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葉鴻仁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被 告 葉怡忻
葉碧珍葉碧霞葉碧真葉碧滿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國瑞、西元二0一六年二月出廠、引擎號碼Z四一六八一八、車身號碼NCZ00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第一項所示自用小客車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國瑞、西元2016年2 月出廠、引擎號碼Z416818、車身號碼NCZ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惟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藍迷名下,致他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所誤認。是以,系爭車輛登記狀態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569,000 元向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當時考量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登記在藍迷名下,保險費較為便宜,且藍迷為身心障礙之人,亦有稅賦減免之優惠,故商得藍迷同意後,原告與藍迷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借名登記在藍迷名下。另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簽立並辦理車貸,且係由原告繳納車貸、牌照稅、燃料稅,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占有使用人及所有權人。
㈡又藍迷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系爭車輛形式上列為藍迷之遺產,惟藍迷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於106 年8 月7 日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9日以569,000 元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由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與藍迷約定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借名登記在藍迷名下;又系爭車輛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簽立並辦理車貸,且係由原告繳納車貸、牌照稅、燃料稅,實際占有使用人為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嗣藍迷於
10 6年8 月7 日死亡後,繼承人為兩造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車輛為藍迷之遺產,惟藍迷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行照、繳納貸款之收據、107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收據、藍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亦有明文。苟權利人與該他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藍迷間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
藍迷於106 年8 月7 日已死亡,兩造為藍迷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藍迷間就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借名登記契約於106 年8 月7 日即告終止;又被告為藍迷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繼承藍迷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再者,公路監理機關為牌照登記管理機關,車輛登記為形式
審查,不問實際所有權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應出示雙方車主證明文件,核屬合意行為,故應有雙方車主應協同配合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之判決確定,監理機關始能認定雙方合意過戶。因此,原告自得本於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異動登記事宜。
⒊基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被告為藍迷之繼承人,
被告即負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藍迷間就系爭車輛車籍名義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藍迷死亡日即106 年
8 月7 日即告終止,被告既為藍迷之繼承人,被告即負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之車籍名義登記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然依原告所陳其僅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