金出資額為500,000 元、被告現金出資額為18,500,000元、楊金煥現金出資額為3,000,000 元,另原告提供土地出資部分以4,500,000 元計算、楊沺提供382 地號土地出資部分以500,000元計算。
㈡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於97年1 月21日就系爭合夥
事業簽立97年合夥契約書,將系爭合夥事業訂名為「見晴花園山莊」,97年合夥契約書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總額為32,000,000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10,500,000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050、被告之出資額為4,625,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462.5 、楊金煥之出資額為3,000,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300 、施武村之出資額為4,625,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462.5 、施武良之出資額為9,250,000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925 ,並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系爭合夥事業之處理及山莊之經營交由被告負責執行。
㈢系爭合夥事業於86年11月13日以「見晴園」之名義,經南投
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准予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另於96年
2 月9 日以「見晴民宿」之名義,經南投縣政府以府觀管字第09600176150號函發給民宿登記證。
㈣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於107 年5 月5 日召開見晴
山莊107 年度第1 次合夥人會議,會中決議楊金煥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3200分之300 ,其中3200分之100 轉讓予原告,其中3200分之200 轉讓予楊金齡。另決議合夥人不繼續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但於完成出售合夥財產前,於107年6 月5 日前就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1 月至5 月之盈虧,應先行結算並分配給各合夥人。兩造、施武忠及施武良於108年1 月1 日召開107 年度第2 次合夥人會議,決議由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事業,有效期限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止。
㈤楊沺為原告、楊金齡之父;被告與楊金齡為夫妻,於100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間分別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及會計。
㈥系爭合夥事業之流動資產結算至107 年5 月31日止為4,807,
231 元,被告已於108 年1 月1 日給付原告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期間之系爭合夥事業盈餘1,577,37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為多少?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製作之系爭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於
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於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期
間,應受分配之盈餘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22
6 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0年
合夥契約書、97年合夥契約書、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民宿登記證、見晴花園山莊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晴山莊10
7 第1 次合夥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決議、見晴山莊107 第
2 次合夥人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決議、戶籍謄本影本、流動資產結算表、107 年5 月31日止結算後合夥人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0
9 頁至第113 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7 條、第6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
㈢經查:
⒈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於97年1 月21日就合夥經營
系爭合夥事業簽立97年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資本總額為32,000,000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為10,500,000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050、被告之出資額為4,625,00
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462.5 、楊金煥之出資額為3,000,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300 、施武村之出資額為4,625,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462.5 、施武良之出資額為9,250,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925 ,並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營業登記,由被告經營、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嗣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於107 年5 月5 日召開107年度第1 次合夥人會議,會中決議楊金煥轉讓其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3200分之100 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97年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為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原告於97年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050,復於
107 年5 月5 日取得3200分之100 ,故原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150(計算式:1050/3200 +100/3200=1150/3200 ),應堪認定。
⒉被告以證人施武村、施武良之證言為據,抗辯97年合夥契約
書雖記載原告之股分比例為3200分之1050,然其中3200分之
100 係楊沺原有之股份,楊沺於95年3 月26日死亡後,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默示同意楊沺之出資額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成為合夥人,考慮楊沺繼承人人數眾多,倘楊沺之繼承人均記載成為合夥人,合夥人人數恐過多,楊沺之繼承人決定楊沺之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實際所有之股份應為3200分之1050等等。兩造、楊沺、楊金煥於90年12月29日就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簽立90年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資本額為22,000,000元,原告現金出資額為500,000 元、被告現金出資額為18,500,000元、楊金煥現金出資額為3,000,000 元,另原告提供土地出資部分以4,500,000 元計算、楊沺提供382 地號土地出資部分以500,000 元計算,嗣合夥人約定土地出資額以2 倍計算,楊沺之出資額為1,000,000 元,股份比例為3200分之10
0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 頁),楊沺於95年3 月26日死亡,有楊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
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證人施武良、施武村雖於本院108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合夥人於簽立97年合夥契約書時約定楊沺股份比例3200分之100 由楊沺之繼承人繼承取得,因楊沺之繼承人過多,簡化記載以原告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3 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發生退夥之效力,此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觀諸90年合夥契約書之記載,全文均未訂明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之約定,則依上開所述,楊沺於95年3 月26日死亡而當然退夥,楊沺之繼承人無從繼承楊沺之股份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明。
⒊楊沺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余蘇、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
、原告、楊近仁之2 子等7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頁),縱楊沺之繼承人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成立合夥契約,亦屬另一合夥契約,而被告抗辯楊沺之全體繼承人(即包含原告、楊金煥)於97年合夥契約書簽立時有與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約定楊沺之全體繼承人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楊沺之其他繼承人(除原告外)與原告就楊沺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抗辯97年合夥契約書簽立時,原告、楊金煥、楊金齡均在場,惟縱然其等在場亦未能證明楊沺之全體繼承人與系爭合夥事業斯時之合夥人即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約定楊沺之全體繼承人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亦未能證明楊沺之其他繼承人(除原告外)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楊守仁於107 年6 月間警詢時表明其於107 年5月5 日始知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事,並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乙節(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顯見楊守仁直至107 年5 月
5 日始知有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事,楊守仁自無可能於97年間與斯時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成立合夥契約或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者,楊沺之繼承人尚有余蘇、楊守仁及楊近仁之2 子,自難以原告、楊金煥、楊金齡均在場乙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抗辯自楊沺死亡後,被告將楊沺股份所分得之盈餘由楊
金齡取得其與楊金煥之部分,其餘部分交給原告分配等等,證人施武良於上開期日到庭雖證稱:就其所知,楊金齡算好數額後,楊金齡將3200分之100 中之2 份給自己及楊金煥,其餘金額就交給原告去分給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然被告自陳除107 年5 月31日分配盈餘製有分配表外,其餘歷年分配盈餘、合夥人受領盈餘均無相關憑證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48 頁),且楊守仁已明確表示其於107年5 月5 日始知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事,自始未分得盈餘等情(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復審諸系爭合夥事業於90、97年均有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書,並經律師見證(見本院卷第149 頁),倘楊沺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余蘇、楊守仁、楊金換、楊金齡、原告、楊近仁之2 子確有與斯時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即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約定楊沺之全體繼承人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參酌系爭合夥事業先前均有書面約定合夥人為何人及其股份比例之作法,理當亦有簽立書面為是,然被告陳稱就此並無任何書面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93 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沺之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余蘇、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原告、楊近仁之2 子等7人有與斯時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即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成立合夥契約,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證人施武村上開證稱因楊沺之繼承人過多,簡化記載以原告
為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然楊沺之繼承人不因楊沺死亡當然繼承楊沺之股份而成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楊沺之全體繼承人有與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成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楊沺之繼承人除原即為系爭合夥事業合夥人之楊金煥、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既非合夥人,即未持有股份,則無將其等所有之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可言。又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楊沺之其他繼承人(除原告外)與原告就楊沺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抗辯楊沺之其他繼承人(除原告外)與原告就楊沺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可採。
㈣按97年合夥契約書第6 條約定:本山莊盈餘按合夥人出資比
例持分權分配。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31日可分得之盈餘為1,727,599 元,然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僅給付1,577,37
3 元,尚有150,226 元未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150,226 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夥事業之流動資產結算至107 年5 月31日止為4,807,
231 元,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第1次合夥人會議已決議分配盈餘,被告於108 年1 月1 日給付原告按股份比例3200分之1050計算所得盈餘1,577,373 元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給付原告按股份比例3200分之1050計算所得盈餘1,577,373 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有股份比例32000 分之100 部分盈餘未受分
配,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第2 次合夥人會議已同意依楊沺之股份比例3200分之100 所得分配之盈餘150,226 元留存於原告與楊金齡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數額等語。觀諸系爭合夥事業107第1 次合夥人會議紀錄決議第1 案:有關楊沺過世後其持分權因繼承發生變動,然各繼承人對此持分之分配問題無法達成共識,待各繼承人確認個人繼承之持分無誤後再議;系爭合夥事業107 第2 次合夥人會議紀錄決議第1 案:見晴山莊決算於107 年6 月5 日分配盈餘,然原告拒絕收取分配款,因尚無共識,未成決議;第2 案第2 項:系爭合夥事業於10
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由原告經營;見晴花園渡假山莊經營管理合約書第15條:乙方(即原告)依照合夥契約應分擔之資遣費、年終獎金及盈餘獎金提撥款項詳如附件3;附件3 第2 項記載:尚有爭議部分即楊沺所遺3200分之10
0 之分配留存於原告與楊金齡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決議、見晴花園渡假山莊經營管理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11 頁、第132 頁),依上開文件所示,足認兩造就該3200分之100 計算之盈餘應由何人取得有所爭議,然兩造於108 年1 月1 日簽立之見晴花園渡假山莊經營管理合約書就此已有共識,決議將該3200分之10
0 計算之盈餘留存於原告與楊金齡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原告亦已簽名同意之(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復為系爭合夥事業於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期間之業務執行者,由原告執行將該3200分之100 計算之盈餘留存於其與楊金齡所開立之聯名帳戶內一事,顯見原告業已同意該3200分之100 計算之盈餘之分配方式如上開附件3 所示,則該3200分之100 計算之盈餘已分配完畢,即無原告所主張應分配予原告而未予分配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3200分之100計算之盈餘150,226 元,尚不可採。
㈤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帳簿之權;而合夥中一人依上開條文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以及賬簿(各種會計賬簿),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應將合夥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合夥,此觀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0 條亦明。經查:
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於108 年11月30日開會決定109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由原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8 頁)。兩造、楊金煥、施武村及施武良於97年1 月21日簽訂97年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月30日均以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已如前述,故於100 年
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原告,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帳簿。
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日營業收入
支出日報表、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交付原告查閱部分,被告對於其曾製作並持有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日營業收入支出日報表、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 頁),然被告抗辯上開資料均已交付會計師,其現未持有等等。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衡諸常情,系爭合夥事業備有上開原告請求交付之文件,核屬常態,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告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之每日營業收入支出日報表、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員工薪資明細表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自屬有據。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100 年1 月1 日
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交付原告查閱部分,被告抗辯其係委託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且已交付原告查閱,其並未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語,並提出會計資料交付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會計資料交付簽收單記載被告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原告,並有原告之簽名,且兩造就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會計師所製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0頁),足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原告。原告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4 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主張被告有另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等,惟被告抗辯上開資料為訴外人即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陳盈秀所製作,因原告之配偶屢要求被告提供帳簿,被告為求家族和諧便提供由會計陳盈秀手寫之簡易收支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第
151 頁),審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07 年4 月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其上之項目、數額均為手寫筆跡,且未經製作人簽章、亦未經被告核章確認,而與例行性逐月記載帳目之常情不符,且被告既已委託會計師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衡情被告應無再另自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則堪認被告上開抗辯尚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被告製作之系爭合夥事業100 年1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應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其已交付原告系爭合夥事業之會計傳票、統一發票
、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告自上開文件已足了解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與收入,且原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負責人,本得自行向相關單位請求交付資料,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均為被告擔任系爭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期間所製作之文件,且為被告製作並持有,已如前述,而會計傳票、統一發票、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並不相同,所得表彰之資訊自屬有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本得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以供查閱,尚無從以被告已交付會計傳票、統一發票、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遽認原告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再者,原告固為系爭合夥事業現合夥人,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若未經被告交付,原告亦無從取得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⒌原告請求查閱之系爭合夥事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
,種類甚多,期間達數年之久,且有諸多帳冊原告或需委由專業人員查核,如僅由原告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檢查權之目的。參酌公司法第218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此在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或合夥事業不執行業務股東所行使之監察權,本質上並無差別,基於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原則,系爭合夥事業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當可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
218 條第1 項為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被告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由被告所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件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或影印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附表:
┌──┬───────────┬───────────┐│編號│名稱 │範圍 │├──┼───────────┼───────────┤│1 │每日營業收入支出日報表│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 │ │年6 月30日止之左列全部││ │ │文件 │├──┼───────────┼───────────┤│2 │每月營業收入支出總表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 │ │年6 月30日止之左列全部││ │ │文件 │├──┼───────────┼───────────┤│3 │員工薪資明細表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 │ │年6 月30日止之左列全部││ │ │文件 │├──┼───────────┼───────────┤│4 │資產負債表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 │ │年6 月30日止之左列全部││ │ │文件 │├──┼───────────┼───────────┤│5 │損益表 │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7 ││ │ │年6 月30日止之左列全部││ │ │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