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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7 年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鍾玉霞相 對 人 鍾秀枝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玉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鍾秀枝之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因相對人之母鍾劉德美生前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國有耕地耕作,鍾劉德美死亡後,為辦理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換約續租事宜,因相對人已無法耕種,故由聲請人承租,為此聲請准予許可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各1件為證,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號監護宣告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本件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賣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僅需取得輔助人之同意即可,倘輔助人不為同意,且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故本件相對人如欲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承租權利,依前開規定,由為輔助人之聲請人同意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許可。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許可相對人拋棄其因繼承可得之承租權利,核與上開民法第15條之2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雖到庭陳稱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伊須到法院辦理云云,然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要求伊至法院辦理何事,未能清楚說明,縱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鍾劉德美之繼承人,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拋棄繼承或就被繼承人鍾劉德美所遺承租權利之分割繼承等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之情,依法亦應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非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湘惠

裁判案由:許可輔助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04-09