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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鄭鈉云

張貴蘭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被 告 鄭志誠

鄭茜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鄭鈉云、鄭**、張**為被告。嗣於民國107 年

3 月12日當庭追加被告鄭**為鄭志誠、被告張**為張貴蘭,並追加鄭茜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1 至252 頁),經核關於被告鄭志誠、被告張貴蘭部分,原告僅更正被告姓名,核非訴之追加;至追加鄭茜蓉部分,則係基於其與被告鄭納云、鄭志誠、張貴蘭一同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人,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金管銀外字第09

950000770 號函許可承受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被告鄭鈉云前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81,90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0685 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依被告鄭鈉云前戶籍地查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鄭信義所有,後為被告張貴蘭、被告鄭志誠分割繼承取得,查被告鄭鈉云、被告鄭茜蓉亦為被繼承人鄭信義之繼承人,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鄭信義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鄭鈉云自被繼承人鄭信義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鄭信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鄭鈉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 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會議內容,則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害原告債權之行使。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鄭鈉云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16日,被告鄭鈉云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鄭鈉云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權利故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信義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請求被告張貴蘭、被告鄭志誠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100 年5 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張貴蘭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0

0 年5 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鄭志誠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6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知悉繼承的時間點是以106年8月間查○

○○鄉○○段○○○ ○號相關土地謄本時始知悉。否認被告原住民族傳統女兒部分不得繼承之原住民傳統,就泰雅族之傳統習慣之回函資料,及所根據之相關文件資料,已為二十世紀初之相關資料,與目前之現實狀況並非完全相同,且民法第1138條已明白訂有繼承人之順位,要無以早期原住民之傳統惟本件認定繼承之根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桂蘭辯以:

⒈被告張貴蘭、鄭志誠、鄭鈉云及鄭茜蓉固自被繼承人鄭信義

死亡時起公同共有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有無分配予各繼承人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分割協議。是被告張貴蘭、鄭志誠與被告鄭鈉云、鄭茜蓉間就被繼承人鄭信義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本件被繼承人鄭信義死亡時,共有鄭志誠、鄭鈉云、鄭茜蓉及配偶張貴蘭四名繼承人,四人就系爭應繼財產共同簽立分割協議書約定僅由母親張貴蘭及被繼承人唯一兒子鄭志誠共同分受系爭不動產,該二名女兒鄭鈉云及鄭茜蓉均未分受遺產乃係四名繼承人共同遵守被繼承人鄭信義生前交待其死亡後各繼承人應遵守原住民族女兒不回娘家繼承祖產之傳統,故系爭遺產始由被告即母親張貴蘭及兒子鄭志誠二人予以繼承分受,二名女兒鄭鈉云、鄭茜蓉則未與焉。上開分割協議係遵從被繼承人遺願,所為係以繼承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行為,並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鄭鈉云於分割遺產時雖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權利,但此項分割協議所生拒絕繼承利益取得之行為,既係以繼承權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利益拒絕行為,揆諸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尚非原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⒉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被告張貴蘭、鄭志誠、鄭鈉云及鄭茜蓉四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債務人鄭鈉云個人之行為而得與他共同繼承人得予分離者,自非原告得以援引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是被告鄭鈉云因與鄭志誠、張貴蘭、鄭茜蓉四人簽立分割遺產協議書而單純拒絕繼承利益之取得,此等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復難以由鄭鈉云與其他繼承人分離而存在,自非原告得以行使民法244 條撤銷訴權之標的。

⒊被繼承人鄭信義身後之繼承人共有被告四人,債務人鄭鈉云

對系爭遺產僅有四分之一,如果張貴蘭在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話,鄭鈉云對於系爭遺產充其量僅有八分之一,縱使原告主張可採,鄭鈉云依繼承分割協議書來拒絕繼承財產的取得有害及原告的債權的話,原告可以主張處理的系爭遺產範圍僅有四分之一乃至於八分之一,原告有何權利撤銷全部的遺產分割登記。另外,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書,是被告四人共同合意的法律行為,本來就具有不可分的性質,原告也無從就此八分之一或四分之一關於被告鄭鈉云拒絕繼承財產利益取得行為獨立於其他三位被告撤銷全部的遺產分割協議以及分割繼承登記。

⒋依據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回函裡清楚了解在泰雅族傳

統是以男子及被繼承人配偶為繼承人,女兒除非招贅等因素才有權利繼承,固然傳統觀念以及繼承傳統習俗,與法律規定是不一致,但是被告等四人就是以這個傳統的繼承習俗為基礎,再加上被繼承人鄭信義生前交代四個人才共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與高度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形成的法律行為。依照文獻第26條第三款,各國制度法律為尊重及保護原住民傳統及習俗,從此可知系爭繼承的確時基於泰雅族傳統習俗方面應該受到法律尊重及保護等語。

㈡被告鄭鈉云辯以:有欠原告那個錢,但伊現在沒有能力還。

當初都是由長子哥哥繼承,當時哥哥也有告知我們,我們也有簽名。其餘同張貴蘭訴代所述,不要傷害伊家人。

㈢被告鄭志誠辯以:確實是這樣,泰雅族的習慣就是長子、媽

媽繼承。拋棄繼承這個法律我們不懂,按照我們原住民習俗,堅持父親生前口頭交代,當時伊妹妹也按照父親生前的交代,所以繼承都是由母親及長子繼承。其餘同張貴蘭訴代所述。

㈣被告鄭茜蓉辯以:當初鄭信義生前就有交代,祖產就是由哥

哥繼承,確實伊也沒有拿到財產。其餘同張貴蘭訴代所述。㈤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鄭信義所有,鄭信義於

100 年2 月1 日死亡,其配偶張貴蘭、子鄭志誠、女鄭鈉云、鄭茜蓉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張貴蘭等4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

㈢被告張貴蘭等4 人於100 年2 月8 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由被告張貴蘭繼承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鄭志誠繼承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並於同年5 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鄭鈉云積欠原告681,901 元,及其616,493 元自94年11

月4 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鄭鈉云向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然嗣後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681,901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068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為對被告鄭鈉云強制執行,調閱鄭鈉云之相關資料,始查悉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被繼承人鄭信義所有,後為被告張貴蘭、被告鄭志誠分割繼承取得,而被告鄭納云、被告鄭茜蓉亦為被繼承人鄭信義之繼承人,且其並未對被繼承人鄭信義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2月12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14876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鄭信義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83頁、第183 頁至243 頁),為被告等4 人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鈉云為被繼承人鄭信義之繼承人,且其並

未對被繼承人鄭信義之財產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鄭鈉云自被繼承人鄭信義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鄭信義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被告鄭鈉云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即債權人權利,且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被告鄭鈉云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未清償,而該分割繼承登記時點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

5 月16日,被告鄭鈉云已對原告負有清償義務,難信被告鄭鈉云於分割時點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權利故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等4 人所否認,辯稱:被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鄭信義於生前即交代其遺產依泰雅族傳統文化由其配偶張貴蘭及長子鄭志誠繼承,被告等4 人之上開分割協議係遵從被繼承人遺願,所為係以繼承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利益之拒絕行為,並非詐害原告之債權,尚非原告得依民法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等語。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原告為被告鄭鈉云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06 年7 月28日調閱鄭鈉云之相關資料時,始知悉鄭信義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張貴蘭、鄭志誠名下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2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148763號函等件之查詢及發文時間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73頁),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之調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 頁至

329 頁、第351 頁至354 頁),足認原告主張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情,堪信為真實,則其於107 年1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日期),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應予准許。

⒉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等4 人固自鄭信義死亡時起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是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同法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上開少數團體之權利,並經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本條規定並確認了賦予屬於少數團體之個人的權利,這種權利有別於、並且附加在人人已經能夠根據公約享受的一切權利(參法務部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101 年12月初版,第47頁、第351 頁)。本件被告等4 人及其被繼承人鄭信義均為泰雅族原住民,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243 頁),被告辯稱依泰雅族之文化傳統,其繼承係由配偶與長子繼承,女子則不繼承,故被告鄭鈉云依泰雅族傳統文化並不繼承其父鄭信義之遺產,並無詐害原告債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南投縣原住民族行政局函查泰雅族之繼承,經該局以107 年4 月2 日投府原輔字第1070002136號函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網站-原住民數位典藏-台灣原住民族研究報告與文獻-「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一書之節本,其中就泰雅族之繼承方面,第一是以直系主義為主,若無直系後輩,則由其配偶或世系群其他成員繼承,這個特點是普遍的。第二是女子亦可繼承,但這是家中無男性繼承人時才可,亦即女子若留在家中招贅夫婿,就可繼承財產,這也是避免本家財產流至其他家族之方式。第三個是「保護家族者」的概念,亦即實際持家的人,由此人繼承此家的財產,但容有地區性的差異,如南投地區長子分最多,宜蘭南澳地區長男為優先,亦即依照男性長幼子之序承繼此家者,但也有不少地區以幼子承家為原則。繼承人的順位除了直系卑親屬以外,餘按配偶、世系群其他成員等優先順序,若同順位之繼承人數超過一人,則以共同繼承進行。因為結婚、收養而離開本家,即喪失繼承權,但歸宗後可恢復繼承權,有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函及所附之上開調查研究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 頁至364 頁),是依泰雅族之傳統習俗,女子結婚離開本家,即無繼承權。查被告鄭鈉云於80年間結婚,即離開本家,被告鄭茜蓉亦於85年間結婚後,離開本家,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3 頁至125 頁、第135 頁),則依上開所述,按泰雅族之傳統習俗,被告鄭鈉云及鄭茜蓉對其父鄭信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無繼承權。被告鄭鈉云、鄭茜蓉於其父鄭信義在100 年2 月1 日死亡後,於100 年2 月8 日與其母張貴蘭、其兄鄭志誠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被告張貴蘭繼承、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由被告鄭志誠繼承,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附於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本件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17 頁),則被告鄭鈉云、鄭茜蓉就其父鄭信義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不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經核與泰雅族之傳統習俗,並無不合;且原住民族部落,對法律之認知,普遍較之一般人民薄弱,參以被告等4 人於鄭信義死亡後7 日,即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鄭鈉云、鄭茜蓉並不繼承鄭信義之遺產,而由被告張貴蘭、鄭志誠繼承,足見鄭鈉云、鄭茜蓉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可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乃被告鄭鈉云、鄭茜蓉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係對民法有關拋棄繼承相關規定之認知,有所欠缺所致,是被告等4 人辯稱因不知要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鄭鈉云、鄭茜蓉與被告張貴蘭、鄭志誠於100 年2 月8 日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鄭鈉云、鄭茜蓉就鄭信義之遺產,不為繼承,與泰雅族女子不為繼承之傳統習俗相合,且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尚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知悉其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期間,惟因對繼承之法律認知有所欠缺,致未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鄭鈉云係依泰雅族傳統習俗,而不為繼承,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告鄭鈉云不為繼承鄭信義之遺產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云云,為不足採。

3.另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保障被繼承人配偶生活所需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等4 人就鄭信義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被告張貴蘭、鄭志誠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係被告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是被告鄭鈉云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願由被告張貴蘭、鄭志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尚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4.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為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且遺產分割協議所訂之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貴蘭、鄭志誠、鄭鈉云、鄭茜蓉等4 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再參以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本件被告鄭鈉云應係於93、94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此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0685 號支付命令計算利息係自94年11月4 日起算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鄭信義係於100 年2 月1 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鄭鈉云於上揭日期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鄭鈉云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可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即無從亦無可能就其將來是否可獲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列為判斷基礎,而資為是否同意被告鄭鈉云申辦信用卡之依據。是被告鄭鈉云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原即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從而,繼承權之拋棄,縱因此間接的對於繼承人財產發生不利益之影響,且縱有害及債權,仍非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是債務人單純依泰雅族之傳統習俗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債權人亦均不得撤銷之。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係符合泰雅族之傳統習俗,且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持上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張貴蘭、鄭志誠應塗銷於100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協議遺產分割,被告鄭鈉云拒絕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行使泰雅族傳統習俗而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並非民法第244 條所得撤銷之標的,且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節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鄭信義所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5 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張貴蘭、鄭志誠應塗銷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錫凱附表: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 鄉鎮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 市區 │ │ │ │ │ │ │├─┼───┼───┼───┼───┼───┼─┼───────┼───────┤│1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 649 │ │ 210.00│ 2分之1 │├─┴───┴───┴───┴───┴───┴─┴───────┴───────┤│建物部分 │├─┬──┬──────────┬─────┬─────────┬───────┤│編│ │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 │ ││ │建號│--------------------│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 │權 利 範 圍││號│ │ 建 物 門 牌 │房屋層數 │ (平方公尺) │ │├─┼──┼──────────┼─────┼─────────┼───────┤│ │ │南投縣○○鄉○○段64│住家用、鋼│一層:49.42 二層:│ 1分之1 ││ │ │9 地號土地 │筋混凝土造│49.42 總面積: │ ││1 │ 39 │--------------------│、2 層 │98.84 陽台:2.09 │ ││ │ │南投縣仁愛鄉山林巷85│ │ │ ││ │ │號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 鄉鎮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 市區 │ │ │ │ │ │ │├─┼───┼───┼───┼───┼───┼─┼───────┼───────┤│1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 221 │ │ 790.00│ 1分之1 │├─┼───┼───┼───┼───┼───┼─┼───────┼───────┤│2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 254 │ │ 460.00│ 1分之1 │├─┼───┼───┼───┼───┼───┼─┼───────┼───────┤│3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 651 │ │ 60.00│ 1分之1 │├─┴───┴───┴───┴───┴───┴─┴───────┴───────┤│附表三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權 利 範 圍││號│縣 市○ 鄉鎮 ○ 段 ○ ○段 │ 地號 │目│平 方 公 尺│ ││ │ │ 市區 │ │ │ │ │ │ │├─┼───┼───┼───┼───┼───┼─┼───────┼───────┤│1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 706 │ │ 561.00│ 1分之1 │├─┼───┼───┼───┼───┼───┼─┼───────┼───────┤│2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 820 │ │ 280.00│ 1分之1 │├─┼───┼───┼───┼───┼───┼─┼───────┼───────┤│3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1210 │ │ 1070.00│ 1分之1 │├─┼───┼───┼───┼───┼───┼─┼───────┼───────┤│4 │南投縣│仁愛鄉│ 眉原 │ │1224 │ │ 1202.00│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