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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林慧朋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柏油道路刨除(實際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5 月23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108 年7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15日、108 年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柏油道路刨除(面積:

158.11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之柏油道路刨除(面積:9.78平方公尺)、候車亭、公車站牌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及拆除候車亭、公車站牌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104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縮聲明之請求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另原告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為更正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乃訴訟中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詎被告未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其上鋪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之道路(不含候車亭);及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經被告同意而由客運業者設置之候車亭及公車站牌,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主張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系爭道路於83年間開闢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均表示反對開闢該道路,然被告及議員卻表示會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金,縱土地所有權人反對亦無效等語,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同意開路,惟迄今無論係徵收或補償均無下文,顯見被告係以詐術取得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系爭道路未經過主要村落,非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道路,係僅供民眾通行便利省時之用,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道路上之候車亭及公車站牌,則為近年始架設,均未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被告占用作為道路之一部,已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地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柏油道路刨除(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柏油道路刨除(面積:9.78平方公尺)、候車亭、公車站牌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應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及拆除候車亭、公車站牌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之日止,並按月給付原告10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原告係於105 年4 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道路於85年之前即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及排水之用,年代久遠非一般人所能憶及起始,迄今未曾中斷,且現仍供不特定人及車輛通行,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亦無妨礙或拒絕通行之情事。此外,系爭道路與縣道000 號相通,且編定為縣道000 號,並有員林客運「6718竹山─玉峰-水里」及「6718A 竹山─玉峰-水里(繞行茅埔)」公車路線經過,道路兩側均有民宅,非僅供便利通行之用,故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系爭道路為鄉道,其維護機關為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鹿谷鄉公所前因無經費對系爭道路之老舊路面鋪設柏油,才由被告於105 年承作縣道131 號時,應地方民眾要求,於105 年9 月7 日另就系爭道路進行柏油鋪面改善工程,亦即系爭道路並非在縣道000號範圍內,而被告於105 年間為道路改善工程時,並未拓寬或增加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鋪設柏油當時亦未見原告有任何拒絕或妨害工程進行之行為,足見原告已默視同意被告進行上開鋪面改善工程。再者,被告雖為公車路線之管理者,然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均為客運業者自行設置、管理及維護,而本件之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則為地方民眾捐獻所設置,與被告或客運業者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58.11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候車亭,均位於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上。

㈡、坐落南投縣○○鄉○○鄉段○○○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

1 ),取得所有權原因為贈與。

㈢、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之原有道路係83年開闢;依85年航照圖所示時,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即已存在。

㈣、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依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由被告所養護管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㈡、被告未辦理徵收補償,系爭道路是否非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9.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編號B部份9.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候車亭及站牌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及拆除候車亭公車站牌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 元,及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而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是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而妨礙縱使並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相對人如對於妨害的狀態或事實,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仍應負除去之責任,亦即維護此一狀態之人應負狀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之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並且允許客運業者施設站牌、候車亭,係屬無權占有一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土地自85年起即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係屬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私人土地,而站牌或候車亭均為客運業者自行設置、管理及維護,且站牌及候車亭為地方民眾捐獻所設置,與被告或客運業者無關等語,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7 日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之道路重鋪路面一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

179 頁),而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候車亭及站牌為員林客運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1 至252 頁),堪信為真。故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是有關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自應以上開三要件為判斷標準,先予敘明。本件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為現有道路,使用年代已久,約為民國83年間鋪設做為道路使用迄今,被告於105年9月7日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道路重鋪路面並無拓寬路面等語,則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58.1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未辦理徵收補償,亦未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明,難認已成立公用地域關係等語,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現有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有員林客運之候車亭及站牌之情形,且為南投縣鹿谷鄉初鄉國民小學校門口必經之道路,系爭道路與縣道151號相通,且編定為縣道000號,並為員林客運公車路線經過,道路兩側均有民宅,現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用,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完成,有本院108年1月15日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第111至117頁),而在8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7006338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85年、90年、100年航照圖所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即已存在,亦有前開農林航空測量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至115頁),由該農林航空測量圖即可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道路存在,且位置即為現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堪予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自始即為不特定之公眾往來利用,今上開道路現仍為不特定之公眾往來之道路,足認上開道路迄今對附近居民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須聯絡之不特定人尚有通行利益,並無因情事變更而有應予廢止之情,參諸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自堪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9.78平方公尺土地上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請求除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於83年間開闢道路時,原土地所有人受詐騙而同意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

B 部分面積9. 7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身為道路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公眾通行安全,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路部分為柏油鋪設,衡諸一般事理,應認係屬必要之維護,是原告雖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其所有權之行使既應於上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受其限制,則原告請求被告刨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面對南投縣鹿○鄉○鄉○○○○道路已完成徵收及規劃,公車候車亭及站牌應遷移該處,原告之土地並無一定須存在道路之必要等語,然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既為員林客運公車通行之路線,基於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並無情事變更而有應予廢止之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㈢、另權利之行使,不得以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欲收回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究竟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為若干,被告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又為若干,兩者相權結果,有無原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事?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

8 平方公尺土地自始即為不特定之公眾往來利用,有公用地域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土地上之公車亭及站牌乃為員林客運占有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公車亭及站牌乃係坐落於系爭道路上,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公車亭及站牌亦為大眾搭乘公共交通所需,拆除該部分,原告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應認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公車亭及公車站牌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權利行使,核屬權利濫用,不生請求之效力,況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公車亭及站牌並非原告設置,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 元,及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如前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候車亭及站牌係員林客運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8.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7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獲得利益,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所示之柏油路面刨除,候車亭及站牌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5 月23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及拆除候車亭公車站牌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4 元,及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