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一霖鄭資華被 告 郭玲如
黃財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財發就被告郭玲如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三、同段四0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二,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竹普資字第00961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黃財發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郭玲如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9,748 元本金債權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本欲對被告郭玲如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3)及403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2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郭玲如於92年2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3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財發,致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92年2 月24日,至今已逾14年,亦未見抵押權人即被告黃財發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或交付金錢等對價即有疑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有不存在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亦有可議之處,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提起本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郭玲如請求被告黃財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玲如、黃財發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6分之3 )及403 地號(權利範圍15分之2 )之土地於92年2 月24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1,3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黃財發應將上開土地於92年2 月24日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92年竹普資字第00961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玲如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因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將導致拍賣無實益,影響原告債權得否受償,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4月15日彰院鳴執秋90年執字第721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106 年2 月13日投院美106 司執仁字第319 號函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第57至7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1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郭玲如、黃財發間1,300,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普通抵押權乃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始生抵押權有無問題。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郭玲如之債權人,有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4 月15日彰院鳴執秋90年執字第7215號債權憑證影本可查。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5 日竹地一字第1070003612號函所附之系爭抵押權92年收件竹普資字第9610號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全部影本(本院卷第174 頁、第184 至200 頁)在卷可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前開土地於地政機關地籍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是其存在使土地所有人被告郭玲如不能圓滿行使其所有權,自屬對於被告郭玲如就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郭玲如請求抵押權人被告黃財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系爭抵押權約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2年2 月20日至93年2 月19日,期間已然屆至,被告郭玲如迄未請求被告黃財發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認被告郭玲如有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黃財發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之事實。被告郭玲如所有前開土地因受有系爭抵押權之限制,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影響於原告債權之滿足,原告為保全其對於被告郭玲如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郭玲如請求被告黃財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被告郭玲如與黃財發間1,300,000 元債權不存在,及代位被告郭玲如請求被告黃財發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育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