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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蕭欣衛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被 告 莊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欣明診所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合夥成立欣明診所,共同經營醫

療事業,兩造出資額各百分之50,並推由被告擔任診所負責人。惟被告於106 年2 月27日竟無預警通知欣明診所將於10

6 年3 月1 日歇業,且未得原告同意即雇工拆除欣明診所內之設備及裝潢,致使原告無法繼續看診。

㈡被告除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外,亦已設立日光診所獨自經營

,原告只能另尋他址開設診所經營,均顯示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有法定解散事由。又合夥解散後,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但兩造尚未依法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爰依民法第694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合夥經營之欣明診所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合夥成立欣明診所,但未簽立合夥契約書,兩造各出資百分之50,並推由被告擔任欣明診所負責人,嗣欣明診所於106 年3 月1 日歇業,被告另開設日光診所,原告亦另行開設診所經營,兩造均未繼續經營欣明診所合夥事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醫療院所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網路查詢資料(欣明診所、日光診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五、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收入及計算既仍待雙方協同清算釐清,應相互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兩造合夥經營欣明診所,雙方固未就合夥關係訂立存續期間,然審酌欣明診所業經被告向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於106 年3 月1 日歇業在案,被告並另行開設日光診所經營,而原告亦自陳另已自行開設診所經營等情,顯然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欣明診所」已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 條第3 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依法即應行清算程序。因兩造未共同指定清算人,依同法第69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為清算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裁判案由:合夥財產清算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