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異 議 人 李振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許丙炎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10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 號事件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39
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民事訴訟法
399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訢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準此,若形式上確定之判決因違背法令而不具備實質確定力者,自不受前揭既判力作用之拘束,仍可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31日宣判(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於109 年10月13日確定,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1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因被告許簡金文(108 年5 月2 日亡)、黃許問(
108 年9 月24日亡)均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經聲請人聲請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於110年2 月2 日裁定上開被告之繼承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迄今渠等承受訴訟之人均未於不變期間20日內提起上訴,系爭判決已確定在案,然原處分竟於110 年3 月10日未檢附任何理由即將系爭確定證明書撤銷,系爭判決既已確定,依法應發給系爭確定證明書,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09 年7 月31日作成系爭判決,並於109 年10月1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發見系爭判決之被告許簡金文、黃許問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於110 年1 月15日具狀將上情通報本院並聲請訴訟承受,本院則於110 年2 月2 日裁定命許簡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下稱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並向其繼承人送達系爭判決,本院書記官隨即於110 年3 月10日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調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415 號卷宗無訛,先予說明。㈡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說明,本院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許簡
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前,依法本不得為實體判決,詎本院原承辦法官未及察於上情,逕為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對訴訟標的共有人即不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自無從據以辦理分割登記,該判決性質上即屬無效判決,無從確定,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所稱得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裁判有間,本院自無從發給確定證明書。
㈢故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3 月10日作成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
處分書,應屬適法,故異議人執此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不可採。綜上,本院審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後,書記官作成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書,並無不合。本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書記官核發前揭處分書為不當,聲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院於110 年2 月2 日所為系爭承受訴訟裁定,僅在處
理系爭判決無從向已死亡之許簡金文、黃許問送達之問題,尚不能溯及於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發生使許簡金文、黃許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之效果,亦即系爭承受訴訟裁定無解於系爭事件未經合法辯論終結及當事人不適格等程序及實體上瑕疵,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