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劉麗滿
徐運好送達代收人 陳雅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被 告 劉添喜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度司票字第一一○○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四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劉麗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514427號,下稱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288 萬元本票(票據號碼:CH514428號)萬元等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民事執行案卷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並將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查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業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持原告2 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288 萬元本
票(票據號碼:CH514428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關係,被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於92年5 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之訂金,惟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江淵,被告僅係出賣人劉江淵之代理人,並無系爭契約出賣人之債權,被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享有本票之債權,於法未合。又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原告劉麗滿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發,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徐運好之簽名為本人所自簽。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存在,然系爭不動產亦已於98年8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原告並未取得該不動產,本件應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1100號裁定內載發票人劉麗滿、徐運好於92年5 月13日所簽發(票號:CH514427、CH514428、票面金額:32萬元、288 萬元、到期日92年7 月13日、另張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勇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劉麗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夫妻關係,劉江淵為被告弟弟。因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劉江淵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故92年5 月13日由被告代理劉江淵與原告劉麗滿簽訂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劉麗滿,約定總價金320 萬元,並於同日簽收系爭本票作為定金,嗣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4
9 條第2 款規定沒收定金而取得票據權利。又被告並未取得票面金額288 萬元之本票,故僅向原告請求系爭本票,但卻申請強制執行票面金額288 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執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徐運好於92年5 月13日,以原告劉麗滿為買受人之代理
人,就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號、地號○○里鎮○○段○○○ ○號、建號○○里鎮○○段○○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劉江淵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持有發票人記載原告,發票日期為92年7 月13日,金額為32萬元之本票。
㈢被告於107 年10月15日持本院94年執仁字第149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就原告所簽發之32萬元(票據號碼:CH0000 00 號)、288 萬(票據號碼:CH514428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㈣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288 萬元(票據號碼:CH514428號)之票據債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上開32萬元本票之票據責任?㈡原告主張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徐運好於92年5 月13日,以原告劉麗滿為買受人之代理
人,就系爭房地與劉江淵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持載有原告2 人簽名,發票日期為92年7 月13日,票面金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票面金額為288 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上開票面金額288 萬元之票據債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4年2 月25日核發之投院大94執仁字第1494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53至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應對被告負上開32萬元本票之票據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原告徐運好於92年5 月13日,以原告劉麗滿為買受人之代理人,就系爭房地與劉江淵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且劉江淵迄今並未依系爭契約移轉買賣標的,而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系爭契約所生之訂金,足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系爭契約所生之債等情,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於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契約或其他債務關係,並主張被告僅為劉江淵之買賣契約代理人,此有系爭契約第2 頁訂立契約人欄所載出賣人「劉江淵」及「劉添喜代」,承買人記載「劉麗滿」及「徐運好代理」,右代理人記載「徐運好」等註記
(見本院卷第55頁) 。故原告徐運好於92年5 月13日,即係以原告劉麗滿為買受人之代理人,就系爭房地與劉江淵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僅於劉江淵之代理人,並代劉江淵為意思表示並簽訂系爭契約,是對原告劉麗滿及劉江淵即生效力,另系爭契約第叁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 即劉麗滿) 給付給甲方( 即劉江淵) 定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整充為價金之壹部,經由甲方親收足訖是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左」、系爭契約第1頁右列空白處亦載有「茲收到定金新台幣叁拾貳萬元正( 即本票號NO.514427 ) 本票乙紙以上屬實。簽收人: 劉添喜92.5.13 」,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簽訂之時間及內容亦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原告與劉江淵簽訂契約時,即約定由原告交付金額為32萬元,票號為CH514427號之本票予被告,且由被告簽收,而該32萬元本票,票號為CH514427號之本票即為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且依系爭契約第叁條之約定,系爭本票即為原告劉麗滿與劉江淵簽訂系爭契約之訂金,縱劉江淵未移轉系爭契約之標的,原告劉麗滿亦有給付義務,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亦有載有原告2 人名字之系爭本票曾交予被告。從而原告與劉江淵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故原告劉麗滿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3.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第24號判例「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按票據上之簽名或印文,不必要由本人親自為之,若由代理人蓋用本人之印章、或代行簽名,仍由該印文、簽名名義所表彰之本人,負票據責任。又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 舊) 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而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查原告徐運好非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於系爭契約上以代理人名義與劉江淵簽訂契約,並自承系爭契約上有關「劉麗滿」及「徐運好」之簽名均為原告徐運好所簽,對於系爭本票上「徐運好」之簽名為原告徐運好所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徐運好既為原告劉麗滿之代理人,但仍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顯有為原告劉麗滿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故原告徐運好自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又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均非原告劉麗滿所簽,惟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當時原告2 人均在場,且系爭契約上「劉麗滿」之簽名係由原告徐運好所簽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是認,另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劉麗滿」之簽名雖與原告劉麗滿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開立帳戶時所留之立帳申請書影本、本院命原告劉麗滿當庭書寫「劉麗滿」之簽名,就筆畫之筆順、轉折、頓捺俱不相合(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97 至198 頁) ,因兩造均未就系爭本票上「劉麗滿」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聲請鑑定,故本院就系爭本票上「劉麗滿」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由原告徐運好所書寫之「劉麗滿」之簽名依肉眼判斷,其中,就「劉」、簡體字書寫之「麗」、「滿」三字之筆畫均不同,但就「劉」字右半邊之「刀」、簡體字書寫之「麗」上半部、「滿」字左半部之「水」及結尾書寫所為之筆畫、筆順、轉折、頓捺具有高度相似,衡諸代理他人簽名因對於特定字體未必有特殊習慣,因此筆畫及結構可能未必每次書寫均相同,但對於特定筆畫、轉折、頓捺因握筆或書寫習慣應為固定,從而本院認系爭本票上所載「劉麗滿」簽名與系爭契約上「劉麗滿」之簽名仍為同一人所為,即均為原告徐運好所簽。故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所辯原告劉麗滿並未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簽名,亦應就其代理人即原告徐運好所為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之責。至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原告對於執票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即無主張原因行為抗辯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4.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經本院調取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民事卷宗所附之系爭本票背面上所蓋之章顯示被告曾於92年11月28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情(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卷第17頁) 。又系爭本票裁定嗣已確定,被告於94年2 月2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卷第11頁) ,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7 月13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為該日起算3 年,亦即最後1 日為95年7 月12日,是被告分別於94年2 月25日、96年7 月3 日、99年7 月1 日、101 年9 月20日、104年3 月26日及107 年3 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均未受償,此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卷第15頁) ,均屬因具聲請強制執而致時效分別中斷,故被告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啟,均未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仍需就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負票據債權之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4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是否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面額為288 萬元之前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本院92年度票字第11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劉麗滿於288 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債權為不存在,故被告對原告劉麗滿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僅為32萬元。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2451 號執行事件於超逾此數額,對原告劉麗滿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1100號裁定內載發票人劉麗滿、徐運好於92年5 月1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514428號,面額為288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劉麗滿於逾3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