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訴字第485 號原 告 葉鴻仁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被 告 葉怡忻
葉碧珍葉碧霞葉碧眞葉碧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頁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葉碧真」之記載,應更正為「葉碧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