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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曾富永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公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上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松沂被 告 曾文正

曾玉里曾春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其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稱之。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剔除曾爐義、曾平順、曾平榮、曾春風及曾爐義長男曾文正等祭祀公業法人曾崇源堂、曾德興公嘗、曾德興嘗、曾德興等四公業之派下權,即曾玉里申請繼承曾平順之派下權駁回。嗣於

107 年6 月11日追加曾文正、曾爐義、曾玉里、曾平榮、曾春風為被告,後因曾平榮、曾爐義已死亡,原告又撤回對該二人之訴訟(本院卷一第231頁),並於107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曾文正、曾爐義、曾玉里、曾春風等祭祀公業法人曾崇源堂、曾德興公嘗、曾德興嘗曾德興之派下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嗣因曾爐義死亡,原告又撤回對被告曾爐義之訴訟(本院卷二第131頁),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所根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而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院認其訴之追加、變更、減縮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查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前身「祭祀公業曾崇源堂」,經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函及南投縣計嗣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5至第37頁),且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民政課檢送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明確(本院卷一第235 至339 頁),是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與「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具有同一性,本件爰以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為被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曾春風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公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下稱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 個祭祀公業),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南投市公所公告分七角頭,設立人計316 名,現派下員為858 名,並於95年4 月20日於新生報公告徵求異議,並無人異議。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 個祭祀公業的代理人於95年4 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第一案之案由本公業派下員女子、養子女(包括螟蛉子子、義子)贅婿是否同意為本公業之派下員,經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南投市公所公告在案。然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並無設立人或為直系血親,卑尊親屬或為贅婿、養子女等要件,所以不是派下員,均不符合上開資格,,所以不是派下員,所以與規定也不符,亦不符合案由,補列也不符合上開規定。又南投市公所、名間鄉公所雖准予備查,但並無審查其內容等語。並聲明:㈠為確認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就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公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之派下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 個祭祀公業、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方面則以:

㈠、系爭公業於95年4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提出補列名冊,依派下權遺漏追認,且於大會上同意通過,並經南投市公所、民間鄉公所公告,已完成程序並公告,並由相關單位備查在案。被告曾爐義、曾平順、曾平榮、曾春風等人補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 個祭祀公業派下員依法有據。又曾爐標的父親是曾火安,曾火安是繼承曾秋而為派下員,頂厝角代號222 之設立人雖記載為曾火土,曾火土當時僅12歲(明治00年出生)不可能為設立人,設立人應為曾火土之父親曾秋,曾火安因繼承曾秋而為派下員,曾爐標則因繼承曾火安而為派下員,但曾爐標係繼承曾火安而取得派下權,曾春風則因曾長庚繼承曾秋派下權,曾春風則繼承曾長庚而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為4個不同祭祀公業,然派下成員均相同,目前上開4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為曾松沂。

㈡、曾崇源堂裔孫於明末清初在內轆庄(戶籍整編後為南投縣○○市○○里○○路○○○號)設立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其派下按角頭分為庄頭角、頂厝角、祖厝角、尾厝角、菁園角、內厝角、下厝角等七角頭,嗣於昭和10年間向管理機關登記。

㈢、訴外人曾琴漢、曾火杉、曾杉租、曾杉才、曾中鶴、曾國印前於民國93年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上字第197號判決,以曾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曾琴漢之父親曾坤虎及曾火杉、曾杉租、曾杉才、曾中鶴、曾國印等五人之父親曾園,各為曾誦之次

子、三子,且因系爭公業派下員之男系子嗣均得為派下員,而確認曾琴漢、曾火杉、曾杉租、曾杉才、曾中鶴、曾國印就祭祀公業曾崇源堂之派下權存在。

㈣、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於95年4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提案討論事項一:「案由:本公業派下、子女、養子女(包括螟蛉子與義子)、贅婿,是否同意為本公業派下員?說明:依本公業前內部契約規章辦理。議決:大家同意照名冊一致通過。」。

㈤、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經南投縣政府104年12月3日府民宗字第1040242428號函准予登記。

㈥、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於101年4月28日經派下員大會訂定、於

102 年5月25日經派下員大會修正通過「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曾德興公嘗、曾德興嘗、曾德興章程」,該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派下權取得方式為:「一、經受理機關南投縣南投市公所、名間鄉公所或南投縣政府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所列人員,為本法人派下現員,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二、前款之派下現員於97年6月30日以前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而戶籍登記冠曾姓者,均得依繼承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本法人設立登記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男性,戶籍登記冠曾姓未辦理派下員登記者,得申請補登記。」。

㈦、依南投縣政府107年8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70194702號函檢附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頂厝角編號222部分之設立人為訴外人曾火土。

㈧、訴外人曾火土為訴外人曾秋之長男,曾火土育有長男曾忠義、次男曾水發,曾忠義於昭和5年10月19日死亡。

㈨、曾秋育有長男曾火土、次男曾火安、三男曾長庚;曾秋於大正6年11月22日死亡,曾火土於50年12月2日死亡,曾火安於明治42年2月27日死亡,曾長庚於73年2月4日死亡。

㈩、曾長庚育有長男曾爐標、次男即被告曾爐義、三男曾平順、四男曾平榮、五男即被告曾春風,曾爐標於104年1月8日死亡,曾平順於103年6月11日死亡,曾平榮已死亡。

、曾爐標育有長男即被告曾文正、長女曾美華、次男陳文權、次女曾美燕。

、曾平順育有長女即被告曾玉里、次女曾美玉、三女曾美英、四女曾美雲、五女曾美淑、六女曾麗敏。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業之派下頂厝角編號222部分,得否以先前公告曾火土為設立人之資料,而認曾火土之父親曾秋,及曾秋之子孫當然為派下員?

㈡、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就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就系爭公業、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公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之派下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公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嘗、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德興(下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曾松沂、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否享有派下權一節,尚有不明,自對其派下權之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的代理人於95年4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提案,第一案之案由本公業派下員女子、養子女(包括螟蛉子、義子)贅婿是否同意為本公業之派下員,經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南投市公所公告在案。然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所繼承之曾爐義之派下員,均不符合上開資格,而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之被繼承人曾爐標,依南投市公所95年3月2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以及95年4月29日於新生報17版公告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頂厝角編號222 號為曾火土、生二子,長男曾忠義早亡,由次男曾水發繼承。曾爐標、曾火安、曾長庚不是設立人,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均不是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代理人竟將曾爐標、曾爐義、曾平順、曾平榮、曾春風與編號222號設立人曾火土並列為設立人,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並無設立人或為直系血親,卑尊親屬或為贅婿、養子女等要件,所以不是派下員等語。惟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祭祀公業曾崇源堂之派下員名簿316人名冊中,代號222之設立人記載,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之父曾爐義、曾長庚、曾平順未列名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21至第123頁),按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及其外三公業即曾德興公嘗、曾德興嘗、曾德興,雖為四個祭祀公業,然其派下員則均相同,而曾德興公外三公業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派下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再查依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一第553至555頁)記載:南投堡內轆庄五百九番第七十五地號土地於明治39年1月6日(西元1907年)即登記業主為「祭祀公號曾崇源堂」,管理人為曾長茹,其後管理人多次因選任而變更,迨至昭和10年2月19日(西元1935年)名義人因所在地設定之原因而表示變更,登記內容為名義人:「南郡南投街內轆五0九番祭祀公號曾崇源堂」,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321、322頁),足證被告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早在明治39年1月6日以前已經成立,並已設有管理人,而在相隔達28年後之昭和10年2月19日因所在地設定之原因,始補定管理規約及派下員名冊簿,並向地政管理機關為變更登記。故歷經28年後所補定之規約及派下員名簿、登記濟證即有遺漏派下員之可能,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統對照表(本院卷一第583頁),及祭祀公業南投縣曾崇源堂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一第499至539背面),僅能作為參考,不能作為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之被繼承人曾爐義是否為派下員之唯一依據。

㈢、次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財產,其設立,可分為依鬮分字公業(指於分割家產或遺產之際,抽出一部份而設立)及合約字公業(指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通常由享祀人之子輩或孫輩等最近之親屬組織之(以上參台灣習慣調查報告)。本件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究因何而設立?其設立之時間為何時?設立人為何人?因年代久遠,公業留存之資料不全,惟本院仍得由相關資料予以推敲。查,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內之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派下子孫系統表(參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外三本影印之曾崇源堂派下子孫系統表),編號222 之設立人雖為曾火土,惟如前述,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早在明治39年即已設立,而曾火土時年12歲(明治00年出生),有曾崇源堂派下子孫系統表內附戶籍資料可考,而其父親曾秋於大正6 年11月22日死亡,自不可能因分財異居而提供其私人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再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內之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子孫系統表,其支系繁多,可見祭祀公業曾崇源堂如係於分割家產或遺產之際,抽出一部份而設立之鬮分字公業,其分割家產之時應在曾火土之父或更早,故被告主張代號222 中所謂之設立人曾火土非原始取得派下權之設立人,而僅係因繼承曾秋而取得派下權,可以認定。故由此可以推論祭祀公業曾崇源堂之派下,可以追溯至曾火土、曾火安、曾長庚均因繼承曾秋均為派下。曾火土為曾秋之長男,曾火土育有長男曾忠義、次男曾水發,曾忠義於昭和5 年10月19日死亡。

曾秋育有長男曾火土、次男曾火安、三男曾長庚;曾秋於大正6 年11月22日死亡,曾火土於50年12月2 日死亡,曾火安於明治42年2 月27日死亡,曾長庚於73年2 月4 日死亡。曾長庚育有長男曾爐標、次男即被告曾爐義、三男曾平順、四男曾平榮、五男即被告曾春風,曾爐標於104 年1 月8 日死亡,曾平順於103 年6 月11日死亡,曾平榮已死亡。曾爐標育有長男即被告曾文正、長女曾美華、次男陳文權、次女曾美燕。曾平順育有長女即被告曾玉里、次女曾美玉、三女曾美英、四女曾美雲、五女曾美淑、六女曾麗敏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7至575頁)。則曾火安、曾長庚,均得因曾秋死亡繼承為派下員,,故曾爐標、曾平順二人因繼承取得派下權後死亡時,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應有繼承取得派下之權;曾長庚死亡後,曾春風應有繼承取得派下之權,不因祭祀公業曾崇源堂於昭和10年2月19日所列規約及派下員名簿、登記濟證漏列曾火安、曾長庚於派下而喪失派下之資格,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自應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派下,原告主張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其等非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等人主張彼等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曾文正、曾玉里、曾春風其等非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曾崇源堂等4 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