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謝佳臻兼特別代理人謝嘉裕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靜敏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被 告 高玉芬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受告知人 謝朝慶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上訴審訴訟程序進行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嘉裕、謝靜敏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見附民卷第150 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就上開聲明請求1,400,000 元部分,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 號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先於107 年4 月9 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狀,追加謝佳臻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0,000 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541,5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再於107 年4 月12日以民事一部撤回狀,撤回上開541,500 元部分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0,000 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第224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與謝義勇為夫妻,原告3 人則均為謝義勇之子女,謝義
勇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3 人共同繼承,被告卻利用其保管謝義勇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所申設,戶名謝義勇,帳號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爭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105 年5 月11日前往埔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1,400,000 元之提領金額,並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謝義勇」之印文1 枚,據以提領1,400,000 元(下稱系爭140 萬元),據為己有,因而侵害原告3 人之權利。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
106 年度埔簡字第24號、106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已確定。
㈡訴外人即原告3 人之祖母亦即被告之婆婆謝張玉葉,固曾於
105 年2 月5 日匯款予謝義勇,惟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推定謝張玉葉與謝義勇成立委任關係,或認定其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謝義勇死亡後,其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待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前,自不得由任一繼承人逕為處分,或為債務之清償。被告聲稱其將自埔里郵局帳戶領出之系爭140 萬元匯給受告知人謝朝慶,係為返還謝張玉葉原本交付予謝義勇保管之款項,但謝義勇是否對謝張玉葉負有上開債務因屬不明,尚不得由被告逕為處分,縱應返還,也應由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且返還對象應為謝張玉葉,亦非受告知人。況且被告於
105 年5 月11日提領系爭款項後,相隔約1 個月的時間,才又於105 年6 月6 日匯款給受告知人,其占有系爭款項之事實,至為明顯。
㈢謝義勇生前曾提到為了照顧謝張玉葉,而與受告知人發生金
錢上之爭執,並說如果受告知人願意照顧謝張玉葉,其可以將照顧謝張玉葉之款項提撥部分給受告知人,但並非全額。但若受告知人可以照顧謝張玉葉至年逾百歲,就算將款項全部提撥給受告知人,其也無意見。
㈣系爭款項於謝義勇死亡時既然仍存放於謝義勇所有之系爭高
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即屬謝義勇之遺產。被告未經謝義勇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擅自盜領謝義勇之遺產,乃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亦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0,000 元,及
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款項140 萬元乃係當初謝義勇與受告知人約定照顧謝張玉葉之扶養金,於105 年2 月5 日自謝張玉葉之帳戶轉到謝義勇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謝義勇生前曾交代被告要將系爭款項還給謝張玉葉的照顧者,而謝義勇死後係由受告知人擔負起照顧謝張玉葉之責任,所以被告才提領系爭款項,並於
105 年6 月6 日,連同系爭款項總共匯款1,447,872 元予受告知人。被告此舉,雖因當時忙於處理謝義勇後事,思慮欠周,但對於謝義勇之繼承人未生任何損害,至多應僅該當無因管理,而被告為此已受刑事裁罰,足為警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款項140 萬元原即為受告知人之母親謝張玉葉所有,原本存放於謝張玉葉之帳戶內,以之作為奉養謝張玉葉之用。謝張玉葉與謝義勇及受告知人約明,扶養照顧謝張玉葉的人,謝張玉葉之存款,即匯入扶養照顧的人的帳戶,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105 年2 月間,因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謝張玉葉發出病危通知,並協助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加護病房,而當時謝張玉葉係由謝義勇負責照料,謝義勇已開始在籌辦謝張玉葉之告別式及塔位,為方便謝義勇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開銷,受告知人乃應謝義勇之要求,及不違反謝張玉葉委任謝義勇扶養照顧之意思,將謝張玉葉分別存放於中華郵政及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492,030 元,匯入謝義勇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以供謝義勇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用。未料謝義勇於105 年5 月2 日驟然逝世,而謝張玉葉之病情已趨於穩定,受告知人便將謝張玉葉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接回板橋就近照料,被告高玉芬因而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款項匯給受告知人,以資照料謝張玉葉之生活支出之用。本件爭議肇因於謝義勇驟然逝世,未及將系爭款項還給謝張玉葉所致,但系爭款項為謝張玉葉所有,確屬事實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高玉芬為被繼承人謝義勇之配偶,原告謝嘉裕、謝靜敏
為謝義勇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原告謝佳臻則為謝義勇與被告高玉芬所之女。
㈡謝義勇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被告高玉芬及原告謝嘉裕、謝靜敏、謝佳臻為謝義勇之繼承人。
㈢訴外人謝張玉葉為謝義勇與受告知人謝朝慶之母,謝張玉葉
由謝朝慶代理於105 年2 月5 日分別自謝張玉葉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埤郵局帳戶及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各提領1,145,00
0 元及347,030 元,共計1,492,030 元,匯入謝義勇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內。
㈣被告高玉芬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5 年5 月11日持謝
義勇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埔里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填寫140 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謝義勇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40 萬元予被告高玉芬,高玉芬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將140 萬元匯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內,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埔簡字第24號判決被告高玉芬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高玉芬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為確定。
㈤被告高玉芬於領取上開140 萬元後,於同日以謝義勇之名義
,將140 萬元匯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內,嗣於
105 年6 月6 日匯款1,447,872 元至受告知人謝朝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兩造聲明陳述、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140 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謝義勇生前受其母謝張玉葉委任保管,供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此委任關係是否具有專屬性?謝義勇之繼承人得否主張繼承?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 萬元予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140 萬元為被繼承人謝義勇生前受其母謝張玉葉委任保
管,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具有專屬性,謝義勇死亡後,委任契約消滅,其繼承人不得主張繼承:
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義勇為夫妻,原告3 人則均為謝義勇之子女,謝義勇於105 年5 月2 日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原告3 人共同繼承,被告卻利用其保管謝義勇所有系爭三塊厝郵局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11日前往埔里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1,400,000 元之提領金額,提領後據為己有,因而侵害原告3 人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有繼承系統表、高雄三塊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77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40 萬元乃係當初謝義勇與受告知人約定照顧謝張玉葉之扶養金,於105 年2 月5 日自謝張玉葉之帳戶轉到謝義勇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因謝義勇生前曾交代伊要將系爭款項還給謝張玉葉的照顧者,而謝義勇死後係由受告知人擔負起照顧謝張玉葉之責任,故伊才提領系爭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匯款1,447,872 元予受告知人。被告此舉,雖思慮欠周,但對於謝義勇之繼承人未生任何損害,至多應僅該當無因管理等語,受告知人則陳稱:系爭
140 萬元原即為受告知人之母親謝張玉葉所有,原本存放於謝張玉葉之帳戶內,以之作為奉養謝張玉葉之用。當初謝張玉葉與謝義勇及受告知人約明,扶養照顧謝張玉葉的人,謝張玉葉之存款,即匯入扶養照顧的人的帳戶,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105 年2 月間,因當時謝張玉葉係由謝義勇負責照料,受告知人乃應謝義勇之要求,及不違反謝張玉葉委任謝義勇扶養照顧之意思,將謝張玉葉分別存放於中華郵政大埤郵局及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492,030 元,匯入謝義勇所有之系爭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以供謝義勇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用。詎謝義勇於105 年5 月
2 日驟然逝世,謝張玉葉由受告知人接回板橋就近照料,被告高玉芬因而於105 年6 月6 日將系爭款項匯給受告知人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高玉芬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5 年5 月11日持謝義勇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埔里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填寫140 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謝義勇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40 萬元予被告高玉芬,高玉芬於同日以自己之名義將140 萬元匯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內,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行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50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埔簡字第24號判決被告高玉芬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高玉芬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為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3 人之祖母謝張玉葉,固曾於105 年
2 月5 日匯款予謝義勇,惟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推定謝張玉葉與謝義勇成立委任關係,或認定其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謝義勇死亡後,其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需待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自非繼承人所得承受繼承。
⑵查訴外人謝張玉葉為謝義勇與受告知人謝朝慶之母,系爭14
0 萬元為謝張玉葉所有,謝張玉葉與謝義勇、謝朝慶約明,扶養照顧謝張玉葉的人,謝張玉葉之存款,即匯入扶養照顧的人的帳戶,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105 年2月間,因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謝張玉葉發出病危通知,並協助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加護病房,而當時謝張玉葉係由謝義勇負責照料,謝義勇已開始在籌辦謝張玉葉之告別式及塔位,為方便謝義勇支付醫療費用及相關開銷,受告知人乃應謝義勇之要求,及不違反謝張玉葉委任謝義勇扶養照顧之意思,將謝張玉葉分別存放於中華郵政大埤郵局及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492,030 元,匯入謝義勇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以供謝義勇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用等情,已據受告知人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告知人所提謝張玉葉所有中華郵政大埤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含存摺內頁)及雲林縣大埤鄉農會存款簿(含存摺內頁)及受告知人謝朝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含存摺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1 頁),謝張玉葉於105 年2 月5 日分別匯入謝義勇高雄三塊厝郵局1,145,000 元及347,030 元,共計1,492,03
0 元,亦有原告所提高雄三塊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謝張玉葉於105 年2 月間,係由謝義勇扶養照顧,謝義勇死亡後,謝張玉葉即由受告知人謝朝慶接回扶養照顧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無證據足證謝張玉葉與謝義勇間有何借貸或有其他債務存在,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受告知人所述,系爭140 萬元原即為謝張玉葉所有,謝張玉葉所匯入謝義勇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係作為謝張玉葉於受謝義勇扶養照顧期間之支出費用之用,應屬可採。其係基於母子間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由謝張玉葉委任謝義勇以上開款項作為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費用支出,謝義勇允為處理,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告固不否認謝張玉葉有匯上開款項予謝義勇之事實,雖辯稱交付金錢之法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推定謝張玉葉與謝義勇成立委任關係,或認定其交付金錢之目的為何云云,惟謝張玉葉匯入謝義勇上開帳戶內之上開款項,既經本院前述認定係屬謝張玉葉所有,基於母子間親情之信賴關係,而由謝張玉葉委任謝義勇以上開款項作為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費用支出,謝義勇允為處理,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原告予以否認,自應就謝義勇取得上開款項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所辯謝張玉葉與謝義勇間並非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3.由訴外人謝張玉葉於上揭日期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分別提領之1,145,000 元及347,030 元,共計1,492,030 元,原即為謝張玉葉所有,謝張玉葉所匯入謝義勇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係作為謝張玉葉於受謝義勇扶養照顧期間所為支出費用之用,係基於母子之間之信賴關係,而由謝張玉葉委託謝義勇以上開款項作為扶養照顧之費用支出,謝義勇允為處理,性質上為委任契約,具有高度專屬性。105 年2 月間謝張玉葉係由謝義勇扶養照顧,謝義勇於同年5 月2 日死亡後,謝張玉葉即由受告知人謝朝慶接回扶養照顧,已如本院前述所認定,而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領取上開140 萬元後,於同日以謝義勇之名義,將140 萬元匯入其所有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內,嗣於105 年6 月6 日將謝張玉葉所匯入謝義勇帳戶之上開款項之剩餘款項1,447,872 元,匯至受告知人謝朝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查,經其函覆之提款單、國內匯款單、客戶基本資料及謝朝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簿(含存摺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177 頁、第199 頁至201 頁)。雖原告主張被告自謝義勇上開帳戶內提領之系爭140 萬元,然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除謝張玉葉之上開匯款外,尚有24萬、23萬5000元之金額存入謝義勇上開帳戶內,故係屬謝義勇所有,故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然觀之原告所提高雄三塊厝郵局之謝義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除謝張玉葉之上開匯款外,其他匯入之款項為沖繳費12,069元、富邦人壽匯入之理賠金158,400 元、244,800 元、230,400 元及代收票據5,225 元,此外並無其他之款項匯入謝義勇之上開帳戶內,而至謝義勇死亡時,亦無證據足證有就謝張玉葉之扶養照顧費用有大筆款項之支出,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及受告知人謝朝慶陳稱系爭140 萬元係屬謝張玉葉所有,謝張玉葉所匯入謝義勇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係作為謝張玉葉於受謝義勇扶養照顧期間所為支出費用之用,因謝義勇死亡,謝張玉葉由謝朝慶接回扶養照顧,故將謝義勇受委任扶養照顧謝張玉葉期間剩餘之金額,由被告匯至謝朝慶之上開帳戶內等語,應堪信實。
4.依上開所述,系爭140 萬元既屬訴外人謝張玉葉所有,為被繼承人謝義勇生前受其母謝張玉葉委任保管,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謝義勇死亡後,該筆款項即由受委任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受告知人謝朝慶保管,並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謝張玉葉將其所有上開款項匯入謝義勇之上開帳戶內,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係基於母子間親情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屬於委任契約,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於受委任人死亡時,委任關係即消滅。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系爭140 萬元自非謝義勇之繼承人所得承受繼承。㈡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謝
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 萬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40 萬元於謝義勇死亡時既然仍存放於謝義勇所有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帳戶,即屬謝義勇之遺產。被告未經謝義勇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擅自盜領謝義勇之遺產,乃故意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亦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 萬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140 萬元係謝張玉葉所有,係供作謝義勇扶養照顧葉張玉葉期間之費用支出之用,被告思慮欠周,即匯入受告知人謝朝慶之上開帳戶內,但對於謝義勇之繼承人未生任何損害,至多應僅該當無因管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等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無非係以上開刑事判決及謝義勇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提款單、匯款申請書等為主要依據,惟查:系爭140 萬元既屬訴外人謝張玉葉所有,謝張玉葉與其子謝義勇及謝朝慶約明,扶養照顧謝張玉葉的人,謝張玉葉之存款,即匯入扶養照顧的人的帳戶,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105 年2 月5 日,謝張玉葉匯入謝義勇高雄三塊厝郵局1,145,000 元及347,03
0 元,共計1,492,030 元,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謝義勇生前受其母謝張玉葉委任保管,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謝義勇死亡後,該筆款項即由受委任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受告知人謝朝慶保管,並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支出費用之用,謝義勇受謝張玉葉委任保管上開款項,係基於母子間親情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屬於委任契約,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於受委任人死亡時,委任關係即消滅。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系爭140 萬元自非謝義勇之繼承人所得承受繼承,已如前述。系爭140 萬元既非謝義勇之繼承人所得繼承,則被告縱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於105 年5 月11日持謝義勇之高雄三塊厝郵局存摺及印鑑章至埔里郵局,在郵局提款單上填寫140 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謝義勇之印文,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領款,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40 萬元予被告高玉芬,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開罪刑,此係被告之上開所為,該當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致受上開刑事判決處刑,然系爭140 萬元既係謝義勇受謝張玉葉委任而持有,供作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期間之費用支出之用,為基於母子間扶養照顧之親情信賴關係之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非謝義勇之繼承人所得主張繼承,則被告將屬於謝張玉葉所有之系爭140 萬元交付現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長子即受告知人謝朝慶,作為扶養照顧謝張玉葉之費用支出之用,要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權利之侵害,及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 萬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140 萬元係屬謝義勇之繼承人得繼承之權利義務,惟既屬訴外人謝張玉葉所有,而依原告謝靜敏代理全體繼承人所申報之謝義勇遺產,除有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財產外,並無其他負債,此有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卷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佐,是自亦應將系爭140 萬元返還予謝張玉葉,被告雖未經原告之同意,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係屬無因管理,惟並未使原告受損害,而無不利於原告本人,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謝義勇之全體繼承人140 萬元,及自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且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