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羅碧華輔 佐 人 賴維寬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臺大實驗林轄內18林班60地號保管竹林地即南投縣○○
鄉○○段○○○○○○號及牛轀轆段625 、626 、632 、634 、
635 、636 、637 、649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2、26、625、626 、632 、634 、635 、636 、637 、64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10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 年8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629.39 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41,924.62 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253.69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1.42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229.52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1,099.33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24.65 平方公尺、編號F1,面積1,784.86平方公尺、編號F2,面積14.87 平方公尺、編號F3,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G1,面積42.4平方公尺、編號G2,面積118.37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751.95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75.88 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6,077.5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原告先祖賴清松依清朝光緒12年所頒佈之清朝執(墾)照(下稱墾照)所開墾,嗣訴外人即原告先祖賴豐盛亦持有日據時期昭和2 年4 月1 日土地台帳,後於民國35年10月1 日賴家分配財產,由訴外人賴宗源、賴宗田、賴宗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4年9 月13日賴宗田部分由其長媳即原告登記取得「竹林保管許可證」。依清朝之墾照、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竹林保管許可證得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依內政部81年3 月編印「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
期土地登記之回顧」之內容可知清朝及日據時期均無土地所有權狀,而臺灣光復後至被告於85年5 月16日第1 次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系爭土地均未登錄,故系爭土地並非日產。依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所載,持有墾照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墾照為竹林所有者之證明文件,換發竹林保管許可書,光復後為竹林保管許可證。又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 年5 月25日臺整字第1050001493號函(下稱臺灣文獻館105 年5 月25日函)、日據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7 號臺灣林野調查規則第1 條、第6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核發檔案資料臺灣省政府農林處第一模範林場37年7 月21日函文(下稱第一模範林場37年7 月21日函文)、國立臺灣大學72年2 月3 日校農01079 號函所載,可知土地台帳、竹林保管許可證乃產權證明文件,係擁有業主權之證明,亦足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㈢另原告先祖自日據時期明治37年起已具備業主權,並以所有
意思,20年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原告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769條、第770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依日據臺灣總督府明治43年10月30日律令第7 號臺灣林野調
查規則第1 條、第6 條規定可知,被告現管有系爭土地為日本東京帝國大學依上開律令施行調查,申告業主權土地均登錄為民有地,原告先祖就未申告之開墾土地,因墾民在此維生,僅係承認其為竹林造林人關係,將其未申告占有土地測定面積交由其以緣故竹林造林人身分管理收益而已。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沿用該項制度發交原告收執,竹林保管許可證之內容均未變動。依原告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其中第2 條、第3 條、第8 條規定,均足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被告處理所管理之土地上竹林,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被告准許後與保管人訂立竹林保管人遵守契約,約定保管人保管期間應繳納受益金,非經被告准許,不得將其保管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對於竹林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即被告僅同意墾農保管,利用土地上竹林,並不包括林地,竹林保管許可證自非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非土地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業已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為國有,具有
不融通性,依森林法第1 條、第5 條規定,不論國家是否辦理登記,為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立法意旨,並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況原告先祖先於日據時期占有開墾系爭土地,以緣故人身分與日本政府成立竹林保管契約,目的在造林維生,臺灣光復後,原告係繼受其先人目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
有,實際上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對於該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由權利人或其代表(機關)人對於義務人提起訴訟」為民事訴訟之原則,然於當事人為國家之情形,因其擁有之財產眾多,所衍生之訴訟事件件數龐大,倘若仍將國家與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同視,要求必須由國家之代表人(總統)或總管國家全部財產之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國家應訴,勢必造成該代表人或員額有限之代表機關無法負荷,顯然不利於訴訟之進行。因此,基於訴訟經濟性及有效性之考量,並參酌國家已基於各項政治、經濟目的,將多數國有財產撥交由各級國家機關使用、管理之現況,就有關國有財產之訴訟,在訴訟實務上便將上開原則酌予放寬,准許由各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代表國家應訴。經查:原告請求將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10筆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具當事人適格。
㈡12地號土地於86年9 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26
地號土地於91年7 月2 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625、626 、632 、634 、635 、636 、637 、649 地號土地於86年9 月23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0筆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系爭10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 頁至第385 頁、第393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1 頁、第419 頁至第433 頁、第435 頁至第437 頁、第461 頁至第491 頁);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D 、E1、E2、F1、F2、F3、G1、G2、H 、I 、K 部分,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到場測量,亦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0日水地二字第1080004835號函暨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第
267 頁),首堪認定為真實。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先祖於清朝已開墾系爭土地,並領有墾照,嗣亦持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後墾照換發為保管竹林許可書,光復後系爭土地由被告接管,換發竹林保管許可證,其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行政院為因應原墾農民陳情訴求其等祖先在國民政府來臺之
前即墾地使用,但因疏未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致權屬多登記為國有,主張歸還其土地之問題,雖已逾土地總登記時期甚久,乃召集內政部、林務局等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開會擬議處理原則,遂由內政部依據該處理原則而訂定「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報經行政院97年2 月21日備查,期藉系爭計畫之實施,審認墾農提出之證明文件,符合規定者同意發還,以滿足墾農需求,同時減少民眾抗爭等社會成本之付出,並以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7662 號函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全國各鄉鎮市公所公告受理墾農申請發還林地產權相關程序。依系爭計畫貳、處理原則一:「訴求取得土地所有權者,請墾農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屬文件(如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並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依個案予以初審後,將符合規定者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核定後辦理發還。」而內政部為執行系爭計畫而訂定之地政機關受理墾農訴求發還土地審查及登記注意事項復規定:「一、依據行政院97年2 月21日備查之『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辦理。…三、受理機關:土地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五、申請發還土地之應附文件及填寫說明:㈠應附文件:1.原墾農申請發還土地申請書。2.申請人身分證明。3.足資證明擁有產權之證明文件(丈單、地契、登記濟證、土地台帳、日據時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系爭計畫係處理原墾農民訴求政府發還日據時期原屬於其等祖先所有,被不當歸入公有之土地,人民依系爭計畫請求發還土地,自應符合系爭計畫處理原則所規定之足資證明權屬之文件,上開例示之證明文件為日據時期用以證明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常見證件,惟如該例示之證明權屬文件有未盡周延及遺漏之處,人民所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亦應與例示之文件具有同等證明效果者,始為相當,且人民主張其所提出之文件足為土地產權之證明,係屬有利於其之權利成立要件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清朝之墾照、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臺大實驗林
管理處之竹林保管許可證作為其擁有系爭土地產權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16-9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23頁)。依「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之『保管竹林台帳』及『保管竹林許可證』之歷史淵源、發給年代及作用」一文,所記載「…竹林佔有人因提不出可主張業主權者,則以竹林緣故關係人,比照總督府保管林制度,設為保管竹林者約有一千二百多町(步)…雖不承認其業主權,但對其利益則予保留,乃以保管林之名義,與保管竹林人訂立『保管林遵守條約』,規定權利義務。是故,『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竹林,而非林地。」【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卷(下稱行政卷)一第265 頁】;另內政部於97年9 月1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9231號函請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就其核給之「保管竹林台帳」及「竹林保管證」之歷史淵源、發給之年代、作用及可否作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證明等表示其意見,經該處以97年10月2 日實管字第0970006307號函復其發給墾農之「保管竹林台帳」僅為管理上登記用,而非土地所有權狀,「竹林保管許可證」形同契約書,明訂契約人需遵守之規則,僅同意契約人使用林地,認該兩項文件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見行政卷一第264 頁)。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附有竹林保管人遵守條約
(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5 頁),其中第2 條規定:保管竹林人每年應繳納之受益金由管理處查定金額通知保管人限期繳納每年受益金金額以不超過年總收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第3 條規定:非經管理處之准許,保管人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出租、典押,或變更名義。第8 條規定:保管人如有違背以上各條款所規定之事項時,任憑管理處隨時收回竹林,取消保管權,吊銷許可證,其情節較重者,並願依法辦理,保管人不得異議。依上開各情以觀,足認竹林保管許可證係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對於其所管理之土地,由保管人申請保管,經該處准許後,保管人應遵守條約各規定,並繳納受益金,且非經該處准許,不得將其所保管之竹林私自轉賣及出租等,保管人如有違背條約規定,該處隨時收回保管權,保管人對於所保管之土地,並無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自與所有權能有別。再參諸內政部依系爭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 月26日召開小組第1 次複審會議,會中委員多數認為日人實施林野調查時,已將未能提出業主權證明之林野地劃為官有林野地,僅係考量竹林保管人長期持有占有,並有穩定性使用,故將其視為「緣故人」發給「竹林保管許可證」,故「竹林保管證」、「竹林保管許可證」或「保管竹林土地台帳」等文件,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其保管者應僅具使用權等情,有內政部98年6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行政卷一第103 頁至第107 頁)。是原告所提出之竹林保管許可證,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⒋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性質上屬於稅籍資料,即日本政府徵
收地租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證不同,台帳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對土地有全部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在明朝鄭氏時代,雖曾就部分耕地作概略之丈量,但未設置地籍簿冊以辦理人民土地變動登記事宜,時至清朝巡撫劉銘傳始積極進行土地之丈量與地籍之整理,同時設有土地台帳,對於土地所有人則發給地契,於人民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清代關於土地之法制,雖有成文法與習慣法併存,惟成文法僅適用於公法關係,民間關於土地事項,悉依習慣法,如土地物權之設立、移轉變更,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對內及對外即發生效力,毋庸作任何公示方法,立契約與老契之交付亦僅為證據方法而已。日據初期不動產變動之方式仍沿舊習慣,如明治31年律令第8 號、第9 號所明定。同年臺灣總督府以律令第14號頒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以製作土地台帳及地圖,要求各業主(包括公業即神明會等)應申報其土地,以資丈量。又明治35年6 月頒布之訓令第29號第28條則謂「有以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者,得由其頭目、管事、董事或其他管理人以其名義申報之」;明治38年律令第3 號頒布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物權之變動,原則上採取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制度,將前開習慣為重大之限制。…因此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不得僅憑土地台帳之記載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臺灣光復後,地政機關實施土地總登記之前,有關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應屬地契及買賣或其他變動情形時則登記於過戶冊,為主要證據方法,土地台帳之記載尚非唯一依據。依上所述,足知原告所執其先祖之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亦無從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
⒌原告所提日據臺灣總督府律令第7 號第1 條、第6 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記載「對未登錄土地台帳之山林、原野及其他土地,主張有業主權者,必須向政府申告」、「未做第一條之申告之土地業主權歸屬國家」等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先祖曾向日本政府申告就系爭土地有業主權,故原告主張其先祖就系爭土地有業主權,而係其先祖所有,系爭土地非屬日產等等,尚難採信。原告提出第一模範林場37年7月21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記載「民前
3 年6 月(即明治43年),依東京帝國大學總長裁定設置臺灣演習林…對該區域內村民所耕、收益之竹林,依東大演習林例規丁章第三項(係演習林所屬竹林手續,認為將來竹林所有之緣故者)…令竹林所有者提出竹林占有報告表,依其報告實地測量…調製竹林調查簿、標準地調查簿及保管竹林台帳…令竹林之各占有者提出保管願(即現在申請書)…,按其竹林保管核發許可書」等語,依其文意係認對於占有使用竹林者,核發竹林台帳或竹林保管許可證,而未肯認持有保管竹林台帳或竹林保管許可證者乃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72年2 月3 日校農01079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之記載並未肯認持有竹林保管許可證者乃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函文內容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國史館臺灣文獻館105 年5 月2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雖載「山林土地所有權人經申請核定後登錄於土地台帳及地圖為證明」,然此部分與本院上開審認不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⒍依系爭計畫規定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 月26日召開小組第1
次複審會議,會議結論案由一認為清朝發給之墾照僅作為准許開墾之憑據,已墾土地後來甚多發生大租與小租關係,其實權歸入小租戶為業主,因而墾照持有人未必是業主等情,有上開內政部98年6 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0000000000號函暨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且原告所提墾照業已泛黃、斑駁,其上記載文字難以辨識,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先祖賴清松為小租乙節為真;原告提出南投縣政府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其記載持有墾照之林地為業主地(即私有地),然持有墾照之林地為業主地,不足以推論持有墾照之人即為所有權人,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執清朝之墾照,尚難認屬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原告雖主張清朝及日據時期均無土地所有權狀,而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至86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土地並非日產,且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等等,惟系爭土地於86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無從推論系爭土地並非日產。再者,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依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58條第1 項規定辦理登記,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屬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而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登記,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至原告所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⒎原告前依系爭計畫檢附竹林保管許可證、清朝之墾照等文件
,於97年4 月16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18林班60地號土地,案經南投縣政府召開初審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檢附該等文件,係屬保管土地憑證,應可佐證其先祖保有該等土地,認屬系爭計畫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轉呈內政部專案小組複審。惟經土地管理機關臺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函覆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墾照尚不足作為產權之證明文件。為保障墾農之權益,內政部依系爭計畫規定遴聘專家學者籌組專案小組,於98年5 月26日召開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複審,決議結果認定該等文件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內政部乃於同年6月1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241 號函請南投縣政府依專案小組議定結果辦理駁回。經南投縣政府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9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即行政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99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依系爭計畫檢附竹林保管許可證、清朝之墾照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發還18林班60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政府駁回,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決認定原告所執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清朝之墾照、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均不足作為產權證明文件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⒏基上,原告所提上開竹林保管許可證、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
、清朝之墾照均不足作為系爭土地之產權證明文件,難認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固有明文。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又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
3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 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 條及第5 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 號判例參照)。是國有森林土地,依上開說明,並無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10筆土地業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為森林區之林業用地,已如前述,則系爭10筆土地屬森林,亦屬已登記之土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條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69 條、第770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